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 | 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國人民銀行 發布於2019年10月16日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3號 |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規範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鑑別貨幣和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其授權的鑑定機構(以下統稱鑑定單位)鑑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可存取、兌換的其他國家(地區)流通中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不由國家(地區)貨幣當局發行,仿照貨幣外觀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眾誤辨並可能行使貨幣職能的媒介。
假幣包括偽造幣和變造幣。偽造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變造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製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鑑別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過程中,對貨幣真偽進行判斷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收繳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過程中,對發現的假幣通過法定程序強制扣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鑑定是指被收繳人對被收繳假幣的真偽判斷存在異議的情況下,鑑定單位根據被收繳人或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提出的申請,對被收繳假幣的真偽進行裁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誤收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過程中,將假幣作為真幣收入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誤付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過程中,將假幣付出給客戶的行為。
第五條 個人或者單位主動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上繳假幣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予以沒收。
個人或者單位主動向金融機構上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三章實施。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實施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貨幣進行鑑別,對假幣進行收繳,協助被收繳人向鑑定單位提出鑑定申請。
鑑定單位依照本辦法實施鑑定。
第七條 對於貴金屬紀念幣的鑑定比照本辦法實施,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貨幣鑑別
[編輯]第八條 金融機構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時,應當準確鑑別貨幣真偽,防止誤收及誤付。
第九條 金融機構在履行貨幣鑑別義務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確保在用現金機具的鑑別能力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負責組織開展機構內反假貨幣知識與技能培訓,對辦理貨幣收付、清分業務人員的反假貨幣水平進行評估,確保其具備判斷和挑剔假幣的專業能力;
(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採集、存儲人民幣和主要外幣冠字號碼。
第十條 金融機構與客戶發生假幣糾紛的,若相應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的記錄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記錄保存期限內,金融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記錄。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誤付假幣,由誤付的金融機構對客戶等值賠付。若發生負面輿情,金融機構應當妥善處理並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解繳的回籠款中夾雜假幣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人民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確認誤收或者誤付假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並在上述期限內將假幣實物解繳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金融機構所在地沒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由該金融機構向其所在地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及解繳假幣。
第三章 假幣收繳
[編輯]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時發現假幣的,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櫃面發現假幣後,應當由2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被收繳人不能接觸假幣。對假人民幣紙幣,應噹噹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噹噹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號碼(如有)、收繳人、覆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單位向被收繳人出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範製作的《假幣收繳憑證》,加蓋收繳單位業務公章,並告知被收繳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判斷有異議,可以向鑑定單位申請鑑定。
金融機構在清分過程中發現假幣後,應當比照前款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的收繳方式,由2名以上業務人員予以收繳。假幣來源為櫃面或者現金自助設備收入的,應當確認為誤收差錯,假幣實物依照第十三條處理。
假幣收繳應當在監控下實施,監控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在收繳假幣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公安機關:
(一)一次性發現假幣5張(枚)以上和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公安機關發文另有規定的兩者較小者;
(二)利用新的造假手段製造假幣的;
(三)獲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者使用假幣線索的;
(四)被收繳人不配合金融機構收繳行為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對收繳的假幣實物進行單獨管理,並建立假幣收繳代保管登記制度,賬實分管,確保賬實相符。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將收繳的假幣每月全額解繳到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不得自行處理。
金融機構所在地沒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由其所在地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確定假幣解繳單位。
第十九條 現金自助設備發現可疑幣後的處置及相關假幣收繳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被收繳人對收繳單位作出的有關收繳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以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假幣鑑定
[編輯]第二十一條 被收繳人對被收繳貨幣的真偽有異議的,可以自收繳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持《假幣收繳憑證》直接或者通過收繳單位向當地鑑定單位提出書面鑑定申請。鑑定單位應當即時回復能否受理鑑定申請,不得無故拒絕。
鑑定單位應當無償提供鑑定服務,鑑定後應當出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範製作的《貨幣真偽鑑定書》,並加蓋貨幣鑑定專用章和鑑定人名章。
第二十二條 鑑定單位鑑定時,應當至少有2名具備貨幣真偽鑑定能力的專業人員參與,並作出鑑定結論。
第二十三條 鑑定單位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收繳單位報送待鑑定貨幣。
收繳單位應當自收到鑑定單位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待鑑定貨幣送達鑑定單位。
第二十四條 鑑定單位應當自受理鑑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鑑定並出具《貨幣真偽鑑定書》。因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的,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但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收繳單位或者被收繳人說明原因。
第二十五條 對蓋有「假幣」字樣戳記的人民幣紙幣,經鑑定為真幣的,由鑑定單位交收繳單位按照面額兌換完整券退還被收繳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蓋有「假幣」戳記的人民幣按不宜流通人民幣處理;經鑑定為假幣的,由鑑定單位予以沒收,並向收繳單位和被收繳人開具《貨幣真偽鑑定書》和《假人民幣沒收收據》。
對收繳的外幣紙幣和各種硬幣,經鑑定為真幣的,由鑑定單位交收繳單位退還被收繳人,並收回《假幣收繳憑證》;經鑑定為假幣的,由鑑定單位將假幣退回收繳單位依法收繳,並向收繳單位和被收繳人出具《貨幣真偽鑑定書》。
第二十六條 鑑定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具備貨幣真偽鑑定能力的專業人員;
(二)滿足鑑定需要的貨幣分析技術條件;
(三)具有固定的貨幣真偽鑑定場所;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七條 鑑定單位應當公示鑑定業務範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公示授權的鑑定機構名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應當公示授權證書。
第二十八條 被收繳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收到《貨幣真偽鑑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鑑定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再鑑定。
被收繳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鑑定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收到《貨幣真偽鑑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上一級機構申請再鑑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編輯]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組織制定、實施現金機具鑑別能力管理、反假貨幣培訓管理、金融機構冠字號碼數據信息管理、假幣收繳鑑定等的制度規範。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權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建立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對現金機具、人員培訓、冠字號碼以及假幣收繳鑑定業務等進行數據管理,並將相關數據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對本辦法及相關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的執行情況進行自查,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開展貨幣鑑別和假幣收繳,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開展假幣鑑定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及假外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用現金機具鑑別能力不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組織開展機構內反假貨幣知識與技能培訓,未按本辦法規定對辦理貨幣收付、清分業務人員的反假貨幣水平進行評估,或者辦理貨幣收付、清分業務人員不具備判斷和挑剔假幣專業能力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採集、存儲人民幣和主要外幣冠字號碼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建立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內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範的;
(五)發生假幣誤付行為的;
(六)與客戶發生假幣糾紛,在記錄保存期限內,金融機構未能提供相應存取款、貨幣兌換等業務記錄的;
(七)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八)未按本辦法規定收繳假幣的;
(九)未按本辦法規定將假幣解繳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十一)無故拒絕受理收繳單位或者被收繳人提出的貨幣真偽鑑定申請的;
(十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鑑定貨幣真偽的;
(十三)不當保管、截留或者私自處理假幣,或者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開展貨幣鑑別和假幣收繳,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開展假幣鑑定業務,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涉及假人民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涉及假外幣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生假幣誤收行為的;
(二)誤付假幣,未對客戶等值賠付,或者對負面輿情處置不力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誤收、誤付假幣,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而不報告的;
(五)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解繳的回籠款中夾雜假幣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對現金機具、人員培訓、冠字號碼以及假幣收繳鑑定業務等進行數據管理,並報送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
(七)未公示鑑定機構授權證書或者鑑定業務範圍的。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撓、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檢查,或者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故拒絕受理收繳單位、被收繳人或者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鑑定申請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鑑定假幣的;
(三)不當保管、截留或者私自處理假幣,或者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3〕第4號發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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