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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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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53號
——前任註冊會計師和後任註冊會計師的溝通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4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1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註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項準則的通知》(財會〔2010〕21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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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規範前任註冊會計師和後任註冊會計師在財務報表審計中的溝通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前任註冊會計師和後任註冊會計師的溝通通常由後任註冊會計師主動發起,但需徵得被審計單位的同意。

第三條 前任註冊會計師和後任註冊會計師的溝通可以採用書面或口頭的方式。

第二章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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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任註冊會計師,是指已對被審計單位上期財務報表進行審計,但被現任註冊會計師接替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

接受委託但未完成審計工作,已經或可能與委託人解除業務約定的註冊會計師,也視為前任註冊會計師。

第五條 後任註冊會計師,是指正在考慮接受委託或已經接受委託,接替前任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本期財務報表進行審計的註冊會計師。

如果被審計單位委託註冊會計師對已審計財務報表進行重新審計,正在考慮接受委託或已經接受委託的註冊會計師也視為後任註冊會計師。

第三章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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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

(一)在接受委託前,後任註冊會計師與前任註冊會計師就影響業務承接決策的事項進行必要溝通,以確定是否接受委託;

(二)在接受委託後,後任註冊會計師在必要時與前任註冊會計師就對審計有重大影響的事項進行溝通,以獲取必要的審計證據;

(三)前任註冊會計師在徵得被審計單位書面同意後,對後任註冊會計師提出的溝通要求予以必要的配合。

第四章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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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接受委託前的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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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在接受委託前,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與前任註冊會計師進行必要溝通,並對溝通結果進行評價,以確定是否接受委託。

第八條 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以書面方式同意前任註冊會計師對其詢問作出充分答覆。如果被審計單位不同意前任註冊會計師作出答覆,或限制答覆的範圍,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向被審計單位詢問原因,並考慮是否接受委託。

第九條 後任註冊會計師向前任註冊會計師詢問的內容應當合理、具體,至少包括:

(一)是否發現被審計單位管理層存在正直和誠信方面的問題;

(二)前任註冊會計師與管理層在重大會計、審計等問題上存在的意見分歧;

(三)前任註冊會計師向被審計單位治理層通報的管理層舞弊、違反法律法規行為以及值得關注的內部控制缺陷;

(四)前任註冊會計師認為導致被審計單位變更會計師事務所的原因。

第十條 在徵得被審計單位書面同意後,前任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所了解的事實,對後任註冊會計師的合理詢問及時作出充分答覆。

如果受到被審計單位的限制或存在法律訴訟的顧慮,決定不向後任註冊會計師作出充分答覆,前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向後任註冊會計師表明其答覆是有限的,並說明原因。

如果得到的答覆是有限的,或未得到答覆,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接受委託。

第二節 接受委託後的溝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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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接受委託後,如果需要查閱前任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底稿,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徵得被審計單位同意,並與前任註冊會計師進行溝通。

第十二條 在徵得被審計單位同意後,前任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情況確定是否允許後任註冊會計師查閱相關審計工作底稿以及查閱的內容。

第十三條 在允許查閱審計工作底稿之前,前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向後任註冊會計師獲取確認函,就審計工作底稿的使用目的、範圍和責任等與後任註冊會計師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四條 查閱前任註冊會計師審計工作底稿獲取的信息可能影響後任註冊會計師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安排和範圍,但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自身實施的審計程序和得出的審計結論負責。

後任註冊會計師不應在審計報告中表明,其審計意見全部或部分地依賴前任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報告或工作。

第三節 發現前任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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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存在重大錯報時的處理

第十五條 如果發現前任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錯報,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提請被審計單位告知前任註冊會計師。必要時,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要求被審計單位安排三方會談,以便採取措施進行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如果被審計單位拒絕告知前任註冊會計師,或前任註冊會計師拒絕參加三方會談,或後任註冊會計師對解決問題的方案不滿意,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對審計意見的影響或解除業務約定。

第四節 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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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前任註冊會計師和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溝通過程中獲知的信息保密。即使未接受委託,後任註冊會計師仍應履行保密義務。

第五節 審計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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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後任註冊會計師應當將溝通的情況記錄於審計工作底稿。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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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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