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4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4號 ——審計抽樣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4號)公布 根據2010年11月1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註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項準則的通知》(財會〔2010〕21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程序時使用審計抽樣,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要求註冊會計師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得出合理的結論,作為形成審計意見的基礎。該準則還要求註冊會計師確定用以選取測試項目的方法能夠有效實現審計程序的目的,審計抽樣是其中的一種方法。
第三條 本準則作為對《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的補充,規範了註冊會計師在設計和選擇審計樣本以實施控制測試和細節測試,以及評價樣本結果時對統計抽樣和非統計抽樣的使用。
第二章 定義
[編輯]第四條 審計抽樣(即抽樣),是指註冊會計師對具有審計相關性的總體中低於百分之百的項目實施審計程序,使所有抽樣單元都有被選取的機會,為註冊會計師針對整個總體得出結論提供合理基礎。
第五條 總體,是指註冊會計師從中選取樣本並期望據此得出結論的整個數據集合。
第六條 抽樣單元,是指構成總體的個體項目。
第七條 統計抽樣,是指同時具備下列特徵的抽樣方法:
(一)隨機選取樣本項目;
(二)運用概率論評價樣本結果,包括計量抽樣風險。
不同時具備前款提及的兩個特徵的抽樣方法為非統計抽樣。
第八條 抽樣風險,是指註冊會計師根據樣本得出的結論,可能不同於如果對整個總體實施與樣本相同的審計程序得出的結論的風險。
抽樣風險可能導致兩種類型的錯誤結論:
(一)在實施控制測試時,註冊會計師推斷的控制有效性高於其實際有效性;或在實施細節測試時,註冊會計師推斷某一重大錯報不存在而實際上存在。註冊會計師主要關注這類錯誤結論,原因是其影響審計效果,非常有可能導致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
(二)在實施控制測試時,註冊會計師推斷的控制有效性低於其實際有效性;或在實施細節測試時,註冊會計師推斷某一重大錯報存在而實際上不存在。這類錯誤結論影響審計效率,原因是其通常導致註冊會計師實施額外的工作,以證實初始結論是錯誤的。
第九條 非抽樣風險,是指註冊會計師由於任何與抽樣風險無關的原因而得出錯誤結論的風險。
第十條 異常誤差,是指對總體中的錯報或偏差明顯不具有代表性的錯報或偏差。
第十一條 分層,是指將總體劃分為多個子總體的過程,每個子總體由一組具有相同特徵(通常為貨幣金額)的抽樣單元組成。
第十二條 可容忍錯報,是指註冊會計師設定的貨幣金額,註冊會計師試圖對總體中的實際錯報不超過該貨幣金額獲取適當水平的保證。
第十三條 可容忍偏差率,是指註冊會計師設定的偏離規定的內部控制程序的比率,註冊會計師試圖對總體中的實際偏差率不超過該比率獲取適當水平的保證。
第三章 目標
[編輯]第十四條 在使用審計抽樣時,註冊會計師的目標是,為得出有關抽樣總體的結論提供合理的基礎。
第四章 要求
[編輯]第一節 樣本設計、樣本規模和選取測試項目
[編輯]第十五條 在設計審計樣本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審計程序的目的和抽樣總體的特徵。
第十六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足夠的樣本規模,以將抽樣風險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在選取樣本項目時,應當使總體中的每個抽樣單元都有被選取的機會。
第二節 實施審計程序
[編輯]第十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針對選取的每個項目,實施適合具體目的的審計程序。
第十九條 如果審計程序不適用於選取的項目,註冊會計師應當針對替代項目實施該審計程序。
第二十條 如果未能對某個選取的項目實施設計的審計程序或適當的替代程序,註冊會計師應當將該項目視為控制測試中對規定的控制的一項偏差,或細節測試中的一項錯報。
第三節 偏差和錯報的性質與原因
[編輯]第二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調查識別出的所有偏差或錯報的性質和原因,並評價其對審計程序的目的和審計的其他方面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如果認為樣本中發現的某項偏差或錯報是異常誤差,註冊會計師應當對該項偏差或錯報對總體不具有代表性獲取高度保證。
在獲取這種高度保證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定該項偏差或錯報不影響總體的其餘部分。
第四節 推斷錯報
[編輯]第二十三條 當實施細節測試時,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樣本中發現的錯報推斷總體錯報。
第五節 評價審計抽樣結果
[編輯]第二十四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對下列方面進行評價:
(一)樣本結果;
(二)使用審計抽樣是否已為註冊會計師針對所測試的總體得出的結論提供合理基礎。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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