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保監會 財政部 生態環境部關於印發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銀保監會 財政部 生態環境部關於印發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20年10月15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財政部 生態環境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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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銀保監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廳(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生態環境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生態環境局,各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
為促進核保險持續穩健發展,增強保險業服務核電事業發展的能力,現將《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如遇問題,請及時反饋。
202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重大核事故保險風險分散機制,規範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管理,促進核保險持續穩健發展,更好地服務我國核電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現代保險服務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9號)和《金融企業財務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42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是指核設施發生事故或與核設施相關的核材料、放射性廢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或第三者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包括核物質損失及營業中斷保險、核第三者責任保險、核雇主責任保險、核物質運輸保險,以及中國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為核設施投保的保險業務,但不包括核設施在首次裝(投)料前所投保的不涉及核風險的保險。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境內直接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以下統稱保險公司)經營的保險標的在境內的核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境內核保險業務)和從中國境外分入的保險標的在境外的核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境外核保險業務)。本辦法所稱經營核保險業務,包括直接保險、再保險和轉分保等多種經營形式。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巨災責任準備金(以下簡稱核巨災準備金),是指保險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核保險業務過程中,為增強風險抵禦能力、應對核保險巨災損失而專門計提的準備金。
第五條 核巨災準備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獨立運作。保險公司根據本辦法規定計提、使用和管理核巨災準備金,獨立核算。
(二)公開透明。核巨災準備金的計提、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透明,依法接受監督。
(三)統籌使用。保險公司計提的核巨災準備金可以在該公司各種核保險業務之間、境內境外核保險業務之間統籌使用。
第二章 計提
第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按照核保險業務承保利潤的一定比例,及時足額計提核巨災準備金,逐年滾存,並在年度財務報表中予以反映。
第七條 保險公司年度核保險業務綜合成本率低於100%的,應當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一般(風險)準備金後,從年度淨利潤中計提核巨災準備金,計提標準為核保險業務承保利潤的75%(年度淨利潤如不足核保險業務承保利潤的75%,則全額計提)。核巨災準備金不得用於分紅、轉增資本,計提順序在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利潤準備金之後。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業務承保利潤=核保險業務已賺保費*(1-核保險業務綜合成本率)。其中,保險公司核保險業務綜合成本率以經審計的數據為準。
第八條 保險公司的核巨災準備金滾存餘額達到其所承擔的未完全終止的核保險責任的單一事故自留責任最大值時,可以暫停計提;如滾存餘額因支付賠款而降低或單一事故自留責任上限提高時,應恢復計提。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責任完全終止,是指核保險合同終止並超過合同所約定的最長追訴期。
本辦法所稱單一事故自留責任,是指保險公司對一個危險單位在一次保險事故中所承擔的核保險各險種分保後自留部分的合計賠償責任。
第三章 使用
第九條 核巨災準備金專項用於彌補核保險巨災風險損失。保險公司在使用核巨災準備金時,應當履行內部相關程序。
第十條 當一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核保險行業自留責任預估賠款超過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且核保險行業自留責任年度已報告賠付率超過150%時,或發生其他經中國銀保監會或財政部認可的情形時,可以使用核巨災準備金。
核保險行業自留責任年度已報告賠付率以行業監管部門發布數據為準。
本辦法所稱核保險行業自留責任年度已報告賠付率=(核保險行業自留責任已決賠款+核保險行業自留責任已發生已報告賠案的估損金額)/核保險行業已賺保費。
第十一條 核巨災準備金的使用額度,以保險公司核保險應付賠款超過當年核保險已賺保費部分為限。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及時、準確計量當期會計年度核保險業務,不得人為調節相關科目。
保險公司計提的核巨災準備金,在所有者權益項下列示。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按照其內部投資管理制度,審慎開展核巨災準備金的資金運用,資金運用收益納入核巨災準備金管理。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不再經營核保險業務且其核保險責任完全終止後,可以將以前年度計提的核巨災準備金作為未分配利潤釋放。保險公司不再經營核保險業務、需釋放核巨災準備金的,應提前3個月向中國銀保監會和財政部報告。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不再經營核保險業務後又在五年內恢復經營的,應按照以前年度釋放為可支配利潤的核巨災準備金的總金額重新計提核巨災準備金。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可以根據上一年境內核保險業務所計提的核巨災準備金占境內核保險業務淨自留保費的比例,從應付給境外再保險人的分出保費中按不高於該比例的標準扣存分保保證金。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不得通過與境外再保險人設置利潤共享機制、支付純益手續費、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中介費等手段,變相規避本辦法有關核巨災準備金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條 境內保險公司應於每年5月底前,將上年度核巨災準備金計提、使用、管理等情況報告中國銀保監會、財政部、生態環境部。
第五章 監督
第十九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各級財政部門依法對核巨災準備金的計提、管理、使用等實施監督。
第二十條 再保險人、保險中介公司幫助保險公司實施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中國銀保監會可將其從中國再保險登記系統有效清單中剔除,且2年內不得恢復、不得再次登記。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保監會會同財政部、生態環境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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