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01號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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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3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01號
——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

財會〔2006〕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2月15日
有效期: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01號 (2010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主審註冊會計師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本準則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聯合審計;

(二)組成部分的財務信息不重要;

(三)前後任註冊會計師之間的溝通。

當多個本身不重要的組成部分累計起來變得重要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實施本準則規定的程序。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主審註冊會計師,是指當被審計單位財務報表包含由其他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一個或多個組成部分的財務信息時,負責對該財務報表出具審計報告的註冊會計師。

本準則所稱其他註冊會計師,是指除主審註冊會計師以外的,負責對組成部分財務信息出具審計報告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會計師。

本準則所稱組成部分,是指被審計單位的分部、分支機構、子公司、合資公司和聯營公司等,其財務信息包含在由主審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中。

第四條 當主審註冊會計師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時,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確定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將如何影響審計。

第二章 接受委託擔任主審註冊會計師[編輯]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其對審計工作的參與程度是否足以擔當主審註冊會計師。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的因素包括:

(一)主審註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表部分的重要性;

(二)主審註冊會計師對組成部分業務的了解程度;

(三)其他註冊會計師審計的組成部分財務信息的重大錯報風險;

(四)對其他註冊會計師審計的組成部分實施本準則規定的追加程序,使得主審註冊會計師在相當程度上參與對組成部分的審計。

第三章 主審註冊會計師的審計程序[編輯]

第六條 當計劃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時,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其他註冊會計師承擔的具體業務考慮其專業勝任能力。

第七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確定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能否滿足主審註冊會計師審計的需要。

第八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就下列事項向其他註冊會計師獲取書面聲明:

(一)其他註冊會計師遵守與被審計單位和組成部分保持獨立性的要求;

(二)其他註冊會計師遵守會計、審計等有關規定和編制報告的要求。

第九條 如果擬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和報告,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的初始計劃階段對雙方的配合作出充分安排,並將有關重要事項告知其他註冊會計師,包括需要特別考慮的審計領域、識別被審計單位與組成部分之間交易的審計程序以及完成審計工作的時間安排等。

第十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與其他註冊會計師討論其運用的審計程序,覆核其他註冊會計師實施的審計程序的書面摘要,或覆核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審計工作底稿。

第十一條 如果有充分的證據表明其他註冊會計師在執業時遵守了適用的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主審註冊會計師可以考慮不實施本準則第十條規定的程序。

第十二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其他註冊會計師得出的重大審計結論。

第十三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是否與其他註冊會計師和組成部分管理層討論影響組成部分財務信息的審計結論或其他事項,並考慮是否對組成部分的會計記錄或財務信息實施追加程序。此類程序可視具體情況由主審註冊會計師或其他註冊會計師實施。

第十四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工作底稿中記錄由其他註冊會計師審計的組成部分、組成部分對財務報表整體的重要程度、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名稱,以及所得出的組成部分不重要的結論。

主審註冊會計師還應當記錄在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工作時所實施的審計程序和得出的結論。

第四章 註冊會計師之間的配合[編輯]

第十五條 在知悉主審註冊會計師擬利用其工作後,其他註冊會計師應當與主審註冊會計師配合。

如果其他註冊會計師無法按照要求完成工作,應當告知主審註冊會計師。如果主審註冊會計師注意到可能影響其他註冊會計師工作的事項,應當告知其他註冊會計師。

第五章 出具審計報告的考慮[編輯]

第十六條 主審註冊會計師不應當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

第十七條 如果主審註冊會計師認為無法利用其他註冊會計師的工作,且無法對由其他註冊會計師審計的組成部分財務信息實施充分的追加程序,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將其視為審計範圍受到限制,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十八條 如果其他註冊會計師出具或擬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主審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導致其他註冊會計師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事項的性質和重要程度,決定是否需要對財務報表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十九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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