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5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8年第5號) 銀保監會令2018年第5號 2018年8月17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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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中國銀保監會2018年第2次主席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樹清
2018年8月17日
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擴大銀行業對外開放,取消中資銀行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外資持股比例限制,實施內、外資一致的股權投資比例規則,中國銀保監會決定:
一、廢止一部規章
廢止《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
二、對三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國銀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調整為《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 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二)將《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調整為《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商業銀行,按照農村商業銀行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在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村鎮銀行,按照村鎮銀行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三)將《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調整為《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刪去第一百一十七條。
此外,根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修改上述規章涉及原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稱謂,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根據本決定修改的《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重新公布。
中國銀保監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2號公布,根據2017年7月5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改〈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8月17日《中國銀保監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資商業銀行包括:國有控股大型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以下分別簡稱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城市商業銀行等。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中資商業銀行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一節 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兌換貨幣,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七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還應當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三)發起人股東中應當包括合格的戰略投資者;
(四)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五)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六)有助於化解現有金融機構風險,促進金融穩定。
第八條 設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前款所稱境外金融機構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
第九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銀保監會根據金融業風險狀況和監管需要,可以調整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的條件。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參照本條關於境外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中資商業銀行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的中資商業銀行,按照入股時該中資商業銀行的機構類型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金融機構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發起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資商業銀行股權;
(七)其他對銀行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申請,應當由發起人各方共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能按期籌建的,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該機構籌建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開業申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抄報銀保監會。
第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設立
第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的境內分支機構包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等。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境內分支機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信用卡中心、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貴金屬業務部等分行級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當符合第二十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一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二級分行籌建申請由其一級分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分行籌建申請由其總行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籌建的,其籌建申請人應當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籌建申請受理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二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其籌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十五條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設立支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在擬設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城市商業銀行在擬設地同一地級或地級以上城市設有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分行以上機構且正式營業1年以上,經營狀況和風險管理狀況良好;
(二)擬設地已設立機構具有較強的內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四)已建立對高級管理人員考核、監督、授權和調整的制度和機制,並有足夠的專業經營管理人才;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支行籌建3日前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報告,開始籌建工作。
第二十八條 擬設立支行的中資商業銀行分行、視同分行管理的機構或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應在提交籌建報告之日起9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並向開業決定機關提交開業申請。
申請人逾期未提交開業申請的,應及時向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九條 支行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支行應當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支行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當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開業申請受理機關提出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支行未在規定期限內開業的,原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專營機構的分支機構,參照中資商業銀行設立相應分支機構的行政許可條件和程序實施。
第三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提足準備金後具有營運資金撥付能力;
(二)收購方授權執行收購任務的分行經營狀況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合法合規經營;
(三)按照市場和自願原則收購;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收購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須經收購和開業兩個階段。收購審批和開業核准的程序同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分行或支行的籌建審批和開業核准的程序。
第三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三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但為落實普惠金融政策等,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情形除外;
(八)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前款所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事項,如需另經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批准設立,或者需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進行股東資格審核,則相關許可事項由銀保監會或省級派出機構在批准設立或進行股東資格審核時對中資商業銀行設立、參股和收購行為進行合併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四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
第三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申請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產餘額達到1000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機構是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一級分行、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代表機構,以及境外一級分行、全資子公司跨國(境)設立的機構。
第三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機構由申請人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三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存續分立、新設分立、吸收合併、新設合併等。
第三十八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三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股權變更,其股東資格條件同第九至十三條規定的新設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發起人入股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5%以上股東的變更申請、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城市商業銀行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股份總額1%以上、5%以下的股東,應當在股權轉讓後10日內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
投資人入股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四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註冊資本,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通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當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審批。方案審批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當符合國務院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的規定條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之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發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當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四十三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化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當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重新換領金融許可證。
中資商業銀行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當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向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臨時住所應當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中資商業銀行回遷原住所,應當提前10日將公安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證明及有關消防證明文件等材料抄報為其頒發金融許可證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中資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變更組織形式,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第四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分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城市商業銀行分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合併,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合併一方為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合併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終止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當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當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當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境內分支機構變更
第四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五十條 省級派出機構所在城市的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所在地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或者二級分行升格為一級分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總行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健全有效;
(二)總行撥付營運資金到位;
(三)擬升格支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擬升格支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擬升格支行連續2年盈利;
(六)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一級分行的,由其總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二級分行,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升格為分行的,由其總行或一級分行向升格後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二條 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升格機構經營情況良好;
(二)擬升格機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擬升格機構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擬升格機構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中資商業銀行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人應當是商業銀行分行或總行。省級派出機構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所在地支行以下機構升格為支行的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節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境外機構變更
第五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升格、變更營運資金或註冊資本、變更名稱、重大投資事項、變更股權、分立、合併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須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許可。
前款所稱重大投資事項,指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擬從事的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占其註冊資本或營運資金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
第五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變更事項應當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向總行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五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當解散的情形;
(二)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
第五十七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解散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五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該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
申請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破產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申請城市商業銀行破產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六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外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申請。
第六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一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二級分行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中資商業銀行境內支行及以下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境外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城市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六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六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依法須經銀保監會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申請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或金融債及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申請發行次級債券、混合資本債或金融債及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六十六條 中資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六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台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六十九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七十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內控機制和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當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監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二)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資商業銀行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七十四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當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當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五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七十六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七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行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七十八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財務部門負責人,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分行營業部負責人,管理型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首席代表,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總行及分支機構管理層中對該機構經營管理、風險控制有決策權或重要影響力的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第七十九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八十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八十一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中資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會職責。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當是法律、經濟、金融或財會方面的專家,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八十三條 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所列情形外,中資商業銀行擬任獨立董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因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分別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董事會秘書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八十五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各類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擬任職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擬任職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副行長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總經理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擬任城市商業銀行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五)擬任風險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貸或風險管理相關工作6年以上;
(六)擬任合規總監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擬任總審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審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擬任總會計師或財務部門負責人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高級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九)擬任首席信息官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實際履行前述高級管理職務的人員,應當分別符合相應條件。
第八十七條 申請中資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當符合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二級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股份制商業銀行分行(異地直屬支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9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城市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總行營業部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當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擬任中資商業銀行管理型支行行長或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第八十九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當增加4年。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九十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和總行營業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一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一級分行(直屬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二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二級分行及以下機構、城市商業銀行支行、分行級專營機構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本條第一款擬任職機構所在地未設地市級派出機構的,由擬任人的上級任免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任職資格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三條 城市商業銀行法人機構、分行、分行級專營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擬任職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其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四條 國有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銀保監會提交,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城市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行長(總經理)、副行長(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申請,由法人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九十五條 擬任人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或高級管理人員的,申請人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時,還應當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第九十六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質同類銀行間平級調動職務(平級兼任)或改任(兼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銀保監會或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第九十七條 中資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分行行長、分行級專營機構總經理、管理型支行行長、專營機構分支機構負責人,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內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行長(總經理)、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未獲核准前,中資商業銀行應當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指定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任職資格審核的機關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中資商業銀行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中資商業銀行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九十八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中資商業銀行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當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第九十九條 中資商業銀行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條 政策性銀行的機構許可、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參照本辦法國有商業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中資商業銀行從境外聘請的中資商業銀行境外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中資商業銀行依照屬地監管國家(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做好相關工作,人員任職後應當在5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一百零二條 本辦法所稱一級分行是指在商業銀行法人機構的直接授權下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機構指導或管轄並對其負責的分行;二級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業銀行法人機構指導或授權開展工作,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日常經營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級分行的指導或管轄並對其負責的分行。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對自身以外,對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機構在機構管理、業務管理、人員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轄權的支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零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銀保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包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和本辦法,對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一節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
第六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基礎上組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能有效控制各類風險;
(四)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與資本補充機制;
(五)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擁有高素質的專業人才;
(六)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八)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九)所有者權益大於等於股本(即經過清產核資與整體資產評估,且考慮置換不良資產及歷年虧損掛賬等因素,擬組建機構合併計算所有者權益剔除股本後大於或等於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本辦法所稱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第九條 自然人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單個自然人及其近親屬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十一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八)年終分配後,淨資產不低於全部資產的3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九)權益性投資餘額不得超過本企業淨資產的50%(含本次投資金額,合併會計報表口徑),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持股公司除外;
(十)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併購重組高風險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單個境內非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一般不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20%,因特殊原因持股比例超過20%的,待農村商業銀行經營管理進入良性狀態後,其持股比例應有計劃地逐步減持至20%。
第十三條 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四條 單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商業銀行股本總額的10%。
第十五條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得低於《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有關要求;
(二)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錢制度;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所在國家(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九)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境外銀行作為發起人或戰略投資者入股農村商業銀行應遵循長期持股、優化治理、業務合作、競爭迴避的原則。
第十六條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農村商業銀行,按照農村商業銀行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設立農村商業銀行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農村商業銀行發起人應委託籌建工作小組作為申請人。
第十八條 單一縣(市、區)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除單一縣(市、區)機構組建農村商業銀行外,其他組建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農村商業銀行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農村商業銀行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節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
第二十二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在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基礎上以新設合併方式發起設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四)股權設置合理,符合法人治理要求;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管理制度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三條 設立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農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組建農村信用聯社,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村鎮銀行設立
第二十六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發起人應符合規定的條件,且發起人中應至少有1 家銀行業金融機構;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縣(區)域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四)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具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具有清晰的支持「三農」和小微企業發展的戰略;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建立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設立村鎮銀行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自然人、境內非金融機構、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境內非銀行金融機構、境外銀行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發起人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
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村鎮銀行,按照村鎮銀行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境外銀行還應遵守國家關於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投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上一年度監管評級2級以上;
(三)具有足夠的合格人才儲備;
(四)具有充分的並表管理能力及信息科技建設和管理能力;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九條 村鎮銀行主發起人持股比例不得低於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5%,單個自然人、非金融機構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職工自然人合計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20%。
第三十條 村鎮銀行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村鎮銀行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籌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村鎮銀行的,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四節 貸款公司設立
第三十一條 在縣(市)及其以下地區設立貸款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最低限額為50萬元人民幣;
(三)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和從業經驗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十二條 設立貸款公司,還應符合其他審慎性條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科學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制度和符合條件的專業人才;
(三)具備有效的資本約束和補充機制。
第三十三條 設立貸款公司,應有符合以下條件的出資人:
(一)出資人為境內外銀行;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四條 貸款公司由單個境內外銀行全額出資設立。
第三十五條 貸款公司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貸款公司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貸款公司可由出資人作為申請人。
第五節 農村資金互助社設立
第三十六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的章程;
(二)以發起方式設立且發起人不少於10人;
(三)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在鄉(鎮)設立的,最低限額為30萬元人民幣;在行政村設立的,最低限額為10萬元人民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理事、經理和具備從業條件的工作人員;
(五)有必需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七條 設立農村資金互助社應有符合條件的發起人,發起人包括:鄉(鎮)、行政村的農民和農村小企業。
第三十八條 農民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
(二)戶口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滿3年)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三)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記錄,無犯罪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九條 農村小企業作為發起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地或主要營業場所在農村資金互助社所在鄉(鎮)或行政村內;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
(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上一會計年度盈利;
(五)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10%以上(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單個農民或單個農村小企業向農村資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農村資金互助社股金總額的10%。
第四十一條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籌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的開業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籌建和開業的申請人、期限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節 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四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有關規定;收購村鎮銀行,申請人應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農村商業銀行收購境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村鎮銀行除外)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其他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申請人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具有清晰的發展戰略和成熟的金融商業模式;
(三)具備對外投資實力和持續補充資本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八)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具有良好的對外投資風險的識別、監測、分析和控制能力;
(九)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十)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6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分行、專營機構設立
第四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分行,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清晰的農村金融發展戰略和成熟的農村金融商業模式;
(二)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2年以上;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四)監管評級良好;
(五)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其中不良貸款率低於3%,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2%;
(七)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八)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設立信用卡中心、「三農」(小企業)信貸中心、私人銀行部、票據中心、資金營運中心等專營機構,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有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該項業務的發展方向,並進行了詳細的可行性研究論證;
(二)專營業務經營體制改革符合其總行的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整體競爭能力;
(三)開辦專營業務2年以上,有經營專營業務的管理團隊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專營業務資產質量、服務等指標達到良好水平,專營業務的成本控制水平較高,具有較好的盈利前景;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申請由其法人機構向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籌建期為自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工作的,申請人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籌建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行、專營機構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籌建許可註銷手續。
第四十八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的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專營機構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部門,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本級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第二節 支行設立
第四十九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設立支行,申請人除符合第四十四條(一)、(五)、(七)、(八)、(九)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農村商業銀行設立滿1年以上;
(二)監管評級良好;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村鎮銀行設立6個月以上,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的,其法人機構可根據當地金融服務需求申請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
第五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的支行籌建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籌建的期限適用於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外的支行開業申請由擬設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支行開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具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第五十三條 農村商業銀行分行在分行所在地轄區內設立支行,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農村商業銀行在註冊地轄區內設立支行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節 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分公司設立
第五十四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申請人除應符合第四十四條(七)、(八)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有熟悉銀行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三)最近1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四)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設立分理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信用社、分社,貸款公司設立分公司,其籌建方案由法人機構事後報告開業決定機關。
開業申請由法人機構提交,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六條 分支機構開業許可事項,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批准文件並按規定領取金融許可證後,根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分支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未能按期開業的,申請人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 個月向決定機關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開業延期的最長期限為3個月。
分支機構未在前款規定時限內開業的,開業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開業許可註銷手續,收回其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五十七條 法人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變更住所,變更組織形式,變更股權,變更註冊資本,修改章程,分立和合併等。
第五十八條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和「農村資金互助社」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名稱,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五十九條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應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法人機構變更住所,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為地市級派出機構的,事後報告省級派出機構。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變更住所,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因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導致的行政區劃、街道、門牌號等發生變化而實際位置未變動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的申請,但應於變更後15日內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換領金融許可證。
法人機構因房屋維修、增擴建等原因臨時變更住所6個月以內的,不需進行變更住所申請,但應在原住所、臨時住所公告,並提前10日報告屬地監管機構。臨時住所應符合公安、消防部門的相關要求。回遷原住所,法人機構應提前10日將公安、消防部門對回遷住所出具的安全、消防合格證明等材料報告屬地監管機構,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變更組織形式,須按相關金融機構設立條件和程序申請行政許可。
第六十一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股權變更,受讓人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和農村資金互助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由法人機構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10%以下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持有股本總額10%以上的單一股東(社員)的變更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變更持有股本總額1%以上、5%以下的單一社員,報告省級派出機構。變更持有股本總額5%以上的單一社員,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向境外銀行轉讓股權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投資人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按照《商業銀行與內部人和股東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完整、真實地披露其關聯關係。
第六十二條 法人機構變更註冊資本,其股東(社員)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相應發起人(出資人)資格條件。
法人機構變更註冊資本,行政許可程序和事權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涉及境外銀行投資入股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法人機構通過配股或定向募股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在變更註冊資本前還應經過配股或募集新股方案審批。方案的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同前款。
第六十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應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監管規定。向證監會申請之前,應向省級派出機構申請並獲得批准。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在境內外公開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十四條 法人機構修改章程的行政許可程序和事權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
法人機構變更名稱、住所、股權、註冊資本或業務範圍的,應在決定機關作出批准決定6個月內修改章程相應條款並報告決定機關。
第六十五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貸款公司分立、合併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和農村資金互助社分立、合併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有關規定。
法人機構的合併,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農村商業銀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的分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其他法人機構的分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存續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存續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吸收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新設合併的,在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方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法人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六十六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變更
第六十七條 分支機構變更包括:變更名稱,機構升格等。
第六十八條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名稱中應標明「分行」、「支行」、「分理處」、「信用社」、「分社」、「儲蓄所」和「分公司」等機構種類字樣,並符合惟一性和商譽保護原則。
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由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六十九條 分支機構升格,應符合擬升格機構的設立條件,並通過行政許可。
支行升格為分行的,由擬升格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其他情形的分支機構升格,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因分支機構升格導致的其他變更事項比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節所列需審批的變更事項,由分支機構的法人機構提出申請。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七十一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解散:
(一)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其他應解散的情形;
(二)權力機構決議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併需要解散的。
第七十二條 法人機構解散,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法人機構因分立、合併出現解散情形的,與分立、合併一併進行審批。
第七十三條 法人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支付到期債務,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組發現機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申請破產的。
申請破產的,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分支機構終止
第七十四條 分支機構終止營業的(被依法撤銷除外),其法人機構應提交終止營業申請。
第七十五條 分行、專營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分行、專營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其他分支機構的終止營業申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決定機關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或受理之日起3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
第七十六條 開辦除結匯、售匯以外的外匯業務或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有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的外匯營運資金和合格的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開展外匯業務要求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七條 申請開辦外匯業務和增加外匯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二節 募集發行債務、資本補充工具
第七十八條 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貸款風險分類結果真實準確;
(四)撥備覆蓋率達標,貸款損失準備計提充足;
(五)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九條 申請募集次級定期債務、發行二級資本債券、混合資本債、金融債及須經監管機構許可的其他債務、資本補充工具,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三節 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
第八十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資格分為以下兩類:
(一)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二)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八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人員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四)有與業務相適應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五)具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二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除符合本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台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三條 申請開辦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四節 開辦信用卡業務
第八十四條 申請開辦信用卡業務分為申請發卡業務和申請收單業務。申請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從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應具有信用卡業務專業知識和管理經驗的人員至少1人,具備開展信用卡業務必須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四)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相關設施和必備的信息技術資源;
(五)已在境內建立符合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要求的業務系統,具有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六)信譽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案件防控體系,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開辦外幣信用卡業務的,應具有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的結匯、售匯業務資格;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五條 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5 億元;
(二)具備辦理零售業務的良好基礎,最近3年個人存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個人存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良好,銀行卡業務運行情況良好,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的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在境內建有發卡業務主機、信用卡業務申請管理系統、信用評估管理系統、信用卡賬戶管理系統、信用卡交易授權系統、信用卡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信用卡客戶服務中心系統、催收業務管理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總體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八十六條 開辦信用卡收單業務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申請人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為實繳資本,且不低於人民幣1 億元;
(二)具備開辦收單業務的良好業務基礎,最近3年企業貸款業務規模和業務結構穩定,企業貸款業務客戶規模和客戶結構較為穩定,身份證件驗證系統和徵信系統連接和使用情況良好;
(三)具備辦理收單業務的專業系統支持,在境內建有收單業務主機、特約商戶申請管理系統、特約商戶信用評估管理系統、商戶結算賬戶管理系統、賬戶管理系統、收單交易監測和偽冒交易預警系統、交易授權系統等專業化運營基礎設施,相關設施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能夠保障客戶資料和業務數據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四)符合自身業務經營總體戰略和發展規劃,有利於提高業務競爭能力,能夠根據業務發展實際情況持續開展業務成本計量、業務規模監測和基本盈虧平衡測算等工作。
第八十七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獨立品牌信用卡發卡業務、收單業務,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八十八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受轄內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委託,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使用統一品牌且符合《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數量在5 家以上;
(二)轄內機構統算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辦理信用卡業務的專業系統(包括但不限於自主建設維護的交易授權系統、交易監測系統等),通過了必要的安全檢測和業務測試;
(四)轄內機構信息系統運行良好,具備保障相關業務系統信息安全和運行質量的技術能力;
(五)具備為發卡機構服務的專業客戶服務基礎設施;
(六)具有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八十九條 使用統一信用卡品牌開辦發卡業務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上一年度監管評級3級以上;
(二)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三)具備良好的零售客戶基礎和較好的個人信貸管理能力及經驗;
(四)具有專業的高級管理人才以及業務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第九十條 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申請統一信用卡品牌,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使用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統一信用卡品牌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以及使用主發起人統一信用卡品牌的村鎮銀行申請開辦信用卡發卡業務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五節 開辦離岸銀行業務
第九十一條 農村商業銀行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風險管理和內控制度健全有效;
(三)達到規定的外匯資產規模,且外匯業務經營業績良好;
(四)外匯業務從業人員符合開展離岸銀行業務要求,且在以往經營活動中無不良記錄,其中主管人員應從事外匯業務5年以上,其他從業人員中至少50%應從事外匯業務3年以上;
(五)有符合離岸銀行業務開展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六)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二條 申請開辦離岸銀行業務或增加業務品種,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六節 申請開辦其他業務
第九十三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明確規定的其他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四條 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和品種的,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備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內部制度、風險管理和問責機制健全有效;
(二)與現行法律法規不相衝突;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符合本機構戰略發展定位與方向;
(五)經董事會同意並出具書面意見;
(六)具備開展業務必需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並全面實施分級授權管理;
(七)具備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相關設施;
(八)具有開展該項業務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科技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九)最近3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因內部管理問題導致的重大案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申請開辦本條所述業務和品種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第九十五條 本章業務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九十六條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以及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獨立理事和其他理事等理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的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以及同職級高級管理人員,合規部門負責人、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應符合擬任人任職資格條件。
其他雖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本條前兩款所列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認定的同類人員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九十七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應符合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九十八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九十七條(二)、(三)、(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機構的董事(理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兩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九十九條 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九十七條(六)、(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六)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高級管理人員在財務狀況、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本辦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5年以上的法律、經濟、金融、財務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理事)職責的工作經歷;
(二)能夠運用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機構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和董事(理事)會職責。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是法律、經濟、金融、財會方面的專業人員,並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除不得存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所列情形外,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獨立董事(理事)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金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金融機構、該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七)銀保監會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確定的未達到農村中小金融機構獨立董事(理事)在獨立性方面最低監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獨立董事(理事)在同一家農村中小金融機構任職時間累積不得超過6年。
第一百零二條 申請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獨立董事(理事)和董事會秘書任職資格,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理事長、副理事長,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副董事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副理事長,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董事會秘書,農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長、副理事長,村鎮銀行董事長、執行董事、董事會秘書,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四)擬任獨立董事(理事),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三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了解擬任職務的職責,熟悉同類型機構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同類型機構的內控制度,具備與擬任職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第一百零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擬任人還應分別符合以下學歷和從業年限條件:
(一)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主任、副主任、主任助理、總審計師,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地市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擬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和農村合作銀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支行行長,村鎮銀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營業部負責人、支行行長,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主任、農村信用聯社信用社主任,貸款公司總經理,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總審計師、總會計師、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應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取得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職稱(或通過國家或國際認可的會計、審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並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擬任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合規部門負責人,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五)擬任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級管理職務4 年以上並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六)擬任農村資金互助社經理,應具備高中或中專以上學歷。
第一百零五條 擬任人未達到上述學歷要求,但符合以下條件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的;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視同達到相應學歷要求,其任職條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應增加4 年;
(三)應具備本科學歷要求,現學歷為大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四)應具備大專學歷要求,現學歷為高中或中專的,應相應增加6年以上金融或8年以上相關經濟工作經歷(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由法人機構提交。
第一百零七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
(一)縣(市、區)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聯社、村鎮銀行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和高級管理人員,貸款公司總經理;
(二)地市農村商業銀行副董事長、董事、董事會秘書、副行長、行長助理、風險總監、財務總監、合規總監、總審計師、總會計師、首席信息官、內審部門負責人、財務部門負責人、合規部門負責人;
(三)農村信用合作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資金互助社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理事長、理事、副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副董事長、董事、副主任;
(五)農村商業銀行分行行長、副行長、行長助理,專營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任職應報告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城市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零八條 以下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
(一)地市農村商業銀行董事長、行長;
(二)地市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主任,地市農村信用聯社董事長、主任;
(三)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辦事處(區域審計中心)主任。
第一百零九條 直轄市農村商業銀行和省(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董事(理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事後報告銀保監會。
第一百一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新設立時,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與該機構開業申請一併提交。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談話、考試由決定機關或由決定機關授權受理機關在審查中或事前進行。
第一百一十二條 擬任人現任或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法人機構在提交任職資格申請材料或報告時,還應提交該擬任人的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本辦法所稱離任審計報告是指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自身或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對其離任的董事長(理事長)、副董事長(副理事長)、高級管理人員進行審計後,於該人員離任後60日內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書面報告。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 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期屆滿,被重新選舉或聘任為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比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董事長(理事長)、行長(主任)、分支行行長、專營機構總經理、信用社主任缺位時,農村中小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等規定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代為履職的人員。
代為履職的時間不得超過6個月。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一百一十五條 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獲得核准前不得到任履職。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營業部負責人和支行行長,縣(市、區)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地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營業部負責人和信用社主任、副主任,農村商業銀行分行營業部負責人在提交任職報告前不得到任履職,擬任人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農村中小金融機構限期調整任職人員。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本章所列需審批的任職資格事項,由下級監管機關受理、報上級監管機關決定的,自上級監管機關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由同一監管機關受理、審查並決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農村信用聯社組建農村商業銀行事項、農村合作銀行設立事項及其行政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商業銀行設立的相關規定執行。
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分支機構設立、變更及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條件、程序、事權劃分和時限按照本辦法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一十八條 機構變更許可事項,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在決定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變更,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事項,擬任人應在決定機關核准任職資格之日起3個月內到任,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書面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未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辦理許可註銷手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在完成相關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二十條 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解散後改制為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分支機構的,該分支機構開業申請及相關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或報告應一併提交。
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農村信用聯社設立後,其本部及分支機構均應啟用新設機構的金融許可證、營業執照、印章、憑證、牌匾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銀行投資入股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比照適用境外銀行有關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註冊地轄區指城區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市轄區、縣域法人機構所服務的當地縣域。本辦法中「以上」含本數或本級,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農村中小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4年第4號)同時廢止。
中國銀保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行為,明確行政許可事項、條件、程序和期限,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非銀行金融機構,包括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等機構。
第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對非銀行金融機構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事項須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許可:機構設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的其他行政許可事項。
第五條 申請人應按照《中國銀監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申請材料目錄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一節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六條 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以下簡稱財務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集中管理企業集團資金的需要,經合理預測能夠達到一定的業務規模;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四)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 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在風險管理、資金管理、信貸管理、結算等關鍵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六)財務公司從業人員中從事金融或財務工作3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八)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九)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 財務公司的出資人主要應為企業集團成員單位,也包括成員單位以外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
除國家限制外部投資者進入並經銀保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銀行業管理經驗的戰略投資者作為出資人;或與商業銀行建立戰略合作夥伴關係,由其為擬設立財務公司提供機構設置、制度建設、業務流程設計、風險管理、人員培訓等方面的諮詢建議,且至少引進1名具有5 年以上銀行業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八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並擁有核心主業;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期,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的資產總額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按規定並表核算的成員單位營業收入總額每年不低於40億元人民幣,稅前利潤總額每年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四)現金流量穩定並具有較大規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備2年以上企業集團內部財務和資金集中管理經驗;
(六)母公司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的實收資本不低於8億元人民幣;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無不當關聯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九)母公司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成員單位數量較多,需要通過財務公司提供資金集中管理和服務;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成員單位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作為財務公司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3年以上經營管理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的成功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金融機構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內外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二)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三)戰略投資者為境外金融機構的,其最近1 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億美元,且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作出的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成員單位以外的戰略投資者為非金融企業的,除應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條件之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二)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四)該項投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財務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財務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財務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財務公司,母公司董事會應當作出書面承諾,在財務公司出現支付困難的緊急情況時,按照解決支付困難的實際需要,增加相應資本金,並在財務公司章程中載明。
第十五條 單個戰略投資者及關聯方(非成員單位)向財務公司投資入股比例不得超過20%,且投資入股的財務公司不得超過2家。
第十六條 一家企業集團只能設立一家財務公司。
第十七條 財務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八條 企業集團籌建財務公司,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九條 財務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 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二十條 財務公司開業,應由母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外資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財務公司適用本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節 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二十三條 設立金融租賃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 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且從業人員中具有金融或融資租賃工作經歷3 年以上的人員應當不低於總人數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包括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在中國境外註冊的融資租賃公司以及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
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發起人是指除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內法人機構和境外金融機構。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境內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境外商業銀行作為發起人的,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境內註冊的、主營業務為製造適合融資租賃交易產品的大型企業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低於總資產的30%;
(五)最近1年主營業務銷售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的80%以上;
(六)為擬設立金融租賃公司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八)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十)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一)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在中國境外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融資租賃公司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二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至少應當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發起人,且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金融租賃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條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得低於總資產的30%;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監管規定要求。
第三十條 其他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原則上不低於10億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不將所持有的金融租賃公司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所在國家或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三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租賃公司的發起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賃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金融租賃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應當在金融租賃公司章程中約定,在金融租賃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三十三條 單個出資人及其關聯方投資入股的金融租賃公司不得超過2家,其中絕對控股不超過1 家。
第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三十五條 籌建金融租賃公司,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 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三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開業,應由出資比例最大的發起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 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租賃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節 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三十九條 設立汽車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汽車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其中主要出資人須為生產或銷售汽車整車的企業或非銀行金融機構。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汽車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
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中至少應有1名具備5年以上豐富的汽車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或為汽車金融公司引進合格的專業管理團隊,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豐富汽車金融從業經驗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第四十一條 非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8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年營業收入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三)經營業績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遵守註冊地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汽車金融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除應具備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三)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三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汽車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車金融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汽車金融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 汽車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四十五條 籌建汽車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四十六條 汽車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 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四十七條 汽車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汽車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四節 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四十九條 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貨幣經紀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從業人員中應有60%以上從事過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
(六)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七)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八)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條 申請在境內獨資或者與境內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外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所在國家或地區依法設立的貨幣經紀公司;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三)從事貨幣經紀業務20年以上,經營穩健,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五)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六)經營業績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有從事貨幣經紀服務所必需的全球機構網絡和資訊通信網絡;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一條 申請設立貨幣經紀公司或者與境外出資人合資設立貨幣經紀公司的境內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為依法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二)從事貨幣市場、外匯市場等代理業務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四)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經營業績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貨幣經紀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貨幣經紀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貨幣經紀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貨幣經紀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五十四條 籌建貨幣經紀公司,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五十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 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五十六條 貨幣經紀公司開業,應由投資比例最大的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 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五十七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五節 消費金融公司法人機構設立
第五十八條 設立消費金融公司法人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三)註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3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
(六)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五十九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並分為主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主要出資人是指出資數額最多並且出資額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資人,一般出資人是指除主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前款所稱主要出資人須為境內外金融機構或主營業務為提供適合消費貸款業務產品的境內非金融企業。
第六十條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主要出資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領域的從業經驗;
(二)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八)滿足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九)境外金融機構應對中國市場有充分的分析和研究,且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銀保監會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三項至第九項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第六十一條 非金融企業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年營業收入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淨資產不低於資產總額的30%;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消費金融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並在擬設公司章程中載明;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金融企業作為消費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應具備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
第六十二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消費金融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消費金融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消費金融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六十三條 消費金融公司主要出資人可以在消費金融公司章程中約定,在消費金融公司出現支付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當經營失敗導致損失侵蝕資本時,及時補足資本金。
第六十四條 消費金融公司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消費金融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經驗,並且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消費金融公司全部股本15%的出資人。
第六十五條 消費金融公司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六十六條 籌建消費金融公司,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六十七條 消費金融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 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六十八條 消費金融公司開業,應由主要出資人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六十九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消費金融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六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七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六)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七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七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七十五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七十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七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
第七十七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六)具有完善、合規的信息科技系統和信息安全體系,具有標準化的數據管理體系,具備保障業務連續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八)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十八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內法人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八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
第七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健全有效,業務條線管理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三)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四)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六)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申請前1年年末資產餘額達到1000 億元人民幣以上;
(八)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本辦法所稱境外法人金融機構是指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全資附屬或控股的境外法人金融機構,以及全資附屬或控股子公司、特殊目的實體設立的境外法人金融機構。
第八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投資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獲得銀保監會批准文件後應按照擬設立、參股、收購境外法人金融機構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法律手續,並在完成相關法律手續後15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報告設立、參股或收購的境外金融機構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九節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設立
第八十一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二)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三)各項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
(四)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淨資產(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五)在業務存量、人才儲備等方面具備一定優勢,在專業化管理、項目公司業務開展等方面具有成熟的經驗,能夠有效支持專業子公司開展特定領域的融資租賃業務;
(六)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七)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原則上應100%控股,有特殊情況需引進其他投資者的,金融租賃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得低於51%。引進的其他投資者應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以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金融租賃公司發起人條件,且在專業子公司經營的特定領域有所專長,在業務開拓、租賃物管理等方面具有比較優勢,有助於提升專業子公司的業務拓展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
第八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的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起人;
(三)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融資租賃業務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以及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內專業子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八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籌建境內專業子公司,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徵求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八十六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保監會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八十七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開業,應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抄送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八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境內專業子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八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除適用本辦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有業務發展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三)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所提申請符合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
第九十條 金融租賃公司設立境外專業子公司,應由金融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獲得銀保監會批准文件後應按照擬設子公司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境外子公司的設立手續,並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及金融租賃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十節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設立
第九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具備清晰的海外發展戰略;
(二)擬設境外子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家,且前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等值於100億元人民幣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等值於150億元人民幣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各項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淨資產(合併會計報表口徑)的50%;
(六)內部管理水平和風險管控能力與境外業務發展相適應;
(七)具備與境外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
(八)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九)監管評級良好;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二條 財務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獲得銀保監會批准文件後應按照擬設子公司註冊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辦理境外子公司的設立手續,並在境外子公司成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及財務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告境外子公司的名稱、成立時間、註冊地點、註冊資本、注資幣種等。
第十一節 財務公司分公司設立
第九十三條 財務公司由於發生合併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遷址,或者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申請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和為成員單位提供財務管理服務需要;
(二)擬設分公司所服務的成員單位不少於10 家,且前述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或成員單位不足10家,但成員單位資產合計不低於20億元人民幣;
(三)各項審慎監管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五)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六)最近2年內未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四條 財務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十五條 財務公司由於發生合併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或者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設立分公司的,應與前述變更事項一併提出申請,許可程序分別適用財務公司合併與分立、跨省級派出機構變更住所、或者因所屬集團被收購或重組而進行股權變更的規定。
第九十六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分公司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設立分公司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九十七條 財務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財務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九十八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財務公司分公司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二節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設立
第九十九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代表處。
第一百條 貨幣經紀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確屬業務發展需要,且建立了完善的對分公司的業務授權及管理問責制度;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具有撥付營運資金的能力;
(三)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最近2年無重大案件或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一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營運資金到位;
(二)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相關業務的從業人員;
(三)有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規章制度;
(四)建立了與業務經營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經營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二條 貨幣經紀公司設立分公司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一百零三條 貨幣經紀公司籌建分公司,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作出決定之前應徵求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一百零四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和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一百零五條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開業,應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抄送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第一百零六條 申請人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文件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 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擬設分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 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貨幣經紀公司根據業務開展需要,可以在業務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立代表處。由貨幣經紀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作出決定之前應徵求擬設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節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設立
第一百零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或者是金融性行業協會會員;
(三)具有從事國際金融活動的經驗;
(四)經營狀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五)具有有效的反洗錢措施;
(六)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首席代表;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零九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駐華代表處,應由其母公司向擬設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法人機構變更
第一百一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變更事項包括:變更名稱,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變更註冊資本,變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併,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名稱,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名稱,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或地市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由省級派出機構或地市級派出機構決定的,應將決定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所有擬投資入股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出資人的資格以及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均應經過審批,但成員單位之間轉讓財務公司股權單次不超過財務公司註冊資本5%的,以及關聯方共同持有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流通股份未達到公司總股份5%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股權及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
(二)金融租賃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三)汽車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的規定;
(四)貨幣經紀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
(五)消費金融公司出資人的條件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變更或調整股權結構應當有符合條件的出資人,包括境內金融機構、境外金融機構、境內非金融機構和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出資人。
第一百一十五條 境內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社會聲譽良好,最近2年無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案件;
(五)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六)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 境外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戰略投資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資產原則上不少於100億美元;
(二)銀保監會認可的國際評級機構最近2年對其長期信用評級為良好;
(三)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應當達到其註冊地銀行業資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於10.5%;非銀行金融機構資本總額不低於加權風險資產總額的10%;
(五)內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註冊地金融機構監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國(地區)經濟狀況良好;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或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能按期足額償還金融機構的貸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較長的發展期和穩定的經營狀況;
(五)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年終分配後,淨資產達到全部資產的30%;
(八)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託資金、債務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九)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保監會依法責令轉讓的除外);
(十)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一十八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關聯企業眾多、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股權;
(七)其他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一百一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由於所屬企業集團被收購或重組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由於實際控制人變更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由於其他原因引起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二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保監會對該類機構最低註冊資本和資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增加註冊資本引入新出資人或引起實際控制人變更的,新出資人或新取得實際控制人地位的出資人應相應符合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二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變更註冊資本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公開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變更註冊資本的,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向中國證監會申請前,有關方案應先獲得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批准,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變更住所,應當有與業務發展相符合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變更住所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管理辦法》、《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汽車金融公司管理辦法》、《貨幣經紀公司試點管理辦法》、《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註冊資本、住所或營業場所、業務範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後的章程向監管機構報備。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立,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 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立後依然存續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有關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分立後成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屆滿後,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二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合併應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吸收合併,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合併,由吸收合併方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並抄報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徵求被吸收合併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吸收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吸收合併方應按照變更事項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被吸收合併方改建為分支機構的,應按照有關分支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新設合併,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新設合併,由其中一方作為主報機構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同時抄報另一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由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主報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在將初審意見上報銀保監會之前應徵求另一方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的意見。新設合併公告期限屆滿後,新設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開業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原合併機構應按照法人機構解散的條件和程序通過行政許可。
第一百二十八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監管辦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組織形式,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變更
第一百三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須經許可的變更事項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註冊資本、股權,分立或合併,重大投資事項(指投資額為1億元人民幣以上或者投資額占其註冊資本5%以上的股權投資事項);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註冊資本、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變更註冊資本;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第一百三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變更名稱、註冊資本、股權,分立或合併,或進行重大投資,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名稱,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擬投資入股的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變更註冊資本後仍然符合銀保監會的相關監管要求;
(二)增加註冊資本涉及新出資人的,新出資人應符合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條件;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變更註冊資本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如變更註冊資本同時涉及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修改公司章程的許可程序適用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因為發生變更名稱、股權、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前置審批事項而引起公司章程內容變更的,不需申請修改章程,應將修改後的章程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報備。
第一百三十六條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變更名稱或註冊資本,由財務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
第一百三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和代表處變更名稱,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所在地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上級監管機關。
第一百三十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變更名稱,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節 法人機構終止
第一百三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滿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二)股東會議決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組建財務公司的企業集團解散,財務公司應當申請解散。
第一百四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解散,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解散,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請破產前,應當向銀保監會申請並獲得批准: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自願或應其債權人要求申請破產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發現該機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申請破產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擬破產,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擬破產,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節 子公司終止
第一百四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破產的條件,參照第一百三十九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專業子公司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解散或擬破產,由財務公司向其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三節 分公司和代表處終止
第一百四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以及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被依法撤銷除外),應當提出終止營業或關閉申請。
第一百四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代表處申請終止營業或關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有權決定機構決定該分支機構終止營業或關閉;
(二)分支機構各項業務和人員已依法進行了適當的處置安排;
(三)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或代表處終止營業或關閉,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或代表處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四十八條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申請關閉,由其母公司向代表處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銀保監會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一節 財務公司經批准發行債券等五項業務資格
第一百四十九條 財務公司申請經批准發行債券業務資格、承銷成員單位的企業債券、有價證券投資、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以及成員單位產品的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和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開業1年以上,且經營狀況良好;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有比較完善的業務決策機制、風險控制制度、業務操作規程;
(五)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六)有相應的合格專業人員;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有價證券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固定收益類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5億元;申請股票投資以外的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的,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10億元;申請股票投資業務的,最近1 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 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30億元;
(二)負責投資業務的從業人員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相應的專業資格或一定年限的從業經驗。
第一百五十一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對金融機構的股權投資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5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50億元;
(二)最近1年資金集中度達到且持續保持在30%以上,且最近1年月均存放同業餘額不低於80億元。
第一百五十二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成員單位產品消費信貸、買方信貸及融資租賃業務,除符合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集團應有適合開辦此類業務的產品;
(三)現有信貸業務風險管理情況良好。
第一百五十三條 財務公司申請以上五項業務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二節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五十四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
(二)具有從事金融債券發行的合格專業人員;
(三)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四)註冊資本不低於5億元人民幣;
(五)最近1年不良資產率低於行業平均水平,資產損失準備撥備充足;
(六)無到期不能支付債務;
(七)最近1年淨資產不低於行業平均水平;
(八)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所發行金融債券1年的利息,申請前1年利潤率不低於行業平均水平,且有穩定的盈利預期;
(九)已發行、尚未兌付的金融債券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資產總額的100%;
(十)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十一)監管評級良好;
(十二)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由集團母公司或其他有擔保能力的成員單位提供擔保。
第一百五十五條 財務公司申請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三節 財務公司開辦外匯業務
第一百五十六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合規經營,內控制度健全有效,經營狀況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匯業務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外匯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四)有與開辦外匯業務相適應的合格外匯業務從業人員;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七條 財務公司申請開辦外匯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四節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
第一百五十八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二)提足各項損失準備金後最近1個會計年度期末淨資產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
(三)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體系;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具備開辦業務所需要的有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制定了開辦業務所需的業務操作流程、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會計核算制度,並經董事會批准;
(七)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八)監管評級良好;
(九)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五十九條 金融租賃公司在境內保稅地區設立項目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五節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
第一百六十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監管部門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五)最近3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對於資質良好但成立未滿3年的金融租賃公司,可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第一百六十一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發行金融債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發行金融債券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
第一百六十二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和經營業績,最近3 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風險管理體系和內部控制;
(三)對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具有合理的目標定位和明確的戰略規劃,並且符合其總體經營目標和發展戰略;
(四)具有開辦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管理信息系統以及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制度;
(五)監管評級良好;
(六)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三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資產證券化業務資格,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由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資產證券化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
第七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資格
第一百六十四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分為基礎類資格和普通類資格。
基礎類資格只能從事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普通類資格除基礎類資格可以從事的衍生產品交易之外,還可以從事非套期保值類衍生產品交易。
第一百六十五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基礎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健全的衍生產品交易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接受相關衍生產品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從事衍生產品或相關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管理人員至少1名,風險模型研究或風險分析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均需專崗專人,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三)有適當的交易場所和設備;
(四)有處理法律事務和負責內控合規檢查的專業部門及相關專業人員;
(五)符合審慎監管指標要求;
(六)監管評級良好;
(七)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普通類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除符合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完善的衍生產品交易前中後台自動聯接的業務處理系統和實時風險管理系統;
(二)衍生產品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5年以上直接參與衍生產品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四)完善的市場風險、操作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管理框架;
(五)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資格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八節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
第一百六十八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其他新業務,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
(二)經營狀況良好,主要風險監管指標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識別和控制新業務風險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新業務操作規程;
(四)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持續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五)有開辦新業務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六)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七)監管評級良好;
(八)銀保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前款所稱其他新業務,是指除本章第一節至第七節規定的業務以外的現行法律法規中已明確規定可以開辦,但非銀行金融機構尚未開辦的業務。
第一百六十九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開辦其他新業務的許可程序適用本辦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辦現行法規未明確規定的業務,由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節 任職資格條件
第一百七十一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獨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會成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和董事會秘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等高級管理人員,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從境內聘任的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金融租賃公司專業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須經任職資格許可。
未擔任上述職務,但實際履行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應按銀保監會有關規定納入任職資格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規記錄;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聲譽;
(四)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相關知識、經驗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
(六)個人及家庭財務穩健;
(七)具有擔任擬任職務所需的獨立性;
(八)履行對金融機構的忠實與勤勉義務。
第一百七十三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的;
(二)有違反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對曾任職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或重大損失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情節嚴重的;
(四)擔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機構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但能夠證明本人對曾任職機構被接管、撤銷、宣告破產或吊銷營業執照不負有個人責任的除外;
(五)因違反職業道德、操守或者工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或惡劣影響的;
(六)指使、參與所任職機構不配合依法監管或案件查處的;
(七)被取消終身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或受到監管機構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門處罰累計達到2 次以上的;
(八)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採取不正當手段以獲得任職資格核准的。
第一百七十四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不符合本辦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條件,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一)截至申請任職資格時,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數額較大的逾期債務未能償還,包括但不限於在該金融機構的逾期貸款;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東單位合併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且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該金融機構5%以上股份的股東單位任職,且該股東單位從該金融機構獲得的授信總額明顯超過其持有的該金融機構股權淨值,但能夠證明授信與本人及其配偶沒有關係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職務與其在該金融機構擬任、現任職務有明顯利益衝突,或明顯分散其在該金融機構履職時間和精力的情形。
前款第(四)項不適用於財務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七十五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經濟、金融、法律、財會或其他有利於履行董事職責的工作經歷,其中擬擔任獨立董事的還應是經濟、金融、法律、財會等方面的專家;
(二)能夠運用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財務報表和統計報表判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
(三)了解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職責,並熟知董事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百七十六條 擬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非銀行金融機構獨立董事:
(一)本人及其近親屬合併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在持有該非銀行金融機構1%以上股份或股權的股東單位任職;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在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該非銀行金融機構控股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任職;
(四)本人或其近親屬在不能按期償還該非銀行金融機構貸款的機構任職;
(五)本人或其近親屬任職的機構與本人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之間存在法律、會計、審計、管理諮詢、擔保合作等方面的業務聯繫或債權債務等方面的利益關係,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親屬可能被擬任職非銀行金融機構大股東、高管層控制或施加重大影響,以致於妨礙其履職獨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本人已在同類型非銀行金融機構任職的。
第一百七十七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核心主業及相關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5 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
(七)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八)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企業集團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6年以上,且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九)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第一百七十八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2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擔任財務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財務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從事融資租賃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
(四)擔任汽車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汽車生產銷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擔任貨幣經紀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六)擔任消費金融公司總經理(首席執行官、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與消費金融相關領域工作10年以上(消費金融公司高級管理層中至少應有一人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七)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財務總監(首席財務官)、總會計師、總審計師(總稽核),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部門、內審部門負責人的,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財務、會計或審計工作6年以上;
(八)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風險總監(首席風險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機構風險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其他金融工作6年以上;
(九)擔任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信息總監(首席信息官),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信息科技工作6 年以上;
(十)非銀行金融機構運營總監(首席運營官)和公司內部按照高級管理人員管理的總經理助理(總裁助理)、董事會秘書以及實際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人員,任職資格條件比照同類機構副總經理(副總裁)的任職資格條件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 申請非銀行金融機構子公司或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擬任人除應符合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副總經理(副主任)、總經理助理,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相關經濟工作10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擔任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二)擔任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財務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財務或資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 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三)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外專業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或擔任金融租賃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3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或融資租賃工作2年以上),擔任境外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的,應能較熟練地運用1門與所任職務相適應的外語;
(四)擔任貨幣經紀公司分公司總經理(主任),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從事相關經濟工作8年以上(其中從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擔任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應具備本科以上學歷,從事金融工作或相關經濟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條 擬任人未達到第一百七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學歷要求,但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視同達到規定的學歷:
(一)取得國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認可院校授予的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註冊會計師、註冊審計師或與擬(現)任職務相關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資格,且相關從業年限超過相應規定4年以上。
第一百八十一條 擬任董事長、總經理任職資格未獲核准前,非銀行金融機構應指定符合相應任職資格條件的人員代為履職,並自作出指定決定之日起3 日內向監管機構報告。代為履職的人員不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監管機構可以責令非銀行金融機構限期調整。非銀行金融機構應當在6個月內選聘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正式任職。
第二節 任職資格許可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境外全資附屬或控股金融機構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向銀保監會提交申請,銀保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保監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財務公司境外子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財務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金融租賃公司境內專業子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專業子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金融租賃公司境外專業子公司申請核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金融租賃公司向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非銀行金融機構分公司申請核准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由其法人機構向分公司地市級派出機構或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地市級派出機構或省級派出機構受理並初步審查,省級派出機構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抄送非銀行金融機構法人機構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
境外非銀行金融機構駐華代表處首席代表的任職資格核准,向所在地省級派出機構提交申請,由省級派出機構受理、審查並決定。省級派出機構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並抄報銀保監會。
第一百八十三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其分支機構設立時,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按照該機構開業的許可程序一併受理、審查並決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具有高管任職資格且未連續中斷任職1年以上的擬任人在同一法人機構內,同類性質平行調整職務或改任較低職務的,不需重新申請核准任職資格。擬任人應當在任職後5日內向任職機構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八十五條 獲准機構變更事項許可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完成有關法定變更手續,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獲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許可的,擬任人應自許可決定之日起3個月內正式到任,並向決定機關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變更或到任的,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行政許可。
第一百八十六條 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終止事項,涉及工商、稅務登記變更等法定程序的,應當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後1個月內向銀保監會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一百八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含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辦法中的「日」均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一百八十九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辦法中各項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第一百九十條 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相關規則另行制定。
第一百九十一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九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07年第13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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