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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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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22〕 第 3 號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已經2022年2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2022年第2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易 綱

2022年4月14日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行政處罰行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管轄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規定實施。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規章的規定,公正、公開、合理地實施行政處罰,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實行分級管理、分工負責,執法檢查、案件調查與案件審理、案件決定相分離。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中國人民銀行規章另有規定外,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行政處罰案件立案、調查、審理、決定過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查閱相關案卷信息。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對外提供。

行政處罰決定信息公布之前,當事人、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參與案件調查的輔助人員、提供意見的外部專家等對行政處罰情況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與行政處罰有關的信息。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下列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規章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實施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

(二)以中國人民銀行名義開展執法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三)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為應當由其直接實施行政處罰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對下列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一)所監管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的違法違規行為;

(二)發生在轄區內的違法違規行為;

(三)以本單位名義開展執法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其開展執法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指定其管轄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當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涉及信息網絡等因素,無法確定發生地的,原則上由當事人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管轄。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根據需要可以直接對下級行轄區內有重大影響、案情複雜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認為應當由其實施行政處罰的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請求上級行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實際情況,認為案件不適宜由相關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實施行政處罰的,可以自行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指定其上級行、其他同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負責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法定職責的需要,可以決定由特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集中行使其他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管轄權,具體方式和集中管轄的案件範圍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其他涉及許可證件、資質等級、生產經營等行政處罰,由頒發該許可證件、授予該資質等級、准許生產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實施。

第十三條 兩個以上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同一違法違規行為均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管轄。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行指定管轄;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級行直接指定管轄。

作出指定管轄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出具指定管轄通知書。


第三章 行政處罰委員會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負責案件審理和審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涉及行政處罰的其他重大事項。

行政處罰委員會集體行使行政處罰權,接受上級行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其他部門和個人不得干涉行政處罰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行政處罰委員會的組成人員、設立方式等事項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的主任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行長(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行長(副主任)擔任,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可以委託副主任代行主任職責。

第十六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議行政處罰案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審議案件審理指導意見、本單位涉及行政處罰工作的重要管理制度等;

(三)對下級行行政處罰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審議本單位與行政處罰工作相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七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法律事務部門;暫未設立法律事務部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由具體承擔法律事務工作的部門履行其職責。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承擔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立案審查;

(二)進行法制審核,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三)組織召開行政處罰委員會會議和組織書面審議;

(四)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組織聽證;

(五)製作相關法律文書;

(六)督促行政處罰的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採取集體審議的方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取會議審議和書面審議兩種方式。具體審議程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四章 立案和調查


第十九條 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處罰外,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執法職能部門根據下列情形,認為符合立案標準的,依法向本單位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申請立案:

(一)在現場檢查、非現場檢查及日常監管中發現當事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確切線索的;

(二)對於公安機關、其他監管部門、行業自律組織等移送的違法違規線索,經初步核實認為當事人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他分支機構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移送本單位管轄的;

(四)上級行指定本單位管轄的;

(五)本單位對相關違法違規行為有管轄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立案後,認為需要對違法違規行為進一步調查,了解相關情況、補充證據材料的,可以對當事人開展案件調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展案件調查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案件調查通知書,告知案件調查的依據、內容、調查期限範圍、調查開展時間、要求、調查人員名單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程序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簡易現場檢查程序進行;案件情況較為複雜、影響較大的,可以參照現場檢查程序進行。

調查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序規定》等規定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充分收集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案件調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請註冊會計師、資產評估人員、律師等專業人員,以及數據分析、信息技術等領域技術人員作為輔助人員協助案件調查,或者邀請上述人員出具專業意見。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案件調查,履行下列義務:

(一)不得阻礙、拒絕案件調查,不得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如實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及時就相關事項進行說明;

(三)按照要求及時提供案件調查所需的信息、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等,並對所提供的信息、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等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章 案件審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根據相關證據材料,依法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提出案件處理意見後,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批准,組織召開行政處罰委員會會議或者組織書面審議。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單位是否具有管轄權,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違法違規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準確;

(三)執法檢查、案件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適用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人民銀行規章是否正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五)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金額是否適當,擬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案件時,可以聽取與案件不存在利害關係的法官、律師、學者等外部專家的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取當面聽取的方式,也可以邀請外部專家提供書面意見。

第二十七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通過,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和證據,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種類、金額、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聽證情形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提出聽證的權利。其中,「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是指:

(一)中國人民銀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擬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合計五百萬元及以上的,對單一自然人合計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中國人民銀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對法人、非法人組織擬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合計三百萬元及以上的,對單一自然人合計十萬元以上的;

(三)中國人民銀行地市中心支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擬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合計一百萬元及以上的,對單一自然人合計五萬元以上的。

第二十九條 案件調查人員、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從事案件處理工作的人員與當事人存在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平審理的情形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應當迴避而未主動申請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且理由充分的,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應當要求相關人員迴避。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立案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前書面提出先行整改承諾申請,載明清晰、可查證的整改目標、整改措施和完成時間,或者消除損害、不良影響的措施等。中國人民銀行認為當事人通過先行整改能夠更好符合金融監管要求且不立即實施行政處罰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決定中止審理、暫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督促當事人進行整改。當事人按承諾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到期未實質完成整改工作,或者沒有合理理由拖延整改的,恢復審理,並依法從重處罰。

先行整改承諾主要適用於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吊銷相關許可證、責令停業整頓等重大行政處罰案件,且當事人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情節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等情形。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發生金融風險事件,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存款保險機構依法完成處置的,對當事人在金融風險事件處置完成前實施的違法違規行為,可以按照經批准的金融風險處置方案處理。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於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簡易程序,但事實清楚,當事人書面申請、自願認錯認罰,且相關違法違規行為有證據佐證的案件,可以適當簡化案件審理程序,及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六章 陳述、申辯和聽證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至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後,可以書面提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當事人逾期未提交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且沒有合理理由的,視為放棄陳述和申辯權利。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向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聽證申請書,說明聽證的要求和理由;當事人對違法違規事實有異議,或者主張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應當同時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當事人收到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後,可以書面提出放棄聽證權利;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聽證申請,且沒有合理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聽證,並在召開聽證會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依法予以保密的情形外,聽證應當公開進行。

第三十六條 聽證由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未參與本案案件處理、案件調查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兩名正式工作人員擔任聽證員,也可以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指定未參與本案案件處理、案件調查的正式工作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是否迴避,由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三十七條 舉行聽證時,由負責執法檢查或者案件調查的執法職能部門說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進行申辯和質證,並可以出示無違法違規事實、違法違規事實較輕或者應當從輕、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聽證應當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的內容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事項、聽證參與人的意見。

聽證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八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應當製作聽證報告,提出處理意見,並將聽證報告、聽證筆錄及聽證取得的證據,一併報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

第三十九條 聽證申請人提出延期申請且有合理理由,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無法如期舉行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決定延期舉行聽證,並告知聽證申請人。

第四十條 聽證開始前或者在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處罰事項提出聽證申請:

(一)撤回聽證申請;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

(三)聽證過程中嚴重擾亂聽證秩序,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

聽證申請人可以在聽證前書面提出撤回聽證申請,也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撤回聽證申請。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不得因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或者提出聽證而加重處罰。


第七章 處罰決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根據案件審議情況,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聽證情況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法違規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當事人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或者進行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還應當說明是否採納當事人的意見及理由。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的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或其工作人員存在被監察對象涉嫌違反黨紀、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等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向紀檢監察機關移送。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製作完成後七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

(一)在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辦公場所當面送達當事人;

(二)派兩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員赴當事人身份證件載明的住址,或者當事人確認的其他地址送達當事人;

(三)根據當事人確認的通訊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郵寄送達,採取郵寄送達的,郵件簽收視為送達,郵件因地址錯誤、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郵件退回之日視為送達;

(四)經當事人同意,使用電子郵件、信息化系統等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

(五)採取前述方式向當事人委託的代收人送達;

(六)無法通過前述方式送達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三十日,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委託其他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的方式代為送達。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方式繳納罰款、違法所得。

當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依據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下列程序所需必要時間不計入行政處罰辦理期限:

(一)行政處罰立案後,根據本規定對當事人開展案件調查的;

(二)根據當事人申請組織聽證,或者相關證據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

(三)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決定中止審理的。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九十日內確實無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長九十日。

第五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副主任批准,可以作出中止審理的決定:

(一)當事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其他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對該行政處罰案件影響重大的;

(二)當事人被依法接管或者採取其他金融風險處置措施,接管期限尚未屆滿或者金融風險處置尚未完成的;

(三)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訴訟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訴訟未審結的;

(四)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請求有關機關作出解釋的;

(五)當事人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先行整改承諾申請,中國人民銀行經審核同意的。

相關情形消失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恢復審理,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案件調查,拒絕提供信息、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等或者提供虛假信息、電子數據、文件和資料等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視情況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五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依法與其他監管部門建立執法合作機制,相關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參照實施本規定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中「五日」、「七日」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1〕第3號發布)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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