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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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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制定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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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適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

第三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等。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章 機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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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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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關聯交易風險;
(三)地方政府不向銀行投資入股,不干預銀行的日常經營;
(四)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境外戰略投資者;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七)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二)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8%;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股份制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前款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第十一條 單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向單個中資商業銀行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多個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投資入股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5%。

前款所稱投資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機構所持股份占中資商業銀行股份總額的比例。境外金融機構關聯方的持股比例應當與境外金融機構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九)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
(十)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監會提交籌建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該機構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出開業延期申請。銀監會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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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應設立在地級以上城市,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資本;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不良貸款比例不高於10%;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的從業人員;
(五)公司治理與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設立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申請人應當是合併重組後的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並符合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於6%,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3%;
(二)不良貸款比例不高於15%,資產總額不低於15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四)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未發生大案要案;
(五)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較強的盈利能力,對於歷史累積的經營虧損,應首先沖銷原城市信用合作社股東權益,不足部分由原股東或地方政府以現金方式補足,人均資產至少應達到600萬元人民幣(經濟欠發達地區至少應達到500萬元人民幣)以上,提出申請前一年末的資產費用率一般應不高於1.35%,資產利潤率一般應不低於0.2%,資本利潤率一般應不低於8%(利潤的計算以足額提取當年各類貸款的損失準備為前提),利息回收率至少應達到80%以上;
(六)流動性比例、存貸款比例以及備付金比例等各項指標均滿足有關監管要求;
(七)按規定提足損失準備金。

第二十一條 設立城市商業銀行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發起人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由擬設城市商業銀行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籌建延期申請,銀監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二十五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抄報銀監會。

第二十六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銀監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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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指經整頓後同一城市內多家或一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在自願基礎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合併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該企業法人是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地方性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二十八條 設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人民幣,且為實繳資本;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不良貸款比例不高於15%;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參與設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城市信用合作社按合併財務報表測算,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於6%,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3%;
(二)資產質量狀況較好,不良貸款比例不超過18%;
(三)盈利狀況良好,人均資產一般應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申請前一年末的資產利潤率一般應不低於0.2%,資本利潤率一般應不低於4%,資產費用率一般應不超過1.4%;
(四)流動性狀況良好,流動性比例、存貸款比例以及備付金比例等各項指標,均滿足有關監管要求。

各城市信用合作社還應當符合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條 參與設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股東可以作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

設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還可吸收境內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和銀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作為發起人。以上發起人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但境外  金融機構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第三十一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二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籌建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局應向擬設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銀監分局徵求監管意見。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三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交延期申請,銀監局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開業申請應向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抄送銀監會、當地銀監分局。

第三十五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局提出開業延期申請。銀監局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境內分支機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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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自助銀行設施等。

第三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統;
(四)資本充足率、不良資產比例、盈利能力等重要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撥付營運資金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撥付各分支機構營運資金總額不超過申請人資本淨額的60%;
(六)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風險評級結果較好;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設立銀行卡中心、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銀監會監管要求;
(四)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專營業務具備一定規模,積累了一定經驗;
(五)專營業務資產質量、盈利能力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
(六)具有安全、完善的業務處理系統或技術支持系統;
(七)具有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制度;
(八)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九)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一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總行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延期申請,籌建申請受理機關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四十二條 分行的開業申請,應向擬設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應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分行及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足額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四)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第四十三條 分行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分行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申請。開業申請受理機關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資產質量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上一級管轄行撥付營運資金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或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撥付給支行的營運資金累計不得超過撥付行資本淨額或營運資金的60%;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設立支行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在一個城市一次只能申請設立1個支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籌建的批覆或獲得開業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第四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籌建支行由分行或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提交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八條 支行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延期申請,籌建受理機關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四十九條 支行的開業申請,應向籌建受理機關提交,由籌建受理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籌建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支行機構開業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足額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條 支行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申請。開業申請受理機關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條 自助銀行指商業銀行在其營業場所以外設立,具有獨立營業場所,提供存取款、貸款、轉賬、貨幣兌換和查詢等金融服務功能的無人營業網點,但在商場、酒店、企事業單位等建築物內放置的僅提供取款、轉賬、查詢服務的自動取款機除外。

商業銀行設立自助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擬設地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資產質量良好;
(二)在擬設地已設立的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混亂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四)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在一個城市一次最多只能申請設立3個自助銀行。在該申請獲得不同意設立的批覆或獲得設立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再行申請。

第五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自助銀行的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四條 自助銀行應當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原受理機關提交延期申請,原受理機關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決定。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自助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批准設立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設立許可註銷手續。

自助銀行開業後,商業銀行應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該自助銀行運營、內控管理和設施等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監管指標應達到監管要求,提足準備金後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願原則收購;
(四)股份制商業銀行原則上只能在被收購中小金融機構所在的地級市範圍內設立分支機構;
(五)收購對象為地方性信託投資公司的,其資產質量應當較好、規模較小;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應當在同當地政府簽定的協議中明確,收購資金只能用於清償被收購城市信用社的債務。同時,政府應出具承諾函,承諾全權負責做好該城市信用社所在區域內已經停業整頓城市信用社的市場退出工作,並確保被收購的城市信用社實現完全市場退出,不遺留任何問題。

對已由地方政府向中央財政借款並已進入停業整頓階段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風險已得到控制,原則上不納入收購範圍。

第五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經過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准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准的程序。

收購中小金融機構並在地級以上城市設立機構的,應設立分行。

第五十八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在所在城市範圍內設立分社。設立城市信用社  分社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九條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籌建由所在地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報銀監局審查並決定。設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應當按照規定撥付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運資金。撥付營運資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其資本淨額的60%。其籌建、開業的其他條件、程序參照中資商業銀行支行籌建和開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境外機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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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
(二)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申請前1年末資產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五)有合法足額的外匯資金來源;
(六)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七)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

第六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境外機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境外機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章 機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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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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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併、新設合併等。

第六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新設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但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10%以下股東的變更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地所在省以外的企業入股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變更申請,以及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0%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銀監局受理,銀監會審查並決定。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時,應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六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但境外金融機構作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其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涉及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六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在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境外發行股份和上市,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章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變更住所,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城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改制為股份制商業銀行的,應當符合股份制商業銀行的設立條件、股東投資入股條件。由國有商業銀行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城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為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七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分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立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七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併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合併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七十二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之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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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理處、儲蓄所、自助銀行等變更名稱,機構升格、降格,變更營業場所,臨時停業等。

第七十四條 銀監局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七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足額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四)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連續2年無重大案件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
(五)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商業銀行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申請,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七十六條 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要求。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銀監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七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行降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總行。降格申請向擬降格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出,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七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在同一地級以上城市行政區劃內變更營業場所,應當具備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等條件。

第七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由設立在地區(含地級市)以上的,擬變更機構的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自批准變更營業場所之日起至新址開業前,應選擇在原址繼續營業、或臨時停業、或與其他營業性機構合署營業等方式,並在變更申請時一併提出。

第八十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之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連續停止營業時間3天以上、6個月以內為臨時停業。

臨時停業的申請人應當是擬臨時停業分支機構的分行或分行以上管理機構;由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經批准的臨時停業期限屆滿或導致臨時停業的原因消除的,臨時停業機構應當復業,原申請人應在復業後5日內向決定機關報告。營業場所重新修建的,申請人應向決定機關提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及安全、消防合格證明方可復業。遇特殊情況需延長臨時停業期限的,應按前款程序重新申請。

第三節 境外機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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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註冊資本、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併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監會許可。

第八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由中資商業銀行總行向銀監會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章 機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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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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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

第八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解散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解散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八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破產的,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破產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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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八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行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含自助銀行設施)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章 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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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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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已設立但未開辦外匯業務的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者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8%,其中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一條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發行次級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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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商業銀行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以私募方式發行次級債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已實行貸款五級分類,且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五)最近3年未發生重大案件和違法違規行為。

商業銀行公開發行次級債券應當符合前款第一、三、四、五項條件,且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5%。

第九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申請發行次級債券,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和申請發行次級債券,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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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金融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具備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台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的風險管理系統;
(四)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交易活動和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五)應具有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為專崗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六)有符合衍生產品交易要求的場所和設備;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開辦電子銀行業務、增加或變更電子銀行業務品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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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利用互聯網等開放性網絡或無線網絡開辦的網上銀行、手機銀行和利用掌上電腦等個人數據輔助設備開辦的電子銀行業務,應經審批。

第九十七條 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活動正常,建立了較為完善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在申請開辦電子銀行業務的前一年內,主要信息管理系統和業務處理系統沒有發生過重大事故;
(二)制定了電子銀行業務的總體發展戰略、發展規劃和電子銀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的組織體系和制度體系;
(三)按照電子銀行業務發展規劃和安全策略,建立了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的基礎設施和系統,並對相關設施和系統進行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四)對電子銀行業務風險管理情況和業務運營設施與系統等,進行了符合監管要求的安全評估;
(五)建立了明確的電子銀行業務管理部門,配備了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銀監會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八條 開辦以互聯網為媒介的網上銀行業務、手機銀行業務等電子銀行業務,除應具備第九十七條所列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電子銀行基礎設施設備能夠保障電子銀行的正常運行;
(二)電子銀行系統具備必要的業務處理能力,能夠滿足客戶適時業務處理的需要;
(三)建立了有效的外部攻擊偵測機制;
(四)電子銀行業務運營系統和業務處理服務器設置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九十九條 增加或變更以下電子銀行業務品種應向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申請批准: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批但尚未申請批准,並準備利用電子銀行開辦的;
(二)將已獲批准的業務應用於電子銀行時,需要與證券業、保險業相關機構進行直接實時數據交換才能實施的;
(三)金融機構之間通過互聯電子銀行平台聯合開展的;
(四)提供跨境電子銀行服務的;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品種。

第一百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辦、增加或變更需要審批的電子銀行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節 發行銀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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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發行銀行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已就該項業務建立了完善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有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相應的管理機構;
(五)有安全、高效的計算機處理系統;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商業銀行發行外幣卡還應當符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發行銀行卡,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銀行卡,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節 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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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3個會計年度的年末淨資產均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資本充足率符合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並與其他業務部門保持獨立;
(三)基金託管部門擬任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法定條件,擬從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資監督、信息披露、內部稽核監控等業務的執業人員不少於5人,並具有基金從業資格;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財產的條件:
  1. 有從事基金託管業務的設備與設施;
  2. 每隻基金單獨建賬,基金資產完整、獨立;
  3. 將所託管的基金資產與自有資產嚴格分開保管;
  4. 基金管理人的投資運作受到依法監督;
  5. 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處分、分配基金資產;
  6. 依法覆核、審查基金管理人計算的基金資產淨值、基金份額淨值和申購、贖回價格;
  7. 妥善保管基金託管業務活動的記錄、賬冊、報表等相關資料;
  8. 有健全的託管業務制度。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統:
  1. 系統內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在兩小時內匯劃到賬;
  2. 從交易所安全接收交易數據;
  3. 與基金管理人、基金註冊登記機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相關業務機構的系統安全對接;
  4. 依法執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基金託管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配備獨立的安全監控系統:
  1. 基金託管部門的營業場所相對獨立,配備門禁系統;
  2. 接觸到基金交易數據的業務崗位有單獨的辦公用房;
  3. 有完善的基金交易數據保密制度;
  4. 有安全的基金託管業務數據備份系統;
  5. 有基金託管業務的應急處理方案,具備應急處理能力。
(七)基金託管部門配備獨立的託管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絡系統、應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八)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九)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經國務院批准的中國證監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零四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由中國證監會受理,中國證監會和銀監會聯合審查並決定。

銀監會應當自收到中國證監會的會簽件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並通知中國證監會;銀監會作出不予核准決定的,應當在通知中說明理由。

第七節 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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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門;
(二)實收資本符合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具備外匯指定銀行資格;
(七)最近3年無重大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記錄。

第一百零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託管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節 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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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設有專門的基金託管部;
(二)實收資本符合有關法規的規定;
(三)有足夠的熟悉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一百零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全國社會保障基金託管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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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最近3年內無重大案件和違法違規行為;
(二)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三)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四)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條 已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的商業銀行,增加業務品種,須經銀監會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節 開辦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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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與辦理該項業務有關的風險控制措施和業務操作流程;
(四)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重要信息;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一節 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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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且在任何時候都維持不少於1.5億元人民幣的淨資產;
(二)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
(三)取得企業年金基金從業資格的專職人員達到規定人數;
(四)有符合該項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完善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無重大案件和違法違規行為;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企業年金基金受託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節 開辦個人理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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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開辦以下個人理財業務,應經批准:

(一)保證收益理財計劃;
(二)為開展個人理財業務而設計的具有保證收益性質的新的投資性產品;
(三)其他須經銀監會批准的個人理財業務。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備開展相關業務工作經驗和知識的高級管理人員、從業人員;
(三)具備有效的市場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體系;
(四)信譽良好,近2年內未發生損害客戶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辦個人理財業務,由所在地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三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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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受理,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六章 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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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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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支行行長,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經理,城市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主任、副主任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具有良好的個人品行;
(三)具有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知識、經驗及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五)熟悉經濟金融的法律法規,有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
(六)能與金融監管機構進行充分的信息溝通,並積極配合金融監管機構的工作;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二十三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犯罪記錄的;
(二)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被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罰的;
(三)在履行工作職責時有提供虛假材料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的;
(四)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累計2次被取消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
(五)累計3次被金融監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六)與擬擔任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職責存在明顯利益衝突的;
(七)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八)個人或其配偶有數額較大的到期未償還的負債,或正在從事的高風險投資明顯超過其家庭財產的承受能力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及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家,並符合《股份制商業銀行獨立董事和外部監事制度指引》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城市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秘書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一百二十六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擬任職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二十七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副主任的,應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五)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行長(總經理、主任)助理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總審計師或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七)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八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二級分行(一級分行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的,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支行行長,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經理及臨時主持工作超過3個月的支行副行長、分社副經理的,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九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一百三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年。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擬任人,中資商業銀行如認為其具備擬任職務所需的知識、經驗和能力,可以提出個案申請。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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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總行營業部、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由其受理並初審,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其中,對於董事長、行長(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銀監局在作出決定前,應報銀監會備案。

前款所述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二級分行(一級分行直屬支行)及以下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支行、城市商業銀行支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分社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分局提交,由銀監分局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述擬任人需要個案審核的,由銀監分局受理並初步審查,報銀監局審查並決定。銀監局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銀監分局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銀監局提交。由銀監局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監會提交,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銀監局提交,銀監局受理並初步審查,銀監會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核准程序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一百三十八條 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任職資格。在該擬任人任職前,應向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應向原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徵求監管評價意見。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擬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應書面通知擬任人及其所在中資商業銀行重新申請任職資格:

(一)未在擬任人任職前提交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及有關任職材料的;
(二)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結論不實、或顯示擬任人可能存在不適合擔任新職情形的;
(三)原任職所在地銀監分局或所在城市銀監局的監管評價意見顯示,該擬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辦法任職資格條件情形的;
(四)已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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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中資商業銀行應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第一百四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法人機構、分支機構變更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變更的條件和程序執行;其法人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和一級分支機構的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2月1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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