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城市合作銀行管理規定》的通知
本文件已於2007年7月3日被中國銀監會關於制定、修改、廢止、不適用部分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宣布不適用。 |
本文件已於2008年1月22日被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8〕第5號廢止。 |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城市合作銀行管理規定》的通知 銀髮〔1997〕264號 1997年6月20日 |
中國人民銀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經濟特區分行,各城市合作銀行:
為加強對城市合作銀行的管理,規範城市合作銀行的經營行為,現將我行制定的《城市合作銀行管理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對城市合作銀行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下簡稱《商業銀行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市合作銀行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商業銀行,在合併所在城市已經商業化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礎上,吸收地方財政、當地企業共同發起設立。城市合作銀行主要為本市中小企業和居民提供金融服務,以促進地方經濟的發展。
第三條 城市合作銀行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實行一級法人,統一核算。城市合作銀行的股東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定以所持股份對城市合作銀行承擔責任,城市合作銀行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城市合作銀行貫徹執行國家的金融方針政策,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五條 城市合作銀行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管理、監督、稽核。
第二章 機構設立、變更及終止
[編輯]第六條 城市合作銀行在符合條件的地級以上(含地級)城市設立,並以所在城市的名稱命名。一個城市只能設立一家城市合作銀行。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城市合作銀行必須具備《商業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其中,註冊資本金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第八條 申請籌建城市合作銀行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行提出申請,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審核後,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准。
自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籌建之日起滿6個月,仍不具備申請開業條件的,自動取消籌建資格,且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籌建申請。
第九條 城市合作銀行籌建完畢,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開業,申請開業的審批程序同第八條。
申請者除應提供《商業銀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文件資料外,還應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擬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的名單、詳細履歷。
(二)經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審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及股東投資資格審查報告。
第十條 經批准設立的城市合作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頒發《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並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開業。
第十一條 城市合作銀行可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所在城市市區內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並頒發《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設立分支機構的條件和程序見《商業銀行法》第十九條至二十三條。
第十二條 城市合作銀行發生《商業銀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變更內容之一的,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
第十三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分立、合併、解散,適用於《商業銀行法》的規定。
第三章 組織結構與管理
[編輯]第十四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股金證書合法持有者為城市合作銀行的股東。股東按其持股比例享受權利、承擔義務。
第十五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權力機構是股東大會。股東大會的職權適用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
股東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董事會負責召集。出現《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股東大會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股東大會對城市合作銀行合併、分立或解散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十六條 城市合作銀行設董事會,董事會對股東大會負責,其職權適用於《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其成員為7至19人,其中非股東董事不得超過董事人數的三分之一。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董事會設董事長1人,為城市合作銀行的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長1人,由董事會提出人選,報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資格審查確認後,由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副董事長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續任時仍須人民銀行進行任職資格審查。董事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董事會會議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該項職責時,可委託副董事長履行。經半數以上董事提議,也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的決議須經半數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第十七條 城市合作銀行設監事會。監事會的職權適用於《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
監事會成員不得少於5人,由股東代表和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城市合作銀行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監事會推選監事長1人。董事會成員、行長、副行長及財務主管人員不得擔任監事。監事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第十八條 城市合作銀行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資格除具備《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至六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董事會成員資格:
1.無違法記錄;
2.非股東成員從事經濟管理工作8年以上。
(二)監事會成員資格:
1.無違法記錄;
2.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
3.具有經濟類中級(含)以上職稱。
第十九條 城市合作銀行行長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城市合作銀行行長對董事會負責,其職權適用於《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
城市合作銀行設行長1人,副行長1-4人,由董事會提出人選,報經中國人民銀行進行資格審查確認後,由董事會聘任。行長、副行長離任時,須進行離任審計。
行長、副行長任期3年,可連聘連任。連續聘任時仍需進行資格審查。
第二十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工作人員不得在城市合作銀行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兼職或從事損害該行利益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副行長任職資格的審查與取消,適用於《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規定》。
第四章 股權設置
[編輯]第二十二條 城市合作銀行根據資本金來源和歸屬設置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
第二十三條 城市合作銀行股本由當地企業、個體工商戶、城市居民和地方財政入股資金構成。其中,地方財政為最大股東,其入股比例不得超過城市合作銀行股本總額的30%。企業入股應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向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除原城市信用社股東折股轉入的股本外,入股各方須用貨幣資金入股,不得以債權、實物資產、有價證券等折價入股。
第二十五條 城市合作銀行印發記名股金證書,作為入股者所有權憑證和分紅依據。
第五章 業務管理
[編輯]第二十六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城市合作銀行可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吸收公眾存款;
(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
(三)辦理國內外結算;
(四)辦理票據貼現;
(五)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
(六)買賣政府債券;
(七)從事同業拆借;
(八)發行金融債券;
(九)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
(十)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務;
(十二)辦理地方財政信用周轉使用資金的委託存貸款業務;
(十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其他業務。
城市合作銀行經營外匯業務,須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貸款及其他金融服務應在本市範圍內開展,並優先考慮滿足中小企業、個體工商戶的需要。
第二十八條 城市合作銀行享有貸款自主權。城市合作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個人強令發放貸款、阻撓收回貸款、攤派和平調資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城市合作銀行必須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按規定繳納存款準備金,提取各項風險準備金。
第三十條 城市合作銀行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商業銀行利率政策。
第三十一條 城市合作銀行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制定的清算、結算制度。
第三十二條 城市合作銀行要按規定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會計報表、統計報表及中國人民銀行所需要的其他資料。城市合作銀行對所報報表、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六章 人員管理
[編輯]第三十三條 城市合作銀行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和行員等級管理制度,建立行員考核、獎懲制度。
第三十四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從業人員實行考核聘任制,城市合作銀行面向社會公開招收職工,擇優錄用。
第七章 財務管理
[編輯]第三十五條 城市合作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財務管理的規定,建立會計、財務制度,依法納稅。
第三十六條 城市合作銀行利潤分配應根據國家有關制度規定執行。股金分紅和任意盈餘公積金的提取、使用,須遵循城市合作銀行的章程和股東大會決議。
第三十七條 城市合作銀行應聘請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會計師(審計師)事務所對其年終會計報表進行審計。
第三十八條 城市合作銀行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以前置備於該行,供股東查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九條 城市合作銀行董事長、行長、副行長等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中規定的程序產生的,中國人民銀行可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或者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城市合作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除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外的,按照《商業銀行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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