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8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8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8號 2020年6月15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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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0年第8號
主席 郭樹清
2020年6月15日
第一條 為規範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行為,維護銀行業保險業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銀行保險監管規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本辦法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行政處罰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
(六)取消、撤銷任職資格;
(七)限制保險業機構業務範圍;
(八)責令保險業機構停止接受新業務;
(九)撤銷外國銀行代表處、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
(十)要求撤換外國銀行首席代表、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或者禁止進入保險業;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四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
(二)程序合法;
(三)過罰相當;
(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五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行立案調查、審理和決定相分離的行政處罰制度,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
行政處罰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部門;暫未設立法律部門的,由相關部門履行其職責。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處罰銀行保險機構時,依法對相關責任人員採取責令紀律處分、行政處罰等方式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屢查屢犯的;
(二)不配合監管執法的;
(三)危害後果嚴重,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依法從重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參與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應當申請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案件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四)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規定應當迴避的。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迴避決定作出前,有關工作人員應當暫停對案件的調查審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條 案件調查人員及審理人員的迴避由相關人員所在部門負責人決定,行政處罰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主任委員決定;主任委員的迴避由所在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決定,主要負責人擔任主任委員的,其是否迴避由上一級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參與行政處罰的工作人員應當保守案件查辦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十三條 銀保監會對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直接監管的銀行業法人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
(二)直接監管的保險業法人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
(三)其他應當由銀保監會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的下列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一)直接監管的銀行業法人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
(二)銀行業法人機構的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
(三)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
(四)保險中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實施的;
(五)非法設立保險業機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的;
(六)其他應由派出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異地實施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管轄。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應當及時通知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應當積極配合違法行為的查處。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認為不宜行使管轄權的,可以移交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管轄。
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派出機構或行為主體所在地的派出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可以徵求對方意見,並應當書面告知處罰結果。
第十六條 因交叉檢查(調查)或者跨區域檢查(調查)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提請有管轄權的監督管理機構立案查處,並及時移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十七條 派出機構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違法行為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派出機構。兩個以上派出機構對同一違法行為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機構管轄。
對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上級機構可以直接查處應由下級機構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查處應由其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也可以授權下級機構查處應由其他下級機構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為。
授權管轄的,應當出具書面授權文件。
第十九條 派出機構管轄的電話銷售保險違法行為,原則上按照下列要求確定具體管轄地:
(一)在對電話銷售業務日常監管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呼出地派出機構查處;
(二)在投訴、舉報等工作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由投保人住所地派出機構查處,經與呼出地派出機構協商一致,也可以由呼出地派出機構查處。
第二十條 吊銷銀行業機構金融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案件,由頒發該金融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機構管轄,處罰決定抄送批准該機構籌建的監督管理機構及銀保監會相關部門。
責令銀行業機構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批准該銀行業機構開業的監督管理機構管轄,處罰決定抄送批准該機構籌建的監督管理機構及銀保監會相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發現當事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銀行保險監管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且有管轄權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立案應當由立案調查部門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由分管立案調查部門的負責人批准。
立案調查部門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完成調查工作。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並依法充分收集證據。
行政處罰立案前通過現場檢查、調查、信訪核查等方式依法獲取的證明材料符合行政處罰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案件的證據,但應當在調查報告中載明上述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審批表,並由銀保監會負責人或者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五條 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簽發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填寫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清單,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並加封銀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先行登記保存封條,就地由當事人保存。
登記保存證據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對於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查人員進行案件調查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單位和個人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現場檢查)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需要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協助調查的,調查機構應當出具協助調查函。協助機構應當在調查機構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需要延期的,協助機構應當及時告知調查機構。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違法行為不屬於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管轄的,立案調查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處理。
當事人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立案調查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司法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 立案調查部門在調查銀行保險機構違法行為時,應當對相關責任人員的違法行為及其責任一併進行調查認定。
第三十條 調查終結後,立案調查部門應當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案件來源;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三)調查取證過程;
(四)機構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五)相關責任人員的違法事實、相關證據以及責任認定情況;
(六)行政處罰時效情況;
(七)當事人的陳述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八)違法行為造成的風險、損失以及違法所得情況;
(九)從重、從輕、減輕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處罰建議、理由及依據。
第三十一條 行政處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據。
第三十二條 調查人員應當全面收集當事人違法行為及其情節輕重的有關證據,證據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被證明事實具有關聯性;
(二)能夠真實、客觀反映被證明事實;
(三)收集證據行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條 調查人員收集書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書證的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掃描件、翻拍件、節錄本等複製件;
(二)複印件、掃描件、翻拍件、節錄本等複製件應當註明提供日期、出處,由提供者載明「與原件核對一致」,加蓋單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簽章,頁數較多的可以加蓋騎縫章;
(三)收集報表、會計賬冊、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應當說明具體證明事項。
第三十四條 調查人員收集物證時,應當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但是應當附有製作過程、時間、製作人等情況的相關說明。
第三十五條 調查人員提取視聽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提取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複製件,但是應附有製作過程、時間、製作人等內容的說明,並由原始載體持有人簽字或者蓋章;
(二)視聽資料應當附有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提取視聽資料應當註明提取人、提取出處、提取時間和證明對象等。
第三十六條 調查人員可以直接提取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庫中的數據,也可以採用轉換、計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電子數據。調查人員收集電子數據,應當提取電子數據原始載體,並附有數據內容、收集時間和地點、收集過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證明對象等情況的說明,由原始數據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
無法提取原始載體或者提取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電子數據複製件,但是應當附有複製過程、複製人、原始載體存放地點等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七條 調查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詢問應當分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其有如實陳述事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詢問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補充部分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確認;經核對無誤後,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被詢問人逐頁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接受調查、拒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拒絕在證據材料上簽名、蓋章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上載明或以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調查人員可以邀請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通過上述方式獲取的材料可以作為認定相關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九條 調查人員對涉嫌違法的物品進行現場勘驗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場勘驗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中註明。
第四十條 抽樣取證,應當開具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記載的有關違法事實,當事人予以確認的,可以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現場檢查事實確認書應當有相關檢查取證材料作為佐證。
第四十二條 對司法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機關保存、公布、移送的證據材料,符合證據要求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四十三條 調查人員應當製作證據目錄,包括證據材料的序號、名稱、證明目的、證據來源、證據形式、頁碼等。
第四十四條 其他有關收集和審查證據的要求,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參照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立案調查結束後,需要移送行政處罰委員會的,由立案調查部門提出處罰建議,將案件材料移交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
其他案件由立案調查部門根據查審分離的原則,指派調查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進行審理,審理程序參照本章規定執行。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在立案調查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基礎上,就處罰依據、處罰種類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審核。
第四十六條 立案調查部門移交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的案件材料應當包括:
(一)立案審批表;
(二)調查(現場檢查)通知等文書;
(三)案件調查報告書;
(四)證據、證據目錄及相關說明;
(五)當事人的反饋材料;
(六)擬被處罰機構負責法律文書接收工作的聯繫人、聯繫方式;
(七)當事人送達地址確認書;
(八)移交審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條 立案調查部門移交審理的案件材料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材料齊全,內容完整,裝訂整齊,頁碼連續;
(二)證據目錄格式規範,證據說明清晰,證據材料與違法事實內容一致;
(三)證據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複製件應與原件一致。
立案調查部門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程序的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收到立案調查部門移交的案件材料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接收的決定。
符合規定標準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辦理接收手續,註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關情況。不符合接收標準的,應當退回立案調查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接收案件材料後,應當基於調查報告載明的違法事實和責任人員,從調查程序、處罰時效、證據採信、事實認定、行為定性、處罰種類與幅度等方面進行審理,對案件審理意見負責。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請立案調查部門書面說明或者退回補充調查:
(一)違法事實不清的;
(二)證據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責任主體認定不清的;
(四)調查取證程序違法的;
(五)處罰建議不明確或明顯不當的。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完成案件審理,形成審理報告提交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有特殊情況的,可以適當延長。
立案調查部門根據辦公室意見需要補充材料的,自辦公室收到完整補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審理報告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當事人違法事實與有關人員責任認定情況;
(三)擬處罰意見、理由和依據。
審理報告可以對調查報告載明的違法事實認定、行為定性、量罰依據、處罰幅度或種類等事項提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意見或建議。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應當以審理報告為基礎對案件進行審議,審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三)行為定性是否準確;
(四)責任認定是否適當;
(五)量罰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種類與幅度是否適當。
第五十三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由主任委員主持,每次參加審議會議的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四條 參會委員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專業判斷,發表獨立、客觀、公正的審議意見。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會議採取記名投票方式,各委員對審理意見進行投票表決,全體委員超過半數同意的,按照審理意見作出決議,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投票結果。
參會委員應當積極履行職責,不得投棄權票。
第五十六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案件,可以諮詢與案件無利益衝突的有關法官、律師、學者或專家的專業意見。
第五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五十八條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擬被處罰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擬被處罰當事人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三)擬作出處罰的理由、依據;
(四)擬作出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五)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
(六)擬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需要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以內將陳述和申辯的書面材料提交擬作出處罰的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當事人逾期未行使陳述權、申辯權的,視為放棄權利。
第六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作出較大數額的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
(三)限制保險業機構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
(四)責令停業整頓;
(五)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
(六)取消、撤銷任職資格;
(七)撤銷外國銀行代表處、撤銷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或要求撤換外國銀行首席代表、責令撤換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或者禁止進入保險業。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的罰款是指:
(一)銀保監會對實施銀行業違法行為的單位作出的五百萬元以上(不含本數,下同)罰款、對實施銀行業違法行為的個人作出的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保險業違法行為的單位作出的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保險業違法行為的個人作出的十萬元以上罰款;
(二)銀保監局對實施銀行業違法行為的單位作出的三百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銀行業違法行為的個人作出的三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保險業違法行為的單位作出的五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保險業違法行為的個人作出的七萬元以上罰款;
(三)銀保監分局對實施銀行業違法行為的單位作出的一百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銀行業違法行為的個人作出的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保險業違法行為的單位作出的三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實施保險業違法行為的個人作出的五萬元以上罰款。
本條第一款所稱沒收較大數額的違法所得是指銀保監會作出的沒收五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銀保監局作出的沒收一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銀保監分局作出的沒收五十萬元以上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以內,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提交經本人簽字或蓋章的聽證申請書。聽證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的聽證請求;
(三)申請聽證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四)申請日期和申請人簽章。
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有異議的,應當在提起聽證申請時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六十二條 銀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後,應依法進行審查,符合聽證條件的,應當組織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七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六十三條 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組成的聽證組進行聽證。其中,聽證主持人由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員擔任,聽證組其他成員由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擔任。
聽證組應當指定專人作為記錄員。
第六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聽證會,維持聽證秩序;
(二)詢問聽證參加人;
(三)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終止;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參加聽證;
(二)申請不公開聽證;
(三)申請迴避;
(四)參加聽證或者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五)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申辯和舉證、質證;
(六)聽證結束前進行最後陳述;
(七)核對聽證筆錄;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參加聽證;
(二)依法舉證和質證;
(三)如實陳述和回答詢問;
(四)遵守聽證紀律;
(五)在核對無誤的聽證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
第六十八條 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委託人及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如下事項:
(一)委託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代理人的代理權限;
(三)委託日期及委託人簽章。
第六十九條 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並進行質證。
第七十條 需要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員等參加聽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應當提出申請,並提供相關人員的基本情況。經聽證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參加聽證。
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不能親自到場作證的,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提交相關書面材料,並當場宣讀。
第七十一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影響金融穩定的除外。聽證不公開舉行的,應當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
第七十二條 聽證公開舉行的,銀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通過張貼紙質公告、網上公示等適當方式先期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聽證時間和地點。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公開舉行的聽證;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場地等條件,確定旁聽人數。
第七十三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和其他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並宣布聽證紀律。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七十四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主持人、聽證組成員、聽證記錄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案件調查人員陳述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等;
(四)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就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依據和建議進行申辯,並可以出示無違法事實、違法事實較輕或者減輕、免除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五)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案件調查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就有關證據相互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六)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七十五條 記錄員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當場完成的,應當交由當事人核對;當事人核對無誤後,應當逐頁簽名或蓋章。
當事人認為聽證筆錄有差錯、遺漏的,可以當場更正或補充;聽證筆錄不能當場完成的,聽證主持人應指定日期和場所核對。
當事人拒絕在聽證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的,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中註明,並由聽證主持人簽名確認。
第七十六條 出現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參加聽證的;
(二)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聽證會上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調取新的證據,需要重新鑑定、調查,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或者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應當恢復聽證,並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七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聽證記錄員應當在聽證筆錄上記明,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進行研究。需要補充調查的,進行補充調查。
第八十條 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意見,對擬處罰決定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事先告知。
第八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案件審理審議情況和當事人陳述、申辯情況,以及聽證情況擬定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八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三)處罰的依據、種類、幅度;
(四)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八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行政處罰法律文書時,應當附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並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被羈押、留置的,可以通過採取相關措施的機關轉交行政處罰法律文書,確保行政處罰程序正常進行。
送達的具體程序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四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應當報送相應紀檢監察部門,並按要求將相關責任人被處罰情況通報有關組織部門。涉及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同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抄送財會部門。
第八十五條 作出取消、撤銷相關責任人員任職資格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核准其任職資格的監督管理機構和其所屬的銀行保險機構。
第八十六條 作出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或者禁止進入保險業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被處罰責任人所屬的銀行保險機構。
第八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繳款。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八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作出停業整頓或者吊銷金融、業務許可證行政處罰的,應當在銀保監會官方網站或具有較大影響力的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公告內容包括:
(一)銀行保險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行政處罰決定、理由和法律依據;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八十九條 立案調查部門負責行政處罰決定的監督執行。
第九十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分管立案調查部門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經依法催告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第九十二條 行政處罰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管理規定歸檔保存。
第九十三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官方網站上公開行政處罰有關信息。
第九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以內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以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處罰委員會審議並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法律部門應當做好複議答辯和應訴工作,立案調查部門予以配合。
無需移送行政處罰委員會的案件,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立案調查部門應當做好複議答辯和應訴工作,法律部門予以配合。
第九十五條 對於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擅自改變行政處罰決定種類和幅度等嚴重違反行政處罰工作紀律的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九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九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行政處罰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收繳罰款據為己有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九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為行政處罰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資源與財務經費保障。
第九十九條 銀保監會建立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加強行政處罰統計分析工作。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有關行政處罰信息錄入行政處罰信息管理系統。必要時可向有關部門和機構披露銀行保險機構和從業人員的處罰情況。
第一百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銀行業機構。
本辦法所稱保險業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外國保險機構駐華代表機構,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保險業機構。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內」皆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一百零二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銀保監會制定。銀保監會沒有制定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銀保監局可以制定式樣。
第一百零三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四條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中國銀監會行政處罰辦法》(中國銀監會令2015年第8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國保監會令2017年第1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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