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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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11號
——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4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1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註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項準則的通知》(財會〔2010〕21號)修訂 根據2016年12月23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4號——在審計報告中溝通關鍵審計事項〉等12項準則的通知》(財會〔2016〕24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確定審計的前提條件是否存在,以及與管理層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制定本準則。第二條本準則規範被審計單位控制範圍內的,註冊會計師與管理層有必要達成一致意見的事項。《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21號——對財務報表審計實施的質量控制》規範註冊會計師控制範圍內的業務承接的有關事項。

第二章 定義[編輯]

第三條 審計的前提條件,是指管理層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採用可接受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以及管理層對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工作的前提的認同。

第四條 在本準則中單獨提及的管理層,應當理解為管理層和治理層(如適用)。

第三章 目標[編輯]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只有通過實施下列工作就執行審計工作的基礎達成一致意見後,才承接或保持審計業務:

(一)確定審計的前提條件存在;

(二)確認註冊會計師和管理層已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

第四章 要求[編輯]

第一節 審計的前提條件[編輯]

第六條 為了確定審計的前提條件是否存在,註冊會計師應當:

(一)確定管理層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採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是否是可接受的;

(二)就管理層認可並理解其責任與管理層達成一致意見。管理層的責任包括:

(一)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編制財務報表,並使其實現公允反映(如適用);

(二)設計、執行和維護必要的內部控制,以使財務報表不存在由於舞弊或錯誤導致的重大錯報;

(三)向註冊會計師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包括允許註冊會計師接觸與編制財務報表相關的所有信息(如記錄、文件和其他事項),向註冊會計師提供審計所需要的其他的信息,允許註冊會計師在獲取審計證據時不受限制地接觸其認為必要的內部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

第七條 如果管理層或治理層在擬議的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中對審計工作的範圍施加限制,以致註冊會計師認為這種限制將導致其對財務報表發表無法表示意見,註冊會計師不應將該項業務作為審計業務予以承接,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第八條 如果審計的前提條件不存在,註冊會計師應當就此與管理層溝通。在下列情況下,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註冊會計師不應承接擬議的審計業務:

(一)除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註冊會計師確定被審計單位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採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不可接受;

(二)註冊會計師未能與管理層達成本準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提及的一致意見。

第二節 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編輯]

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就審計業務約定條款與管理層或治理層(如適用)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將達成一致意見的審計業務約定條款記錄於審計業務約定書或其他適當形式的書面協議中。審計業務約定條款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財務報表審計的目標與範圍;

(二)註冊會計師的責任;

(三)管理層的責任;

(四)指出用於編制財務報表所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

(五)提及註冊會計師擬出具的審計報告的預期形式和內容,以及對在特定情況下出具的審計報告可能不同於預期形式和內容的說明。

第十一條 如果法律法規足夠詳細地規定了審計業務約定條款,註冊會計師除了記錄適用的法律法規以及管理層認可並理解其責任的事實外,不必將本準則第十條規定的事項記錄於書面協議。

第十二條 如果法律法規規定的管理層的責任與本準則第六條

第二款的規定相似,註冊會計師根據判斷可能確定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與本準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效果上是等同的。如果等同,註冊會計師可以使用法律法規的措辭,在書面協議中描述管理層的責任;如果不等同,註冊會計師應當使用本準則第六條第二款的措辭,在書面協議中描述這些責任。

第三節 連續審計[編輯]

第十三條 對於連續審計,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評估是否需要對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作出修改,以及是否需要提醒被審計單位注意現有的條款。

第四節 審計業務約定條款的變更[編輯]

第十四條 在缺乏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註冊會計師不應同意變更審計業務約定條款。

第十五條 在完成審計業務前,如果被審計單位或委託人要求將審計業務變更為保證程度較低的業務,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予以變更。

第十六條 如果審計業務約定條款發生變更,註冊會計師應當與管理層就新的業務約定條款達成一致意見,並記錄於業務約定書或其他適當形式的書面協議中。

第十七條 如果註冊會計師不同意變更審計業務約定條款,而管理層又不允許繼續執行原審計業務,註冊會計師應當:

(一)在適用的法律法規允許的情況下,解除審計業務約定;

(二)確定是否有約定義務或其他義務向治理層、所有者或監管機構等報告該事項。

第五節 業務承接時的其他考慮[編輯]

第十八條 如果相關部門對涉及財務會計的事項作出補充規定,註冊會計師在承接審計業務時應當確定該補充規定是否與財務報告編制基礎存在衝突。

如果存在衝突,註冊會計師應當與管理層溝通補充規定的性質,並就下列事項之一達成一致意見:

(一)在財務報表中作出額外披露能否滿足補充規定的要求;

(二)對財務報表中關於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的描述是否可以作出相應修改。

如果無法採取上述任何措施,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有必要發表非無保留意見。

第十九條 如果相關部門要求採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不可接受,只有同時滿足下列所有條件,註冊會計師才能承接該項審計業務:

(一)管理層同意在財務報表中作出額外披露,以避免財務報表產生誤導;

(二)在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中明確,註冊會計師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3號——在審計報告中增加強調事項段和其他事項段》的規定,在審計報告中增加強調事項段,以提醒使用者關注額外披露;註冊會計師在對財務報表發表的審計意見中不使用「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編制,公允反映了……」等措辭,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

第二十條 如果不具備本準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但相關部門要求註冊會計師承接該項審計業務,註冊會計師應當:

(一)評價財務報表誤導的性質對審計報告的影響;

(二)在審計業務約定條款中適當提及該事項。

第二十一條 如果相關部門規定的審計報告的結構或措辭與審計準則要求的明顯不一致,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

(一)使用者是否可能誤解從財務報表審計中獲取的保證;

(二)如果可能存在誤解,審計報告中作出的補充解釋是否能夠減輕這種誤解。

如果認為審計報告中作出的補充解釋不能減輕可能的誤解,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註冊會計師不應承接該項審計業務。

按照相關部門的這類規定執行的審計工作,並不符合審計準則的要求。因此,註冊會計師不應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已按照審計準則的規定執行了審計工作。

參見[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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