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21號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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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2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21號
——利用專家的工作

財會〔2006〕4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2006年2月15日
有效期:2007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不含本日)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421號 (2010年)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利用專家的工作,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於註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專家,是指除會計、審計之外的某一特定領域中具有專門技能、知識和經驗的個人或組織。

專家可以是被審計單位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員工,也可以是被審計單位或會計師事務所從外部聘請的個人或組織。

第四條 在利用專家的工作時,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信專家的工作可以滿足審計的需要。

第二章 確定是否需要利用專家的工作[編輯]

第五條 在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以及針對評估的風險實施進一步審計程序時,註冊會計師可能需要會同被審計單位或獨立獲取專家的報告、意見、估價和說明等形式的審計證據。

註冊會計師利用專家工作的領域主要包括:

(一)對特定資產的估價;

(二)對資產的數量和實物狀況的測定;

(三)需用特殊技術或方法的金額測算;

(四)未完成合同中已完成和未完成工作的計量;

(五)涉及法律法規和合同的法律意見。

第六條 在確定是否需要利用專家的工作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項目組成員對所涉及事項具有的知識和經驗;

(二)根據所涉及事項的性質、複雜程度和重要性確定的重大錯報風險;

(三)預期獲取的其他審計證據的數量和質量。

第三章 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和客觀性[編輯]

第七條 在計劃利用專家的工作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包括考慮:

(一)專家是否具有適當職業團體授予的專業資格或執業許可證,或是適當職業團體的會員;

(二)在註冊會計師尋求審計證據的領域中,專家的經驗和聲望。

當利用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專家的工作時,註冊會計師可以依賴會計師事務所的招聘和培訓系統確定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而不必就每一項審計業務對專家的工作進行評價。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的客觀性。

當存在下列情況時,專家的客觀性受到損害的風險將會增加:

(一)專家受僱於被審計單位;

(二)專家在其他方面與被審計單位存在關聯關係,如經濟上依賴於被審計單位或投資於被審計單位。

第九條 如果對專家的專業勝任能力或客觀性存有疑慮,註冊會計師應當與管理層交換意見,並考慮能否通過專家的工作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必要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或利用其他專家獲取審計證據。

第四章 專家的工作範圍[編輯]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確信專家的工作範圍可以滿足審計的需要。

如果專家受僱於被審計單位,註冊會計師可以通過查閱被審計單位對專家的職責範圍作出規定的書面文件,以獲取相關審計證據。該書面文件通常包括下列內容:

(一)專家工作的目標和範圍;

(二)對專家報告所涵蓋的特定事項的概述;

(三)專家工作的預定用途,包括可能向第三方告知專家的身份和參與程度;

(四)專家接觸適當記錄和文件的範圍;

(五)專家與被審計單位之間存在關係的說明;

(六)對信息保密的要求;

(七)專家擬使用的假設和方法,及其與以前期間的一致性。

如果書面文件中未明確說明上述內容,註冊會計師應當直接與專家溝通,以獲取相關審計證據。

第十一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在項目組討論被審計單位財務報表存在重大錯報的可能性時,是否邀請專家參與討論。

第五章 評價專家的工作[編輯]

第十二條 在將專家工作結果作為審計證據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評價專家工作的適當性,包括評價專家工作結果是否在財務報表中得到適當的反映或支持相關認定,以及考慮下列因素:

(一)專家使用的原始數據;

(二)專家使用的假設和方法,及其與以前期間的一致性;

(三)專家工作的結果與註冊會計師對被審計單位的了解和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的結果是否相符。

第十三條 在考慮專家使用的原始數據是否適合具體情況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實施下列審計程序:

(一)詢問專家為確信原始數據是否相關和可靠而實施的程序;

(二)覆核或測試專家使用的原始數據。

第十四條 專家應當對其選擇的假設和方法的適當性、合理性及其運用負責。

註冊會計師不具備與專家同等的專業技能,對專家選擇的假設和方法提出異議存在一定的困難。但是,註冊會計師應當了解專家選擇的假設和方法,並根據對被審計單位的了解和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的結果,考慮專家選擇的假設和方法是否適當和合理。

第十五條 如果專家工作結果未能提供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或專家工作結果與其他審計證據不一致,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採取下列措施:

(一)與被審計單位和專家討論;

(二)實施追加的審計程序,包括聘請其他專家;

(三)出具非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

第六章 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編輯]

第十六條 當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時,註冊會計師不應在審計報告中提及專家的工作。

第十七條 如果專家工作結果致使註冊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在審計報告中提及或描述專家的工作,包括專家的身份和專家的參與程度等。在這種情況下,註冊會計師應當徵得專家的同意。如果專家不同意而註冊會計師認為有必要提及,註冊會計師應當徵詢法律意見。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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