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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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旅行社組織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活動,保障出國旅遊者和出國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出國旅遊的目的地國家,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中國公民到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公布的出國旅遊的目的地國家以外的國家旅遊;組織中國公民到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公布的出國旅遊的目的地國家以外的國家進行涉及體育活動、文化活動等臨時性專項旅遊的,須經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批准。

第三條 旅行社經營出國旅遊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國際旅行社資格滿1年;

(二)經營入境旅遊業務有突出業績;

(三)經營期間無重大違法行為和重大服務質量問題。

第四條 申請經營出國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審查完畢,經審查同意的,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批准;經審查不同意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批准旅行社經營出國旅遊業務,應當符合旅遊業發展規劃及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經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批准取得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經營或者以商務、考察、培訓等方式變相經營出國旅遊業務。

第五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將取得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的旅行社(以下簡稱組團社)名單予以公布,並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

第六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全國入境旅遊的業績、出國旅遊目的地的增加情況和出國旅遊的發展趨勢,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確定本年度組織出國旅遊的人數安排總量,並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各組團社上年度經營入境旅遊的業績、經營能力、服務質量,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核定各組團社本年度組織出國旅遊的人數安排。

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應當對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核定組團社年度出國旅遊人數安排及組團社組織公民出國旅遊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中國公民出國旅遊團隊名單表》(以下簡稱《名單表》),在下達本年度出國旅遊人數安排時編號發放給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核發給組團社。

組團社應當按照核定的出國旅遊人數安排組織出國旅遊團隊,填寫《名單表》。旅遊者及領隊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應當填寫在《名單表》中,經審核後的《名單表》不得增添人員。

第八條 《名單表》一式四聯,分為:出境邊防檢查專用聯、入境邊防檢查專用聯、旅遊行政部門審驗專用聯、旅行社自留專用聯。

組團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旅遊團隊出境、入境時及旅遊團隊入境後,將《名單表》分別交有關部門查驗、留存。

出國旅遊兌換外匯,由旅遊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旅遊者持有有效普通護照的,可以直接到組團社辦理出國旅遊手續;沒有有效普通護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護照後再辦理出國旅遊手續。

組團社應當為旅遊者辦理前往國簽證等出境手續。

第十條 組團社應當為旅遊團隊安排專職領隊。

領隊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領隊證。

領隊在帶團時,應當佩戴領隊證,並遵守本辦法及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旅遊團隊應當從國家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旅遊團隊出入境時,應當接受邊防檢查站對護照、簽證、《名單表》的查驗。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旅遊團隊可以到旅遊目的地國家按照該國有關規定辦理簽證或者免簽證。

旅遊團隊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的,組團社應當事先向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旅遊團隊出境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分團入境的,領隊應當及時通知組團社,組團社應當立即向有關出入境邊防檢查總站或者省級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組團社應當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組團社向旅遊者提供的出國旅遊服務信息必須真實可靠,不得作虛假宣傳,報價不得低於成本。

第十三條 組團社經營出國旅遊業務,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

旅遊合同應當包括旅遊起止時間、行程路線、價格、食宿、交通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旅遊合同由組團社和旅遊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條 組團社應當按照旅遊合同約定的條件,為旅遊者提供服務。

組團社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五條 組團社組織旅遊者出國旅遊,應當選擇在目的地國家依法設立並具有良好信譽的旅行社(以下簡稱境外接待社),並與之訂立書面合同後,方可委託其承擔接待工作。

第十六條 組團社及其旅遊團隊領隊應當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約定的團隊活動計劃安排旅遊活動,並要求其不得組織旅遊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內容的活動或者危險性活動,不得擅自改變行程、減少旅遊項目,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

境外接待社違反組團社及其旅遊團隊領隊根據前款規定提出的要求時,組團社及其旅遊團隊領隊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旅遊團隊領隊應當向旅遊者介紹旅遊目的地國家的相關法律、風俗習慣以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並尊重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十八條 旅遊團隊領隊在帶領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組團社的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發生。

第十九條 旅遊團隊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難和安全問題時,領隊應當及時向組團社和中國駐所在國家使領館報告;組團社應當及時向旅遊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旅遊團隊領隊不得與境外接待社、導遊及為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導遊及其他為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財物。

第二十一條 旅遊者應當遵守旅遊目的地國家的法律,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並服從旅遊團隊領隊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二條 嚴禁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

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遊團隊領隊應當及時向組團社和中國駐所在國家使領館報告,組團社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和旅遊行政部門報告。有關部門處理有關事項時,組團社有義務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對組團社或者旅遊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部門投訴。

第二十四條 因組團社或者其委託的境外接待社違約,使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組團社應當依法對旅遊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組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遊行政部門可以暫停其經營出國旅遊業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

(一)入境旅遊業績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內未能正常開展出國旅遊業務的;

(三)因出國旅遊服務質量問題被投訴並經查實的;

(四)有逃匯、非法套匯行為的;

(五)以旅遊名義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入境證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認定的影響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或者以商務、考察、培訓等方式變相經營出國旅遊業務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組團社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不為旅遊團隊安排專職領隊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暫停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多次不安排專職領隊的,並取消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

第二十八條 組團社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旅遊者提供虛假服務信息或者低於成本報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組團社或者旅遊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的規定,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未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組團社暫停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旅遊團隊領隊可以暫扣直至吊銷其領隊證;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組團社或者旅遊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組織旅遊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內容的活動或者危險性活動,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變行程、減少旅遊項目、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額外付費項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違反前述要求時未制止的,由旅遊行政部門對組團社處組織該旅遊團隊所收取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並暫停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對旅遊團隊領隊暫扣其領隊證;造成惡劣影響的,對組團社取消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對旅遊團隊領隊吊銷其領隊證。

第三十一條 旅遊團隊領隊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與境外接待社、導遊及為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其他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導遊和其他為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財物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財物,並處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財物價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吊銷其領隊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旅遊者在境外滯留不歸,旅遊團隊領隊不及時向組團社和中國駐所在國家使領館報告,或者組團社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由旅遊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對旅遊團隊領隊可以暫扣其領隊證,對組團社可以暫停其出國旅遊業務經營資格。

旅遊者因滯留不歸被遣返回國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護照。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97年3月17日批准,國家旅遊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發布的《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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