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 (1925年)
這份文獻應使用傳統漢字,而非簡化字。校對時應以原文為準,特別注意簡化字與繁體字之間的一對多的對應關係以及異體字的使用。如果無法直接校對原文,請勿進行機器或人工轉換,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文獻應保留其底本所使用的漢字。漢字簡化方案於1956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施行,1969年在新加坡施行。施行之前的文獻(如1956年前的文獻、未施行簡化字的地區文獻,以及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之前的聯合國文件)通常應保留使用傳統漢字。在漢字簡化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只有部分漢字被簡化的文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邊界條約等)通常應以原文形式保存。 |
← | 中國社會主義青年團章程 (1923年) | 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 制定機關: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於上海 (在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第三次全國大會上) 有效期:1925年1月30日—1928年7月16日(不含本日) |
中國共產青年團章程 |
第一章 團員
[編輯]第一條
[編輯]凡十四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青年,承認本團大會宣言及章程,並願服務本團者,皆得為本團團員。
第二條
[編輯]年逾二十五歲及不滿十四歲者,有必要時由地方委員會呈報中央,得為本團特別團員,只有發言權;但經過各該級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有表決權及被選舉權。
第三條
[編輯]團員入團時須有正式團員二人之介紹,由支部幹事會或小組通過,並須由該地委員會批准。如無支部及小組之處,地方或區委員會可直接介紹團員,如無地方及區委員會之處,中央可直接介紹團員。
第四條
[編輯]農工入團,應經過一個月之候補期,學生及職員入團,應經過二個月之候補期。候補期為特別訓練及察看時期,遇必要時,地方委員會得延長或縮短候補期。候補團員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及到地方大會之權。地方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則可許其到會。
第五條
[編輯]團員入團時,須在該地方委員會登記,報告中央備案,並須由該地方委員會簽字發給團證。
第六條
[編輯]團員自請出團,須經過該地方之決定,收回其團證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由介紹人擔保其嚴守本團一切秘密。如違時由地方委員採取適當手段對付之〈(「地方委員」疑為「地方委員會」??編者注)〉。
第二章 組織
[編輯]第七條
[編輯]在工廠、鐵路、礦山、農村、作坊、兵營、學校、商店等各機關及其附近,有團員三人以上者,即當組織支部,設書記一人;支部有十五人以上,應即以工作部分(如工廠之各種工作處,學校之班次)分為小組,小組人數不得過十人,(一機關內團員不滿三人者,由地方委員會分配附屬於附近支部,或由地方委員會設法使其成立支部。),每組設組長一人,每支部有三組以上,當設一幹事會,其人數隨時酌定,但必當設一書記負專責。支部幹事會隸屬於地方委員會(如支部所在地無地方委員會時,則由區或中央直轄之)。
第八條
[編輯]一地方有支部三個以上,人數三十以上,經中央之許可,派員召集全體大會或代表會,得宣告成立地方團,由該會選舉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地方執行委員會,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如不滿三個支部三十團員之處,得設立特別支部,隸屬於附近之上級機關。
第九條
[編輯]有三個地方團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之必要時,即派員召集區代表會,由該會選舉五人組織區執行委員會,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託區委員會兼代一個地方委員會之職權,或一個地方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範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十條
[編輯]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舉出九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五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十一條
[編輯]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從本次大會至下次大會為止,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任期半年。幹事會任期三月,組長任期不定,但均得連選連任,大會後,區、地方委員會應改組或改選之。
第十二條
[編輯]中央委員會執行大會各種決議案,審議及決定本團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委員會執行上級機關之決議,並在其範圍及權限以內,亦得審議及決定一切進行方法。各委員會互推書記一人,總理團務,其餘委員,分掌職務。
第十三條
[編輯]幹事會由上級機關指定一人為書記,總理該機關範圍以內一切團務,其餘幹事協同書記,分掌職務。
第十四條
[編輯]中央委員會於大會後即應開第一次中央全體會議,組織中央局,中央局設總書記、組織及訓練、宣傳及出版、工農、婦女、學生各職務,由各委員分別擔任之。中央局應有五人,常川駐所在地執行職務,中央局應考察各地之需要,酌量於適當地方設特派員,督促並協助各該地方之工作。此項特派員應由中央委員或中央委員會委任得力之團員充任之。
第十五條
[編輯]下級機關每月至少須向上級機關報告一次。
第十六條
[編輯]大會或中央委員會議決之各項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委員會得指定若干團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區或地方執行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十七條
[編輯]本團一切文告,須經過書記之正式簽字。第十八條在各種團體中之本團團員,應組織團組。
第三章 會議
[編輯]第十九條
[編輯]各小組每星期開會一次。有五小組以上之支部,每兩星期開組長會一次,每月至少開全體會一次。無小組之支部,每星期開全體會議一次。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開全體會議一次(其有特別情形之地方,得改全體會議為支部代表會議,但全體會議至少須二月一次)。支部書記會議至少每兩星期一次。區代表大會每半年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中央委員會每四個月開全體會議一次。
第二十條
[編輯]中央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大會。有三分之一的地方,代表全團過半數團員之請求時,中央委員會亦必召集臨時大會。
第二十一條
[編輯]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大會,每地方必須派代表一人,中央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該地方之代表,表決權以代表所在地團員之人數為比例。特別支部,中央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無表決權,由大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編輯]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之臨時會議討論之。
第二十三條
[編輯]上級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所屬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特派員為主席。
第四章 紀律
[編輯]第二十四條
[編輯]全國代表大會,為本團最高機關,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以中央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二十五條
[編輯]各級大會及各級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本團團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二十六條
[編輯]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七條
[編輯]各地方團員半數以上對於區或地方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機關判決。區及地方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於全國大會或臨時大會判決,但在未判決期間,均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十八條
[編輯]凡有關係全國之重大問題發生,中央委員會通告未到時,區及地方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及地方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團大會決議案、章程及中央委員會之決議案和所定政策有牴觸時,中央委員會應立即糾正之。地方團有違反本團政策及章程、大會或中央決議案者,中央認為必要時,得解散或改組之。
第二十九條
[編輯]本團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三十條
[編輯]凡團員有犯下列各項之一者,地方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1.言論、行動有違背本團章程及大會各級委員會之議決案,經警告不改者;
2.無故連續三次不到會者;
3.無故不繳團費三個月者;
4.無故連續二個月不為團體實際工作者;
5.留團察看期滿而不改悔者;
6.泄露本團秘密者。
地方委員會開除團員後,必須報告理由於區及中央。
第三十一條
[編輯] 凡團員有犯左列之一者,地方委員會必須與以留團察看之處分。
1.不守紀律者;
2.不讀本團章程決議案及機關報者;
3.團員離開或來到某地而不通知該地委員會者;
4.加入其他團體而不報告於本團者,留團察看之手續如下:
1.分配的具體工作;
2.停止其出席重要會議及看閱重要文件及刊物。
第五章 經費
[編輯]第三十二條
[編輯]本團經費收入的如下:
1.團員按月須繳團費大洋一角(窮苦同志酌減免)。
每月收入三十元以上的繳一元,六十元以上的繳百分之三,八十元以上的繳百分之五,一百元以上的繳百分之十,二百元以上的特別徵收之。
2.團內義務捐,由中央及區與地方酌量情形定之。
3.團外協助。
第三十三條
[編輯]各地方須將所收入之團費數目報告中央,按月以百分之五繳解中央由中央支配之。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編輯]本章程修改之權,屬於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於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編輯]本章程由本團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議決,自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