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2號
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12號 ——銀行間函證程序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國註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通知》(財會〔2006〕4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在商業銀行財務報表審計中實施銀行間函證程序,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銀行間函證程序,是指註冊會計師為了獲取影響商業銀行財務報表或相關披露認定的項目的信息,以商業銀行的名義向確認銀行寄發詢證函,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的過程。
本準則所稱確認銀行,是指接收商業銀行的詢證函並被請求回函的銀行。
第三條 在實施銀行間函證程序時,註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關注,對函證全過程進行控制。
第二章 詢證函的編制與寄發
[編輯]第四條 註冊會計師在選擇確認銀行時,應當考慮與商業銀行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有關的下列主要因素:
(一)賬戶餘額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質、數量和金額;
(三)相關內部控制的可信賴程度;
(四)重要性與審計風險。
第五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採用積極的函證方式,要求確認銀行對所函證的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條 註冊會計師在編制詢證函時,可選用下列方法:
(一)在詢證函中列示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要求確認銀行確認其準確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確認銀行在詢證函中列示賬戶餘額或其他信息的詳細情況,據以與商業銀行的記錄相比較。
在選用上述方法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函證的目的、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經商業銀行同意,以商業銀行的名義向確認銀行寄發詢證函,並要求確認銀行直接向註冊會計師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回函。
第八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函證事項的性質等因素確定寄發詢證函的時間。
第三章 函證的內容
[編輯]第九條 註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函證目的及商業銀行會計信息系統等情況確定函證的內容。
第十條 註冊會計師函證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商業銀行與確認銀行之間的存款、貸款和同業往來等賬戶(包括零餘額的往來賬戶和在函證日之前十二個月內註銷的往來賬戶)的餘額及到期日、利息條款、未使用的授信額度、抵銷權、抵押權和質押權等詳細情況。詢證函應當載明賬戶摘要、賬號和幣種等有關信息。
(二)商業銀行與確認銀行之間因擔保、承諾和承兌等資產負債表表外業務產生的或有負債。詢證函應當載明或有負債的性質、幣種和金額等有關信息。
(三)資產回購和返售協議以及未履約期權。詢證函應當載明協議標的、簽訂日、到期日和達成交易的條件等有關信息。
(四)與遠期外匯合約和其他未履行合約有關的信息。詢證函應當載明每項合約的編號、交易日、到期日、成交價格、幣種和金額等有關信息。
(五)確認銀行代為保管的有價證券等項目。詢證函應當載明項目摘要和權屬等有關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評價
[編輯]第十一條 在評價通過函證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是否充分時,註冊會計師應當考慮:
(一)函證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項的性質和金額;
(三)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
第十二條 當未收到確認銀行的回函時,註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
第十三條 如果通過函證、替代審計程序和其他審計程序所獲取的審計證據不充分,註冊會計師應當擴大函證範圍或追加審計程序。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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