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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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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助學貸款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2000年8月26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01年/第15號

第一條 為支持教育事業的發展,加速人才培養,各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社(以下簡稱貸款人)均可根據《貸款通則》自主辦理助學貸款。

第二條 助學貸款可採取無擔保(信用)助學貸款和擔保助學貸款方式。

第三條 貸款人對高等學校的在讀學生(包括專科、本科和研究生(以下簡稱借款人))發放無擔保(信用)助學貸款,對其直系親屬、法定監護人(以下簡稱借款人)發放無擔保(信用)助學貸款和擔保助學貸款。

第四條 高等學校的在讀學生申請助學貸款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入學通知書或學生證,有效居民身份證;同時要有同班同學或老師共兩名對其身份提供證明。

第五條 高等學校在讀學生申請助學貸款要按規定填寫借款合同,承諾離開學校後向貸款人提供工作單位和通訊方式,承諾貸款逾期一年不還,又未提出展期,可由貸款人在就學的高等學校或相關媒體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證號碼,予以查詢。

第六條 助學貸款的最高限額不超過學生在讀期間所在學校的學費與生活費。

第七條 助學貸款的期限一般不超過八年,是否展期由貸款人與借款人商定。

第八條 助學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限貸款利率執行,不上浮。

第九條 助學貸款採取靈活的還本付息方式,可提前還貸,或利隨本清,或分次償還(按年、按季或按月),具體方式由貸款人和借款人商定並載入合同。貸款本息提前歸還的,提前歸還的部分按合同約定利率和實際使用時間計收利息;貸款本息不能按期歸還的,貸款人按規定計收罰息。

第十條 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或利息補貼的,其貼息比例、貼息時間由貸款人或借款人所在學校與貼息提供者共同商定。

第十一條 借款人要恪守信用,如因各種原因離開學校後,應主動告知貸款人其最新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按期償還貸款本息。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對在讀學生申請助學貸款和貸款人發放、收回助學貸款的管理工作予以協助。如借款人在校期間發生轉學、休學、退學、出國、被開除、傷亡等情況,借款人所在學校有義務及時通知貸款人。

第十三條 貸款人要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操作規程,改進服務,加強對助學貸款發放和收回的管理,提高助學貸款的使用效益。

中國人民銀行
二〇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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