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勤務暫行條令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勤務暫行條令 1992年1月1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勤務工作,維護軍隊的秩序和聲譽,保護軍隊和人民群眾的利益,根據國家憲法、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軍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本條令是組織實施警備勤務的依據,適用於中國人民解放軍所有人員。
第三條 警備勤務,是軍隊的一項區域性管理工作,也是軍隊履行對內職能的一個方面。其基本內容包括:
(一)維護軍風軍紀。
(二)維護軍車交通安全。
(三)管理過往軍人。
(四)警衛勤務。
(五)組織協調駐軍參加集會、搶險救災和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活動。
第四條 警備勤務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執行軍隊的條令、條例。
(二)堅持人民軍隊的性質、宗旨,忠於黨,忠於國家,忠於社會主義,忠於人民。
(三)堅持官兵一致、軍民一致、軍政一致,加強軍內外團結。
(四)堅持從嚴治軍、依法治軍,嚴格管理、嚴格要求,加強組織紀律性。
(五)實行統一領導,統一組織,統一指揮,積極配合,密切協同。
第五條 負責警備勤務工作的衛戍區、警備區和上級指定的單位,為所在城市警備勤務工作的領導機構。駐軍各單位,不論級別高低,在本條令規定的警備勤務工作方面,都必須接受其領導。
上級指定的負責警備勤務工作的單位,對外稱警備區。其軍政首長對外稱警備區首長。
第六條 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領導全軍警備勤務工作,總參謀部負責業務工作協調。
軍區首長及司令部、政治部、後勤部領導本區警備勤務工作,司令部負責業務工作協調。
總部、軍區機關有關業務部門,應當按照業務分工指導警備勤務工作。
第七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上級首長和機關,應當及時了解掌握警備勤務工作情況,經常督促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八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與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建立聯繫,加強工作協調。
第二章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職責和權限
[編輯]第九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軍政首長對本地區警備勤務工作負領導責任,司令部、政治部、後勤部分別負責有關工作。警備(衛戍)處(科)在參謀長的領導下處理日常工作。不設警備處(科)的,由軍務裝備處(科)兼管,對外稱警備處(科)。
第十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職責:
(一)掌握警備勤務工作情況,根據上級的指示和規定,制定警備勤務工作規劃和計劃。
(二)督促駐軍進行軍容風紀的教育、整頓,組織實施對駐軍單位軍容風紀的檢查。
(三)組織實施對外出軍人軍風軍紀的糾察。
(四)維護軍車交通安全,組織實施對軍車的檢查。
(五)管理過往軍人,維護軍隊的聲譽和軍人的合法權益。
(六)根據上級指示,組織實施警衛勤務。
(七)根據上級指示或經上級批准,組織駐軍搶險救災、集會和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等重大活動。
(八)完成上級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十一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權限:
(一)規定駐軍季節換裝時間和着裝要求。
(二)對駐軍單位的軍容風紀,有權進行檢查。
(三)對糾察中發現的嚴重違紀軍人,有權予以扣留;對外出軍人私自攜帶的武器、彈藥或者違禁物品,有權予以扣押。
(四)對駐軍單位的車輛及過往軍車,有權進行檢查,發現嚴重違章行駛的,有權予以扣留。
(五)負責或者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軍車違章事件或者與軍車有關的交通事故。
(六)對軍外單位和人員損害軍隊聲譽和權益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代表軍隊向有關單位提出交涉。
(七)根據警備勤務工作需要,有權召開駐軍單位聯席會議,發布有關指示、規定、通知和通報有關情況。
對當地的車站、碼頭、機場、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旅店等公共場所,因執行勤務需要,取得聯繫後可以持證明進入。
第十二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必須認真履行職責,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公正說明,並經常聽取駐軍各單位對警備勤務工作的意見。
對警備勤務工作中的瀆職、濫用職權等行為,應當予以追究
第十三條 需要動用部隊執行警備勤務時,必須按照中央軍委關於部隊部署和調動批准權限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工作制度
[編輯]第十四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制度。值班員的主要職責:
(一)了解首長所在位置。
(二)接收上級的命令、指示和駐軍各單位及警備分隊的請示、報告。
(三)及時將首長的命令、指示傳達給有關執行單位,並檢查其執行情況。
(四)將當日警備勤務工作情況和發生的問題報告首長。重大問題及時報告。
(五)填寫值班日記。
(六)承辦與警備勤務工作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本地區警備勤務工作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第十六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通常每半年和在重大節日前,召開一次駐軍單位聯席會議,研究布置有關警備勤務工作事宜,聽取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以邀請當地政府的有關人員參加會議。
第十七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每季度向駐軍單位通報一次警備勤務工作情況。遇有重大或者特殊情況應當隨時通報。
第十八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每半年向上級報告一次警備勤務工作情況。遇有重大問題應當隨時報告。
第十九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警備勤務工作資料檔案。
第四章 維護軍風軍紀
[編輯]第一節 任務
[編輯]第二十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維護軍風軍紀的任務:
(一)組織實施對駐軍單位軍容風紀的檢查和對外出軍人軍風軍紀的糾察。
(二)對外出軍人遵守紀律和社會公德進行監督。
(三)對違反軍容風紀規定的軍人,進行教育。
(四)對嚴重違紀的外出軍人,予以扣留。
第二節 檢查、糾察的組織與實施
[編輯]第二十一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對駐軍單位軍容風紀的檢查,通常每半年一次。
第二十二條 對駐軍單位軍容風紀的檢查,可以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單獨進行,也可以組織駐軍單位參加檢查或者互查。
第二十三條 對城市重要場所和地段,應當組織例行的軍風軍紀糾察勤務。在重大節日和重要活動期間,應當適當增加糾察力量和擴大糾察區域。
第二十四條 軍風軍紀糾察勤務,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統一計劃和組織,由警備分隊和駐軍單位具體實施。
第二十五條 軍風軍紀糾察組通常由二至三人組成,由班長、副班長或者指定士兵擔任組長,必要時由軍官帶領。
第二十六條 執行檢查、糾察勤務的人員應當成為遵守軍風軍紀的表率,做到堅持原則,講究方法,態度和藹,用語文明。
對不服從糾察、無理取鬧或者嚴重違紀的軍人,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條 執行軍風軍紀糾察勤務的人員,應當佩戴糾察臂章或者攜帶《軍風軍紀糾察證》。其式樣由總參謀部制定,各軍區、軍(兵)種司令部統一製發。
第三節 糾察勤務制度
[編輯]第二十八條 請示報告制度:
(一)糾察組執勤結束後,應當向派出單位報告執勤情況。遇有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報告。必要時,可直接向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報告。
(二)擔負糾察勤務的駐軍單位,通常應當每月將執勤情況向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綜合報告一次。
(三)擔負糾察勤務的駐軍單位,調整糾察區域、時間和兵力,應當事先報告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九條 檢查制度:
(一)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糾察勤務實施的情況進行檢查。每季度不少於一次。
(二)擔負糾察勤務的駐軍單位,應當對派出的糾察組執勤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條 登記表報制度:
(一)擔負糾察勤務的警備分隊,對上級有關指示、通知,出勤情況,糾察中發現、發生的問題和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進行登記。
(二)擔負糾察勤務的警備分隊,應當每周填寫《軍風軍紀糾察情況報告表》和《違紀人員登記表》,報送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
第三十一條 擔負糾察勤務的單位,對執勤情況應當建立定期分析研究制度。值勤分隊,通常班每周、連每月分析研究一次。
第四節 對違反軍容風紀規定軍人的處理
[編輯]第三十二條 糾察中發現軍人違反下列軍容風紀規定之一的,應當指出並登記後放行。
(一)着軍服不扣風紀扣或者衣扣的。
(二)軍官着禮服、夏常服領帶夾外露或者不系制式領帶的。
(三)着夏常服內穿非制式襯衫的。
(四)非工作需要或者無眼疾戴有色眼鏡的。
(五)帽徽、肩章、軍種(專業技術)符號和領花佩帶、綴釘不符合規定的。
(六)戴軍帽不符合要求的。
(七)着軍服時,背手、袖手、手插衣袋的。
(八)着軍服時,邊走邊吸煙、吃東西、扇扇子、搭肩挽臂的。
(九)着軍服時,挽袖、卷褲腿,內衣下擺或者內褲褲腳外露的。
(十)着軍服時,違反規定佩戴勳章、獎章、證章、紀念章和院校徽章的。
(十一)其他違反軍容風紀規定情節輕微的。
第三十三條 糾察中發現軍人違反下列軍容風紀規定之一的,可以將其帶到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或者其他適當地方,進行批評教育,登記後放行,並通知其所在單位。
(一)着軍服時,不戴軍帽或者敞胸露懷的。
(二)軍官着禮服、夏常服不系領帶的。
(三)帽徽、肩章、軍種(專業技術)符號和領花佩帶不齊全的。
(四)擅自裁改軍服或者在軍服外套穿便服、圍圍巾的。
(五)冬夏軍服、禮服常服混穿和違反規定毛布料軍服混穿的。
(六)違反規定着作訓服外出或者作訓服與其他軍服混穿的。
(七)着軍服時,描眉、塗口紅、染指甲或者戴項鍊、耳環、戒指、領飾等裝飾品的。
(八)着軍服時,穿便鞋的顏色或者鞋跟高度不符合規定的。
(九)着軍服時,穿拖鞋或者赤腳外出的。
(十)男軍人留大包頭、大鬢角、鬍鬚,女軍人髮辮過肩或者女士兵燙髮的。
(十一)擅自參加地方組織的舞會的。
(十二)蝟集街頭,嬉笑打鬧,舉止不端的。
(十三)着軍服擺攤設點、沿街叫賣、招攬生意的。
(十四)被糾察時拒不出示證件、說假話的。
(十五)其他違反軍容風紀規定情節較重的。
第五節 對嚴重違紀軍人的處理
[編輯]第三十四條 糾察中發現軍人有下列嚴重違紀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制止,並予以扣留,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其違紀情節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送交軍事司法機關。處理結果應當及時通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
(一)擅離部隊、逾假不歸的。
(二)打架鬥毆,聚眾鬧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脅他人,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參與賭博的。
(四)偷竊、騙取、搶奪、搶劫財物的。
(五)私帶武器、彈藥或者重要裝備、物資的。
(六)違反規定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七)猥褻、調戲婦女或者有其他流氓行為人。
(八)攜帶、觀看、傳播、販賣淫穢物品的。
(九)嫖娼、賣淫或者男女姘居的。
(十)走私、販毒、吸毒的。
(十一)私自變賣軍隊裝備、物資和軍服、服飾的。
(十二)泄露國家和軍事秘密的。
(十三)參加非法組織、非法活動或者造謠惑眾的。
(十四)污辱、謾罵、毆打糾察執勤人員的。
(十五)嚴重違反軍容風紀規定,態度蠻橫,不服從糾察的。
(十六)其他嚴重違紀的。
第三十五條 發現正在實施犯罪或者被通緝的犯罪分子,應當立即扭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六條 發現冒充現役軍人的,應當予以扣留,交有關部門處理,其帽徽、肩章、軍種(專業技術)符號和領花等,應當予以沒收。
第三十七條 對查獲的違禁物品和走私、偷盜、搶劫的財物,以及私自變賣的軍隊裝備、物資等,應當予以扣押,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維護軍車交通安全
[編輯]第一節 任務
[編輯]第三十八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維護軍車交通安全的任務:
(一)督促駐軍貫徹落實車輛管理規定,對駕駛人員進行遵章守紀、預防事故的教育。
(二)組織駐軍開展文明行車、安全行車活動,總結交流經驗的,表彰先進。
(三)組織實施對駐軍單位車輛的檢查和抽查。
(四)組織實施對行駛中軍車的檢查(簡稱路檢,下同)。
(五)對嚴重違章的,扣留車輛、駕駛證或者駕駛人員,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六)負責裁定涉及軍隊互不隸屬單位的車輛事故責任;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涉及軍隊與地方的重大車輛事故。
第二節 檢查的組織與實施
[編輯]第三十九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組織軍車檢查,應當在上級軍務裝備、運輸部門的指導下進行。
第四十條 對駐軍單位車輛的檢查,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組織實施,駐軍有關單位應當派軍務裝備、運輸部門的軍官和專業技術人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 對軍車的路檢,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組織,設若干軍車檢查站實施。必要時可由駐軍有關單位派人參加。
除總部、軍區組織的檢查外,駐軍單位不得擅自設站檢查本單位以外的軍車。
第四十二條 軍車檢查站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及參加檢查的單位指派軍官和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第四十三條 檢查站分為固定和流動的兩種。固定檢查站應當設在道路寬闊、視線良好、行駛軍車較多的路段,並有「軍車檢查站」字樣的明顯標誌和必要的安全設施。
第四十四條 檢查站人員應當佩帶統一式樣的「軍車檢查員」臂章或者攜帶《軍車檢查證》,並備有《軍車駕駛員待理證》、《軍車檢查站檢查車輛登記簿》、檢查車輛的工具和指揮車輛的紅、綠旗等。
「軍車檢查員」臂章、《軍車檢查證》、《軍車駕駛員待理證》由各軍區後勤運輸部門製發、管理。
第四十五條 軍車檢查的內容:
(一)車輛的技術狀況和車容。
(二)車輛的運用憑證和駕駛證。
(三)車輛保養、檢查制度的落實情況。
(四)駕駛人員對道路交通法規的熟悉情況。
(五)車輛的使用和乘載。
(六)駕駛員的駕駛作風和軍容風紀。
第四十六條 軍車檢查人員必須熟悉本條令和軍車監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照章辦理,遵守紀律,文明執勤,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私利,不得利用職權刁難受檢人員。
第三節 檢查工作制度
[編輯]第四十七條 對駐軍單位車輛的檢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路檢,每季度不得少於一次;重大節日和本地區組織重大活動前,必須進行路檢。
第四十八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對軍車違紀違章、駕駛人員及車輛的扣留處理等情況進行登記。
第四十九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每季度應當將軍車交通安全情況向駐軍單位通報一次,並及時轉發上級和地方的有關通報。
第五十條 為控制軍車流量和調整行車路線,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根據所在地區有關交通管理的要求,製發《通行證》。
《通行證》的發放,應當適應部隊戰備、執勤、訓練及生活保障的要求,從嚴掌握,並進行編號登記。
第四節 違紀違章的處理
[編輯]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現場糾正。
(一)車輛有一般故障或者車容不整的。
(二)首次一般違章的。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扣留駕駛證十日。
(一)所駕車輛與駕駛證中准駕車種不符的。
(二)實習駕駛員不按規定駕駛車輛的。
(三)兩次一般違章或者一次嚴重違章的。
(四)無故不參加年審,駕駛證、行車執照無審驗合格戳記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扣留駕駛證30日並扣留車輛。
(一)車輛技術狀況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不能立即排除的。
(二)嚴重違反乘載規定,危及行車安全,不能立即改正的。
(三)將救護車、通信專用車、機要工作車等特種車挪作他用,改變車輛編配用途的。
(四)無行車執照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扣留駕駛證30至60日,並扣留車輛和駕駛人員。
(一)無證或者非駕駛員開車的。
(二)利用軍車或者軍車運用憑證進行違法活動的。
(三)酒後開車的。
第五十五條 挪用、盜用、偽造和使用作廢的軍車運用憑證、駕駛證的,應當扣留車輛和駕駛人員,收繳牌證。
第五十六條 攔車不停或者不服從檢查、無理取鬧的,扣留駕駛證3個月;兩次的,扣留駕駛證半年;三次的,應當建議發證機關吊銷其駕駛證。
第五十七條 對迫使駕駛員違章駕駛或者不服從路檢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追究其責任。
第五十八條 對違章的駕駛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在其駕駛證上作違章登記。
第五十九條 扣留違章駕駛員的駕駛證後,可以發給限時一至兩日的《軍車駕駛員待理證》。違章駕駛員及其領導必須按規定時限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六十條 地方車輛和人員濫用軍車運用憑證和駕駛證的,應當扣留車輛,沒收牌證,並追究該車輛牌證屬用單位責任。地方人員交地方有關部門處理。
第六十一條 將軍車交地方駕駛員駕駛的,應當扣留車輛,並追究車屬單位或者駕駛員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對被扣留的車輛和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對違章行為的經濟處罰,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及軍車檢查人員不得動用被扣留的車輛。
第五節 事故的處理
[編輯]第六十五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在處理涉及軍內互不隸屬單位的車輛事故時,應當依據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作出鑑定,並裁定事故責任。必要時,可以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協助。
第六十六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對涉及軍隊與地方的車輛事故,應當協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勘查事故現場和裁定事故責任。
第六十七條 軍隊車輛發生事故後,對肇事駕駛員需吊銷駕駛證或給予紀律處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軍隊有關部門處理;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軍事司法機關處理。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可以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 對重大軍車事故,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駐軍單位有關人員參加的現場會,分析事故原因,吸取教訓。
第六十九條 軍車事故的經濟賠償,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管理過往軍人
[編輯]第七十條 過往軍人指途經或者暫住城市的軍人。
第七十一條 過往軍人必須攜帶身份證件和規定的其他證明。
第七十二條 過往軍人必須遵守國家的政策、法律,軍隊的條令、條例和當地政府與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三條 過往軍人除執行任務需要外,嚴禁攜帶武器、彈藥。
過往北京的軍人,因執行任務確實需要攜帶武器、彈藥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中央軍委頒發的《關於嚴格控制武裝部隊、運輸武器彈藥通過和進入北京市的規定》。如有違反,北京衛戍區應當予以扣留審查,交其所在單位嚴肅處理。
過往其他城市的軍人,因執行任務確實需要攜帶武器、彈藥,由師以上領導機關批准;攜帶武器、彈藥的手續必須完備。如有違反,當地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予以扣留審查,交其所在單位嚴肅處理。
第七十四條 過往軍人的正當權益受到侵害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派人核查情況,並向有關部門交涉處理。
第七十五條 過往軍人攜帶的武器彈藥、秘密文件、貴重物品被搶劫、盜竊、詐騙或者遺失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派人協同查處。
第七十六條 過往軍人因路費不足要求幫助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在查實後,幫助解決。過往軍人所在單位應當督促本人及時歸還借款。
第七十七條 過往軍人發生危重疾病需要就地急診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幫助其就醫治療,並通知其所在單位來人處理。
第七十八條 過往軍人突發精神病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及時將其收留看護,並通知其所在單位領回。有條件的,可以暫送精神病醫院。
第七十九條 過往軍人請求代為保管所攜帶的武器彈藥、秘密文件和貴重物品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給予暫時保管,並辦理暫存手續。
第八十條 過往軍人遇有其他困難時,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視情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七章 警衛勤務
[編輯]第八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警衛勤務,指根據上級指示,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的警衛勤務。
第八十二條 警衛勤務分為常設警衛勤務和臨時警衛勤務。常設警衛勤務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臨時警衛勤務,通常由隸屬於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部(分)隊擔任,兵力不足時,報經上級批准,由駐軍單位增派部(分)隊擔任。
第八十四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在組織實施臨時警衛勤務時,必須:
(一)下達警衛任務。
(二)指導督促警備部(分)隊擬制警衛執勤方案。內容包括:警衛目標的名稱、性質、特點、要害部位,周圍地形、社情及友鄰情況;任務區分和兵力部署;指揮關係和通信聯絡保障,信(記)號規定;與友鄰的協同和聯絡方法;對各種情況的處置辦法;執勤規定和要求等。
(三)檢查警衛勤務落實情況。包括:警衛兵力部署、對有關規定的執行、武器裝備器材的保管與使用、執勤人員的政策法紀觀念與業務素質、執勤分隊食宿的安排、存在的主要問題和解決的措施等。
第八十五條 警備分隊指揮員在組織指揮本分隊完成受領的臨時警衛任務時,必須:
(一)根據上級指示和要求,擬制警衛執勤方案。
(二)根據警衛執勤方案進行編組。
(三)進行動員和必要的現地勘察和演練。
(四)經常對執勤情況進行檢查。
第八十六條 領班員由班長、副班長擔任,受分隊首長領導。其職責:
(一)熟悉哨所位置、衛兵任務,熟記口令和信號。
(二)督促衛兵做好值勤準備,檢查衛兵的着裝和儀容。
(三)按時帶領衛兵換班,並監督衛兵交接班和按要領裝退子彈。
(四)檢查衛兵值勤情況。
(五)發生意外情況,立即處置和報告。
第八十七條 衛兵由經過訓練的士兵擔任,受領班員領導。其職責:
(一)按照規定着裝和配帶武器彈藥。
(二)熟悉任務和警衛區域內的地貌、地物等情況,熟記並正確使用口令、信號。
(三)時刻保持警惕,嚴密監視警衛區域內的情況。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堅守崗位,武器不准離身。
(四)嚴禁坐臥、倚靠、打瞌睡、吸煙、看書、看報、唱歌、閒談、接受和傳遞物品、無故將子彈上膛。
(五)有人妨礙值勤時,應當加以勸阻,並迅速報告。
(六)當警衛目標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迅速處置和報告。在判明警衛目標遭受襲擊並將造成嚴重後果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制止時,可以使用武器;衛兵生命安全受到威脅時,應當進行正當防衛。
(七)向接班人員交代值勤情況、上級的指示和哨所的器材,並在領班員的監督下驗槍、退出子彈。
第八十八條 在執行臨時警衛勤務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適當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交軍事司法機關查處,並追究其所在單位領導的責任。
(一)擅離職守。
(二)泄露重要警衛目標的秘密。
(三)製造假情況欺騙上級。
(四)違反規定使用武器。
(五)危急時刻貪生怕死、畏縮不前,致使警衛目標遭到損失。
(六)其他嚴重問題。
第八章 組織駐軍參加重大活動
[編輯]第一節 搶險救災
[編輯]第八十九條 當本地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和重大事故時,根據上級指示或者經上級批准,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負責組織駐軍參加搶險救災。遇有突發性災害和險情,來不及請示時,應當邊組織邊報告。
第九十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駐軍參加搶險救災,通常應當做好以下準備工作:
(一)加強同政府有關部門的聯繫,及時向駐軍通報險情或者受災情況。
(二)根據上級指示和受領的任務,研究擬制搶險救災實施方案,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三)依據實施方案,組織搶險救災部隊指揮員現地勘察,區分任務,明確指揮、協同關係和救災物資器材保障。
(四)督促、檢查中隊做好搶險救災的準備工作。
第九十一條 警備警務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駐軍參加搶險救災時,主要負責:
(一)引導部隊進入指定位置,並介紹情況,明確任務。
(二)對搶險救災現場的部隊實施組織指揮。
(三)與當地政府和搶險救災指揮機關保持聯繫,及時傳達上級的指示,協調軍隊和地方的行動。
(四)掌握搶險救災工作的進展情況,及時報告上級並通報部隊和當地政府有關部門。
(五)協助地方政府有關部門維護災、險情地區的社會治安。
第九十二條 參加搶險救災的部隊受領任務後,應當進行動員,做好各項準備工作。在搶險救災中,必須聽從指揮,嚴密組織,加強領導,堅決完成任務,同時注意安全,預防事故。
第二節 集會
[編輯]第九十三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根據上級指示或者經上級批准,負責組織駐軍集會及參加地方集會。
第九十四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組織駐軍參加集會活動,應當規定駐軍單位的與會人數、着裝、車輛標誌、行駛路線和注意事項等,並按照規定組織實施警衛勤務。
第九十五條 駐軍參加集會活動,應當遵守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的有關規定。集會期間,必須聽從指揮,遵守秩序,保持良好的精神風貌。
第三節 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
[編輯]第九十六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根據上級的指示,負責組織駐軍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
第九十七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制定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應急措施和應付緊急情況的預案,並根據上級的指示,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九十八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加強聯繫,掌握社會治安情況,及時通報駐軍各單位。
第九十九條 維護社會治安需要組織武裝巡邏時,應當報上級批准。
第一百條 警備執勤人員對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一百零一條 在補兵退伍及春節運輸高峰期間,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組織駐軍派出人員協助地方有關部門維護車站、碼頭等場所的秩序。
第九章 警備分隊和收容所
[編輯]第一節 警備分隊
[編輯]第一百零二條 警備分隊是隸屬或者配屬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擔負執勤任務的專業分隊。其主要任務:
(一)擔負軍風軍紀糾察。
(二)參加軍車交通安全檢查。
(三)擔負警衛勤務。
(四)負責收容所的管理。
(五)完成上級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一百零三條 警備分隊共同課目訓練與專業訓練,由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統一安排。專業訓練時間,每年不得少於1個月。
第一百零四條 警備分隊專業訓練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學習有關的法律知識和條令、條例。
(二)學習上級有關指示和規定。
(三)學習擒拿格鬥及防暴器材的使用。
(四)學習有關戰術課目,組織警備執勤演練,掌握執勤中各種情況的處置方法。
第二節 收容所
[編輯]第一百零五條 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應當設置收容所。其任務:
(一)收容和看管被扣留的人員和車輛。
(二)對被扣留的人員進行教育和必要的訓練。
(三)掌握被扣留人員的思想情況,嚴防發生事故。
第一百零六條 收容所由警備分隊管理,設所長和看管人員,所長由警備分隊的軍官兼任,看管人員由警備分隊派出。
第一百零七條 收容所一般應當設置值班室、收容室、學習室。
收容室的門窗應當堅固,並有安全保險設施。室內應當有床、凳等必需品,並符合一般生活、衛生要求。
第一百零八條 對被扣留人員不宜隨身攜帶的物品,應當集中保管,認真登記,雙方簽名,待其離所時歸還。非法攜帶的違禁物品應予扣押,並填寫清單,送警備勤務工作領導機構處理。
第一百零九條 對情節嚴重的違紀人員,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嚴加看管,防止逃跑、自傷、自殺或者傷害他人。
第一百一十條 對被扣留人員的扣留時限一般不超過7日。如需延長時間,應當經上級批准,但累計不得超過15日。
第一百一十一條 管理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紀律,尊重被扣留人員的人格,不准體罰、打罵或者虐待,禁止收受被扣留人員的禮物或者紀念品。
第一百一十二條 收容所應當適當收取被扣留人員的食宿費,收取扣留車輛管理費。收費標準由各軍區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條令由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負責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本條令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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