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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 (19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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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社會主義青年團章程 (1923年) 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章程
制定機關: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於上海
(在中國共產主義青年團第三次全國大會上)
有效期:1925年1月30日—1928年7月16日(不含本日)
中國共產青年團章程

第一章 團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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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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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十四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之青年,承認本團大會宣言及章程,並願服務本團者,皆得為本團團員。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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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逾二十五歲及不滿十四歲者,有必要時由地方委員會呈報中央,得為本團特別團員,只有發言權;但經過各該級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有表決權及被選舉權。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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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員入團時須有正式團員二人之介紹,由支部幹事會或小組通過,並須由該地委員會批准。如無支部及小組之處,地方或區委員會可直接介紹團員,如無地方及區委員會之處,中央可直接介紹團員。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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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工入團,應經過一個月之候補期,學生及職員入團,應經過二個月之候補期。候補期為特別訓練及察看時期,遇必要時,地方委員會得延長或縮短候補期。候補團員有發言權,而無表決權及到地方大會之權。地方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則可許其到會。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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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員入團時,須在該地方委員會登記,報告中央備案,並須由該地方委員會簽字發給團證。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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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團員自請出團,須經過該地方之決定,收回其團證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由介紹人擔保其嚴守本團一切秘密。如違時由地方委員採取適當手段對付之(「地方委員」疑為「地方委員會」??編者注)

第二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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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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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工廠、鐵路、礦山、農村、作坊、兵營、學校、商店等各機關及其附近,有團員三人以上者,即當組織支部,設書記一人;支部有十五人以上,應即以工作部分(如工廠之各種工作處,學校之班次)分為小組,小組人數不得過十人,(一機關內團員不滿三人者,由地方委員會分配附屬於附近支部,或由地方委員會設法使其成立支部。),每組設組長一人,每支部有三組以上,當設一幹事會,其人數隨時酌定,但必當設一書記負專責。支部幹事會隸屬於地方委員會(如支部所在地無地方委員會時,則由區或中央直轄之)。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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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地方有支部三個以上,人數三十以上,經中央之許可,派員召集全體大會或代表會,得宣告成立地方團,由該會選舉委員三人至五人,組織地方執行委員會,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如不滿三個支部三十團員之處,得設立特別支部,隸屬於附近之上級機關。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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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三個地方團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之必要時,即派員召集區代表會,由該會選舉五人組織區執行委員會,並選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託區委員會兼代一個地方委員會之職權,或一個地方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範圍,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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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舉出九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五人,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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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從本次大會至下次大會為止,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任期半年。幹事會任期三月,組長任期不定,但均得連選連任,大會後,區、地方委員會應改組或改選之。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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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委員會執行大會各種決議案,審議及決定本團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委員會執行上級機關之決議,並在其範圍及權限以內,亦得審議及決定一切進行方法。各委員會互推書記一人,總理團務,其餘委員,分掌職務。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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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幹事會由上級機關指定一人為書記,總理該機關範圍以內一切團務,其餘幹事協同書記,分掌職務。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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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委員會於大會後即應開第一次中央全體會議,組織中央局,中央局設總書記、組織及訓練、宣傳及出版、工農、婦女、學生各職務,由各委員分別擔任之。中央局應有五人,常川駐所在地執行職務,中央局應考察各地之需要,酌量於適當地方設特派員,督促並協助各該地方之工作。此項特派員應由中央委員或中央委員會委任得力之團員充任之。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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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級機關每月至少須向上級機關報告一次。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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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或中央委員會議決之各項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委員會得指定若干團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區或地方執行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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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團一切文告,須經過書記之正式簽字。第十八條在各種團體中之本團團員,應組織團組。

第三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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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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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小組每星期開會一次。有五小組以上之支部,每兩星期開組長會一次,每月至少開全體會一次。無小組之支部,每星期開全體會議一次。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開全體會議一次(其有特別情形之地方,得改全體會議為支部代表會議,但全體會議至少須二月一次)。支部書記會議至少每兩星期一次。區代表大會每半年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中央委員會每四個月開全體會議一次。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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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大會。有三分之一的地方,代表全團過半數團員之請求時,中央委員會亦必召集臨時大會。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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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大會,每地方必須派代表一人,中央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該地方之代表,表決權以代表所在地團員之人數為比例。特別支部,中央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無表決權,由大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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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之臨時會議討論之。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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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級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所屬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特派員為主席。

第四章 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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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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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代表大會,為本團最高機關,在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以中央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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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大會及各級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本團團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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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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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方團員半數以上對於區或地方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機關判決。區及地方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於全國大會或臨時大會判決,但在未判決期間,均須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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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有關係全國之重大問題發生,中央委員會通告未到時,區及地方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及地方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團大會決議案、章程及中央委員會之決議案和所定政策有牴觸時,中央委員會應立即糾正之。地方團有違反本團政策及章程、大會或中央決議案者,中央認為必要時,得解散或改組之。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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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團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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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團員有犯下列各項之一者,地方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1.言論、行動有違背本團章程及大會各級委員會之議決案,經警告不改者;
  2.無故連續三次不到會者;
  3.無故不繳團費三個月者;
  4.無故連續二個月不為團體實際工作者;
  5.留團察看期滿而不改悔者;
  6.泄露本團秘密者。

  地方委員會開除團員後,必須報告理由於區及中央。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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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團員有犯左列之一者,地方委員會必須與以留團察看之處分。
  1.不守紀律者;
  2.不讀本團章程決議案及機關報者;
  3.團員離開或來到某地而不通知該地委員會者;
  4.加入其他團體而不報告於本團者,留團察看之手續如下:
  1.分配的具體工作;
  2.停止其出席重要會議及看閱重要文件及刊物。

第五章 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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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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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團經費收入的如下:

  1.團員按月須繳團費大洋一角(窮苦同志酌減免)。
  每月收入三十元以上的繳一元,六十元以上的繳百分之三,八十元以上的繳百分之五,一百元以上的繳百分之十,二百元以上的特別徵收之。

  2.團內義務捐,由中央及區與地方酌量情形定之。

  3.團外協助。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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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地方須將所收入之團費數目報告中央,按月以百分之五繳解中央由中央支配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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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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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修改之權,屬於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於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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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由本團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議決,自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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