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令

〔2020〕 第 1 號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已經2020年3月5日中國人民銀行2020年第1次行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行 長  易 綱

2020年3月20日



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相關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接入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等建設、運營的信息化系統進行審核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範圍內依法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非歧視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

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中不得增設行政許可,不得增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條件。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保護申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推進行政許可電子辦理,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申請人通過電子政務系統提出申請的,符合相關要求的電子申請材料、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簽名、電子檔案與紙質申請材料、紙質證照、實物印章、手寫簽名或者蓋章、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通過電子政務系統向申請人發送的相關文書、頒布的各種決定書和行政許可證,與紙質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製作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按規定在辦公場所、互聯網站公示行政許可事項及其適用範圍、審查類型、審批依據、受理機構和相關職能部門、決定機構、申請條件、申請接受方式和接受地址、辦理基本流程和辦理方式、辦理時限、審批結果和送達方式、收費依據、監督投訴渠道等信息,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說明、解釋,並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行政許可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該格式文本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公布,並通過電子政務系統提供下載,或者由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申請人可以當面提交行政許可申請,也可以通過電子政務系統提出,並按照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在指定地點提交或者通過電子政務系統在線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條 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負責審查受理。

依法應當由中國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由下級行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受理;需要多個職能部門辦理的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一個職能部門統一受理、牽頭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行政許可申請時,應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單位申請的,應當出示單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或者營業執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或者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託書、被委託人身份證件等身份證明文件。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還應當提供申請人、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託書;辦理開戶許可等事項,由商業銀行等機構批量代理提交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核對上述身份證明文件,必要時可以利用技術手段核實申請人身份。

第十二條 申請人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申請材料真實性聲明。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並向申請人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載明申請材料接收日期;當場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補正告知書等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

申請人現場辦理的,申請材料接收憑證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發現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發現申請事項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職權範圍,但不屬於本級機構受理的,應當即時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告知其向有權受理的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收到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發現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第十六條 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錯誤不能當場更正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出具加蓋本行行政許可專用章並載明日期的補正告知書。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人拒不補正,或者自補正告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退回已經收到的全部申請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不予受理,並出具加蓋本行行政許可專用章的不予受理決定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據,退回已經收到的全部申請材料: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職權範圍的;

(二)申請人提供的補正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申請人補正後仍存在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其他情形的。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前款第一項不予受理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依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由下級行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八條 申請事項屬於中國人民銀行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依前款規定受理行政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於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出具加蓋本行行政許可專用章並註明受理日期的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依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申請,由下級行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事項依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下級行先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下級行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

上級行在審查該行政許可事項時,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並自被告知之日起三日內提交陳述、申辯意見;對於口頭陳述、申辯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做好記錄,並交陳述人、申辯人簽字確認。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實質性問題,可能影響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對申請材料進一步修改、完善,或者解釋說明。

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拒不修改、完善、解釋說明,或者修改、完善、解釋說明後仍存在實質性問題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繼續審查,不利後果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通過實地調查、面談等方式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申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配合;拒不配合的,應當自行承擔相關不利後果。

通過實地調查、面談等現場方式進行核實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證件,並製作核實記錄。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審查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申請人因涉嫌違法違規被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他行政機關調查,或者被司法機關偵查,尚未結案,對行政許可事項影響重大的;

(二)申請人被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法採取限制業務活動、責令停業整頓等監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申請人被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他行政機關接管,接管期限尚未屆滿的;

(四)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請求有關機關作出解釋的;

(五)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且有正當理由的。

因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情形中止審查的,相關情形消失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恢復審查,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主動要求中止審查或者申請恢復審查的,應當向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交書面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擬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擬定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二)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擬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擬定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對行政許可決定實施法制審核,確保行政許可主體合法、程序合規、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準確。

第二十七條 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審查批准。

第二十八條 准予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統一編號、加蓋本行行章,並註明日期。

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明確行政許可的效力範圍、有效期限、變更及延續方式等事項。

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的規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的,依法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行章的行政許可證,可以不再製作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提交正式書面請求,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退回已經收到的全部申請材料。


第三節 期限與送達


第三十一條 除根據本辦法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行長(主任)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依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下級行審查後報上級行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申請,下級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並將初步審查意見和申請材料移交上級行。

上級行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和下級行初步審查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

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下列時間不計入本節規定的期限內: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的規定需要檢驗、檢測、鑑定和專家評審,或者需要聽證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的規定需要公示相關信息的;

(三)依照相關規定需要進行國家安全審查的;

(四)申請材料存在實質性問題,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或者需要申請人進一步解釋說明的;

(五)需要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實地核查,以及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陳述、申辯的;

(六)在行政許可過程中收到對申請人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需要進行核查的;

(七)依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中止審查的。

發生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對於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通知書,除即時告知的外,應當自相關文書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者行政許可證。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在申請行政許可時,選擇相關文書、許可證的送達方式,並如實告知通訊地址、聯繫方式等信息。

申請人選擇郵寄送達的,郵件簽收,視為送達;郵件因地址錯誤、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的,到達上述地址,視為送達。

申請人選擇自行領取或者代理人領取的,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通知的時間及時領取相關文書、許可證,並應當在領取時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和授權委託書等,予以簽收。

辦理開戶許可等事項,由商業銀行等機構批量代理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一般採取由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商業銀行等機構代為送達的方式,相關文書、許可證送交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商業銀行等機構的,視為送達。申請人明確提出通過郵寄、自行領取等方式送達的除外。

申請人或者代理人在接到領取通知十日內不領取相關文書、許可證且無法通過郵寄等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公告期為兩個月。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通過電子政務系統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通過電子政務系統,以電子形式出具本辦法規定的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補正告知書、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等。

申請人在電子政務系統完成申請書填寫,並完成申請材料提交的日期為該行政許可的申請日期;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通過電子政務系統以電子形式出具文書並能夠被申請人查閱,視為送達。


第四節 聽  證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三十九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應當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條 聽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法律事務部門組織,按照下列程序公開舉行:

(一)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法律事務部門工作人員擔任主持人,或者由本行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指定該行政許可事項承辦部門以外的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擔任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聽證主持人是否迴避,由本行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決定;

(三)舉行聽證時,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應當提供作出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四)聽證應當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專人記錄並製作聽證筆錄,筆錄的內容包括: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事項、聽證當事人的意見。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當事人確認並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記錄在案,並由其他聽證參加人簽字或者蓋章證明。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九條提出的聽證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開始聽證前,聽證申請人可以書面提出撤回聽證申請,並說明理由。

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許可事項提出聽證申請。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特殊程序


第四十二條 行政許可事項簡單、審查標準明確,申請人以格式文書提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請事項依據有關規定能夠於當場或者五日內確認準予行政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許可。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許可事項,在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中載明,並由中國人民銀行公布。

第四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由承辦行政許可事項的職能部門根據本行行長(主任)或者分管副行長(副主任)的授權,在受理行政許可後及時製作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依據有關規定製發行政許可證。

適用簡易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再出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等過程性文書,並適當簡化內部審批流程。

第四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按照簡易程序審查的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實質性問題,不能在五日內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處理相關行政許可申請。

第四十五條 被許可人擬變更下列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一)變更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行政許可證記載事項的;

(二)變更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規定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變更的事項的。

第四十六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六個月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綜合被許可人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內的合規經營情況,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被許可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規定的行政許可條件,或者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內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不再准予延續。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受理、審查、決定被許可人變更和延續申請的程序,以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本章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行政許可辦理過程進行記錄,完善行政許可案卷管理制度。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上級行依法對下級行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糾正下級行實施行政許可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要求被許可人提供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有權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現場檢查。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涉嫌非法從事應當得到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當事人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

第五十三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撤銷行政許可,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許可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五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非法從事應當得到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批准的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責令改正,並可以根據經營活動的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拒不改正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會同有關行政機關予以取締;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作出准予行政許可、變更、延續決定,依法撤銷、註銷行政許可的,應當於決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依據行政許可事項服務指南和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予以公開。

第五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日」為單位的,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九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機構實施行政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發布)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