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1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1號 ——對存貨、訴訟和索賠、分部信息等 特定項目獲取審計證據的具體考慮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4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1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註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項準則的通知》(財會〔2010〕21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財務報表審計中對存貨、訴訟和索賠、分部信息等特定項目的某些方面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具體考慮,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31號——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採取的應對措施》、《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和其他相關審計準則的規定對本準則第一條提及的特定項目的某些方面獲取審計證據。
第二章 目標
[編輯]第三條 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針對特定項目的下列方面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一)存貨的存在和狀況;
(二)涉及被審計單位的訴訟和索賠事項的完整性;
(三)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對分部信息的列報與披露。
第三章 要求
[編輯]第一節 存貨
[編輯]第四條 如果存貨對財務報表是重要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下列審計程序,對存貨的存在和狀況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一)在存貨盤點現場實施監盤(除非不可行);
(二)對期末存貨記錄實施審計程序,以確定其是否準確反映實際的存貨盤點結果。
在存貨盤點現場實施監盤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下列審計程序:
(一)評價管理層用以記錄和控制存貨盤點結果的指令和程序;
(二)觀察管理層制訂的盤點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檢查存貨;
(四)執行抽盤。
第五條 如果存貨盤點在財務報表日以外的其他日期進行,註冊會計師除實施本準則第四條規定的審計程序外,還應當實施其他審計程序,以獲取審計證據,確定存貨盤點日與財務報表日之間的存貨變動是否已得到恰當的記錄。
第六條 如果由於不可預見的情況,無法在存貨盤點現場實施監盤,註冊會計師應當另擇日期實施監盤,並對間隔期內發生的交易實施審計程序。
第七條 如果在存貨盤點現場實施存貨監盤不可行,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存貨的存在和狀況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如果不能實施替代審計程序,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
第八條 如果由第三方保管或控制的存貨對財務報表是重要的,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下列一項或兩項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該存貨存在和狀況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一)向持有被審計單位存貨的第三方函證存貨的數量和狀況;
(二)實施檢查或其他適合具體情況的審計程序。
第二節 訴訟和索賠
[編輯]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序,以識別涉及被審計單位的可能導致重大錯報風險的訴訟和索賠事項。
這些審計程序包括:
(一)詢問管理層和被審計單位內部其他人員,包括詢問被審計單位內部法律顧問;
(二)查閱治理層的會議紀要和被審計單位與外部法律顧問之間的往來信函;
(三)覆核法律費用賬戶記錄。
第十條 如果評估識別出的訴訟或索賠事項存在重大錯報風險,或者實施的審計程序表明可能存在其他重大訴訟或索賠事項,註冊會計師除實施其他審計準則規定的審計程序外,還應當尋求與被審計單位外部法律顧問進行直接溝通。註冊會計師應當通過親自寄發由管理層編制的詢證函,要求外部法律顧問直接與註冊會計師溝通。
如果法律法規禁止被審計單位外部法律顧問與註冊會計師進行直接溝通,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
第十一條 如果管理層不同意註冊會計師與外部法律顧問溝通或會面,或者外部法律顧問拒絕對詢證函恰當回復或被禁止回復,並且註冊會計師無法通過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
第十二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要求管理層和治理層(如適用)提供書面聲明,確認已向註冊會計師披露所有其知悉的、已經或可能發生的、在編制財務報表時應當考慮其影響的訴訟和索賠事項,並確認已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進行了會計處理和披露。
第三節 分部信息
[編輯]第十三條 針對被審計單位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列報與披露的分部信息,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下列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一)了解管理層在確定分部信息時使用的方法;
(二)實施分析程序或其他適合具體情況的審計程序。
在了解管理層確定分部信息使用的方法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下列審計程序:
(一)評價使用的方法是否已使分部信息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披露;
(二)在適當的情況下,測試對這些方法的應用。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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