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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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號)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1號)
2021年1月15日
發布機關: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保監會網站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1年第1號)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已經2020年6月11日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9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1年1月15日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有效防控保險市場風險,維護保單持有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償付能力,是保險公司對保單持有人履行賠付義務的能力。

第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有效識別管理各類風險,不斷提升償付能力風險管理水平,及時監測償付能力狀況,編報償付能力報告,披露償付能力相關信息,做好資本規劃,確保償付能力達標。

第五條 中國銀保監會以風險為導向,制定定量資本要求、定性監管要求、市場約束機制相結合的償付能力監管具體規則,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狀況、綜合風險、風險管理能力進行全面評價和監督檢查,並依法採取監管措施。

第六條 償付能力監管指標包括:

(一)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高質量資本的充足狀況;

(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即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值,衡量保險公司資本的總體充足狀況;

(三)風險綜合評級,即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綜合風險的評價,衡量保險公司總體償付能力風險的大小。

核心資本,是指保險公司在持續經營和破產清算狀態下均可以吸收損失的資本。

實際資本,是指保險公司在持續經營或破產清算狀態下可以吸收損失的財務資源。

最低資本,是指基於審慎監管目的,為使保險公司具有適當的財務資源應對各類可量化為資本要求的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所要求保險公司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核心資本、實際資本、最低資本的計量標準等監管具體規則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條 保險公司逆周期附加資本、系統重要性保險機構附加資本的計提另行規定。

第八條 保險公司同時符合以下三項監管要求的,為償付能力達標公司:

(一)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50%;

(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00%;

(三)風險綜合評級在B類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項要求的,為償付能力不達標公司。

第二章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

第九條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總公司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高級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工作負責。

第十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組織架構,明確董事會及其相關專業委員會、高級管理層和相關部門的職責與權限,並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作為首席風險官負責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工作。

保險公司應當通過聘用協議、書面承諾等方式,明確對於造成公司償付能力風險和損失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有權追回已發的薪酬。

未設置董事會及相關專業委員會的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由高級管理層履行償付能力風險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備的償付能力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保險風險、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等固有風險的管理,以有效降低公司的控制風險。

固有風險,是指在現有的正常的保險行業物質技術條件和生產組織方式下,保險公司在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必然存在的客觀的償付能力相關風險。

控制風險,是指因保險公司內部管理和控制不完善或無效,導致固有風險未被及時識別和控制的償付能力相關風險。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具體規則,定期評估公司的償付能力充足狀況,計算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按規定要求報送償付能力報告,並對其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償付能力壓力測試,對未來一定時間內不同情景下的償付能力狀況及趨勢進行預測和預警,並採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數據管理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完善管理機制,強化數據管控,確保各項償付能力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年度滾動編制公司三年資本規劃,經公司董事會批准後,報送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保險公司應建立發展戰略、經營規劃、機構設立、產品設計、資金運用與資本規劃聯動的管理決策機制,通過優化業務結構、資產結構,提升內生資本的能力,運用適當的外部資本工具補充資本,保持償付能力充足。

第三章 市場約束與監督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銀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具體規則,每季度公開披露償付能力季度報告摘要,並在日常經營的有關環節,向保險消費者、股東、潛在投資者、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披露和說明其償付能力信息。

上市保險公司應當同時遵守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相關信息披露規定。

第十七條 中國銀保監會定期發布以下償付能力信息:

(一)保險業償付能力總體狀況;

(二)償付能力監管工作情況;

(三)中國銀保監會認為需要發布的其他償付能力信息。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獨立、客觀地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發表審計意見。

精算諮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保險業開展業務,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執業準則要求,發表意見或出具報告。

第十九條 保險消費者、新聞媒體、行業分析師、研究機構等可以就發現的保險公司存在未遵守償付能力監管規定的行為,向中國銀保監會反映和報告。

第四章 監管評估與檢查

第二十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評估、風險綜合評級等監管工具,分析和評估保險公司的風險狀況。

第二十一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管理能力進行監管評估,識別保險公司的控制風險。

保險公司根據評估結果計量控制風險的資本要求,並將其計入公司的最低資本。

第二十二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評估保險公司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和流動性風險,結合其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對保險公司總體風險進行評價,確定其風險綜合評級,分為A類、B類、C類和D類,並採取差別化監管措施。

風險綜合評級具體評價標準和程序由中國銀保監會另行規定。中國銀保監會可以根據保險業發展情況和監管需要,細化風險綜合評級的類別。

第二十三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建立以下償付能力數據核查機制,包括:

(一)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季度償付能力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核查;

(二)每季度對保險公司公開披露的償付能力季度報告摘要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進行核查;

(三)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其他償付能力信息和數據進行核查。

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6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20%的保險公司為重點核查對象。

第二十四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實施現場檢查,包括: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三)風險綜合評級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四)償付能力信息公開披露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規性;

(五)對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管措施的落實情況;

(六)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五章 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 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根據保險公司的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依法採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以督促保險公司恢復償付能力或在難以持續經營的狀態下維護保單持有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對於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50%或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100%的保險公司,中國銀保監會應當採取以下第(一)項至第(四)項的全部措施:

(一)監管談話;

(二)要求保險公司提交預防償付能力充足率惡化或完善風險管理的計劃;

(三)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向股東分紅。

中國銀保監會還可以根據其償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體原因,採取以下第(五)項至第(十二)項的措施:

(五)責令增加資本金;

(六)責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業務;

(七)責令調整業務結構,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商業性廣告;

(八)限制業務範圍、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九)責令調整資產結構,限制投資形式或比例;

(十)對風險和損失負有責任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責令保險公司根據聘用協議、書面承諾等追回其薪酬;

(十一)依法責令調整公司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十二)中國銀保監會依法根據保險公司的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認為必要的其它監管措施。

對於採取上述措施後償付能力未明顯改善或進一步惡化的,由中國銀保監會依法採取接管、申請破產等監管措施。

中國銀保監會可以視具體情況,依法授權其派出機構實施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於核心償付能力充足率和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達標,但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流動性風險中某一類或某幾類風險較大或嚴重的C類和D類保險公司,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根據風險成因和風險程度,採取針對性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未按規定報送償付能力報告或公開披露償付能力信息的,以及報送和披露虛假償付能力信息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聘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質量存在問題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視具體情況採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會計師事務所、行業通報、向社會公眾公布、不接受審計報告等措施,並移交註冊會計師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精算諮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在保險業開展業務時,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見、報告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視具體情況採取責令保險公司更換中介機構、不接受報告、移交相關部門處理等措施。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保險集團、自保公司、相互保險組織適用本規定。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如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合併評估所有在華分公司的償付能力,並履行本規定的償付能力管理職責,承擔償付能力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銀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8年第1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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