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1號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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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1號 (2006年)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31號
——首次審計業務涉及的期初餘額

財會〔2010〕21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10年11月1日
有效期:2012年1月1日至今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執行首次審計業務時對期初餘額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當財務報表包括比較財務信息時,《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11號——比較信息:對應數據和比較財務報表》的規定同樣適用。《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01號——計劃審計工作》對首次審計業務開始前的活動提出補充要求。

第二章 定義[編輯]

第三條 首次審計業務,是指在上期財務報表未經審計,或上期財務報表由前任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情況下承接的審計業務。

第四條 期初餘額,是指期初存在的賬戶餘額。期初餘額以上期期末餘額為基礎,反映了以前期間的交易和事項以及上期採用的會計政策的結果。期初餘額也包括期初存在的需要披露的事項,如或有事項和承諾事項。

第五條 前任註冊會計師,是指已對被審計單位上期財務報表進行審計,但被現任註冊會計師接替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

第三章 目標[編輯]

第六條 在執行首次審計業務時,註冊會計師針對期初餘額的目標是,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定:

  (一)期初餘額是否含有對本期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的錯報;

  (二)期初餘額反映的恰當的會計政策是否在本期財務報表中得到一貫運用,或會計政策的變更是否已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作出恰當的會計處理和充分的列報與披露。

第四章 要求[編輯]

第一節 審計程序[編輯]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閱讀最近期間的財務報表和前任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如有),獲取與期初餘額相關的信息,包括披露。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通過採取下列措施,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定期初餘額是否包含對本期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的錯報:

  (一)確定上期期末餘額是否已正確結轉至本期,或在適當的情況下已作出重新表述;

  (二)確定期初餘額是否反映對恰當會計政策的運用;

  (三)實施一項或多項審計程序。

註冊會計師實施的一項或多項審計程序包括:

  (一)如果上期財務報表已經審計,查閱前任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底稿,以獲取有關期初餘額的審計證據;

  (二)評價本期實施的審計程序是否提供了有關期初餘額的審計證據;

  (三)實施其他專門的審計程序,以獲取有關期初餘額的審計證據。

第九條 如果獲取的審計證據表明期初餘額存在可能對本期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的錯報,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適合具體情況的追加的審計程序,以確定對本期財務報表的影響。

如果認為本期財務報表中存在這類錯報,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51號——評價審計過程中識別出的錯報》的規定,就這類錯報與適當層級的管理層和治理層進行溝通。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定期初餘額反映的會計政策是否在本期財務報表中得到一貫運用,以及會計政策的變更是否已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作出恰當的會計處理和充分的列報與披露。

第十一條 如果上期財務報表已由前任註冊會計師審計,並發表了非無保留意見,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11號——通過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的規定,在評估本期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時,評價導致對上期財務報表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事項的影響。

第二節 審計結論和審計報告[編輯]

第十二條 如果不能獲取有關期初餘額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對財務報表發表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

第十三條 如果認為期初餘額存在對本期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的錯報,且錯報的影響未能得到恰當的會計處理或適當的列報與披露,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對財務報表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十四條 如果認為按照適用的財務報告編制基礎與期初餘額相關的會計政策未能在本期得到一貫運用,或者會計政策的變更未能得到恰當的會計處理或適當的列報與披露,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規定,對財務報表發表保留意見或否定意見。

第十五條 如果前任註冊會計師對上期財務報表發表了非無保留意見,並且導致發表非無保留意見的事項對本期財務報表仍然相關和重大,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02號——在審計報告中發表非無保留意見》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511號——比較信息:對應數據和比較財務報表》的規定,對本期財務報表發表非無保留意見。

第五章 附則[編輯]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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