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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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4號)
2021年第4號
2021年5月11日
發布機關: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網站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2021年第4號)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已於2020年11月19日經中國銀保監會2020年第14次委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

主席 郭樹清

2021年5月11日

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理財公司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主要從事理財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理財公司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銷售包括面向投資者開展的以下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

(一)以展示、介紹、比較單只或多隻理財產品部分或全部特徵信息並直接或間接提供認購、申購、贖回服務等方式宣傳推介理財產品;

(二)提供單只或多隻理財產品投資建議;

(三)為投資者辦理理財產品認購、申購和贖回;

(四)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業務活動。

從事以上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機構為理財產品銷售機構。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中從事以上部分或全部業務活動的人員為理財產品銷售人員。

第三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包括:

(一)銷售本公司發行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

(二)接受理財公司委託銷售其發行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包括其他理財公司,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機構。

第四條 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合作協議及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的約定,誠實守信,謹慎勤勉,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打破剛性兌付,不得直接或變相宣傳、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合作協議的約定,合理劃分雙方權責,共同承擔理財產品銷售管理責任。

第五條 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屬於理財產品投資者,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不得將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歸入自有資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存放和管理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

第七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應當持續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狀況良好,運作規範穩定;

(二)具備與獨立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相適應的自有渠道(含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信息系統等設施和銷售流程自主管控能力;具備安全、高效的辦理理財產品認(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和銷售系統;代理銷售機構與理財公司實施信息系統聯網,能夠滿足數據傳輸需要;

(三)具備安全可靠的理財產品銷售數據保障能力、管理機制和配套設施,能夠持續滿足理財產品銷售和交易行為記錄、保存、回溯檢查的需要;能夠持續滿足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以及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實施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的數據需要;

(四)具備完善的防火牆、入侵檢測、數據加密以及災難恢復等信息安全管理體系和設施;

(五)具備完善的理財產品銷售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投資者權益保護、銷售人員執業操守、應急處理等制度,以及滿足理財產品銷售管理需要的組織體系、操作流程和監測機制;

(六)具備完善的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管理制度;

(七)具備完善的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內部控制制度;

(八)主要監管指標符合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

(九)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不得以理財名義或使用「理財」字樣開展其他金融產品銷售業務活動。

第九條 理財公司應當對擬委託銷售的本公司理財產品建立適合性調查、評估和審批制度,審慎選擇代理銷售機構,切實履行對代理銷售機構的管理責任。理財公司應當對代理銷售機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情況至少每年開展一次規範性評估。

理財公司開展規範性評估,需要調閱理財產品銷售錄音錄像、交易記錄以及相關制度文件等資料的,代理銷售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合作協議約定,及時、準確向理財公司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相關的數據、信息和資料等。

第十條 理財公司應當對代理銷售機構的條件要求、專業服務能力和風險管理水平等開展盡職調查,實行專門的名單制管理,明確規定準入標準和程序、責任與義務、存續期管理、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信息披露義務及退出機制等。代理銷售機構的名單應當至少由理財公司高級管理層批准並定期評估,並根據實際情況對名單及時調整。理財公司不得因其他機構代理銷售而免除自身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代理銷售機構總部和理財公司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代理銷售合作協議,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理財公司對擬委託銷售理財產品和本公司制訂的宣傳銷售文本出具的合規性承諾;

(二)雙方在風險承擔、信息披露、風險揭示、客戶信息傳遞及信息保密、投訴處理、應急處置、業務中止及後續服務安排等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三)雙方業務管理系統職責邊界和運營服務接口;

(四)理財產品投資者敏感信息等資料的保存權限、責任和方式;

(五)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義務履行及責任劃分;

(六)雙方就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行為,各自應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七)理財產品銷售信息交換及資金交收權利義務;

(八)代理銷售機構和理財公司暫停或中止合作的觸發條件及程序;

(九)代理銷售機構承諾配合理財公司接受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針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實施的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等,並完整、準確、及時提供相關數據、信息和資料等;

(十)代理銷售機構承諾依據本辦法規定接受理財公司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定期開展的規範性評估,完整、準確、及時向理財公司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相關資料。

第十二條 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合作,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代理銷售合作協議簽訂10個工作日內,至少通過本公司、代理銷售機構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於每年度結束後2個月內分別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本機構理財產品銷售合作情況年度報告。

第十三條 代理銷售機構總部應當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開展盡職調查,並承擔審批職責,納入本機構統一專門名單管理,不得僅以理財公司相關產品資料或其出具意見作為審批依據;通過分支機構銷售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對分支機構進行明確授權,載明該分支機構可銷售的理財產品範圍。

第十四條 代理銷售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或代理銷售機構未按規定接受理財公司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定期規範性評估的,理財公司應當按照代理銷售合作協議約定暫停或中止與代理銷售機構的業務合作,並在5個工作日內至少通過本公司、代理銷售機構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

理財公司發現代理銷售機構存在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禁止行為或認定代理銷售機構銷售行為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代理銷售機構未採取有效糾正措施的,理財公司應當按照代理銷售合作協議約定中止與代理銷售機構的部分或全部業務合作,並在5個工作日內至少通過本公司、代理銷售機構的官方渠道予以公告。

代理銷售機構不得因業務暫停或中止而弱化、減免本機構應當承擔的責任。代理銷售機構不得將接受委託銷售的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委託給其他機構銷售,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

第十五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具備並有效執行理財產品銷售業務制度,制定與本機構發展戰略相適應的產品准入、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業務操作、資金清算、客戶服務、信息披露、合作機構管理、人員及行為管理、投訴和應急處理、保密管理等制度,及時評估和完善相關制度,確保制度有效性。

第十六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董事會負責審核批准理財產品銷售重要策略、制度和程序;高級管理層負責根據董事會批准的理財產品銷售策略、制度和程序,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風險進行管理,制定並監督執行有關投資者權益保護與內部控制制度,向董事會定期報告理財產品銷售總體情況、重大事項及潛在風險,確保風險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七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指定專門部門和人員負責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和檢查,並確保該部門和人員獨立、有效履行職責。該部門人員不得兼任經營管理等與崗位職責存在利益衝突的職務。

該部門應當對理財產品銷售准入、產品合規及風險評估的標準和流程等銷售業務內部制度以及新銷售產品、新業務方案等進行合規審查,並出具合規審查意見。

該部門發現本機構存在與理財產品銷售相關的重大風險或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就重大風險或違法違規行為及時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並視情況告知相關合作機構。

第十八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對擬向特定對象銷售的理財產品實施專門的盡職調查和風險評估,充分了解擬銷售產品的投資方向、策略、風險以及投資者適當性要求等,出具專項合規意見並留存備查。

第十九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對分支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實行統一管理,不得通過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管理分支機構,或將分支機構承包或者委託給他人等方式開展理財產品銷售業務。

第二十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範圍管控制度,審慎評估理財產品銷售業務與其依法開展或擬開展的其他業務之間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建立嚴格的利益衝突防範機制並確保有效實施。

第二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科技風險管理,建立網絡安全監測和應急響應體系,保障網絡和信息系統安全可靠、可持續服務。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可靠的技術措施,確保客戶信息安全。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加強對偽冒網站、偽冒產品等監測,有效防範各類欺詐風險。

理財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和理財公司應當建立聯防聯控的反欺詐體系,共同承擔反欺詐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完整記錄和保存銷售業務活動信息,確保記錄信息全面、準確和不可篡改,並持續滿足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實施信息採集、核查、取證等監管行為的要求。記錄信息應當至少包括:投資者身份證明資料、宣傳銷售文本、產品風險及其他關鍵信息提示、交易記錄與確認信息等。

第二十三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資者理財產品銷售相關資料,保管年限不得低於20年。

第二十四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理財產品銷售部門負責人以及承擔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職責的部門負責人離任的,應當進行審計。

第四章 理財產品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及其銷售人員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二)虛假宣傳、片面或者不當宣傳,誇大過往業績,預測理財產品的投資業績,或者出具、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

(三)使用未說明選擇原因、測算依據或計算方法的業績比較基準,單獨或突出使用絕對數值、區間數值展示業績比較基準;

(四)將銷售的理財產品與存款或其他產品進行混同;

(五)在理財產品銷售過程中強制捆綁、搭售其他服務或產品;

(六)提供抽獎、回扣、饋贈實物、代金權益及金融產品等銷售理財產品;

(七)違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為謀取機構或人員的利益,誘導投資者進行短期、頻繁購買和贖回操作;

(八)由銷售人員違規代替投資者簽署銷售業務相關文件,或者代替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理財產品購買等操作,代替投資者持有或安排他人代替投資者持有本機構銷售的理財產品;

(九)為理財產品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擔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諾本金或收益保障;

(十)利用或者承諾利用理財產品和理財產品銷售業務進行利益輸送或利益交換;

(十一)給予、收取或索要理財產品銷售合作協議約定以外的利益;

(十二)惡意詆毀、貶低其他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其他理財產品;

(十三)截留、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

(十四)違法違規提供理財產品投資者相關信息;

(十五)未經授權或超越授權範圍開展銷售業務,私自推介、銷售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通過營業網點或電子渠道提供未經本機構審批的理財產品銷售相關文件和資料;

(十六)未按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時間發行理財產品,或者擅自變更理財產品的發行日期;

(十七)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前,辦理理財產品銷售業務,發布理財產品宣傳推介材料;

(十八)銀保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銀保監會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產品銷售專區管理,面向投資者嚴格有效區分理財產品與其他金融產品。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在銷售專區內對每隻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銷售專區應當具有明顯標識。

除非與非機構投資者當面書面約定,評級為四級以上理財產品銷售,應當在營業網點進行。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通過電子渠道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完整客觀記錄營銷推介、產品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投資者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確保能夠滿足回溯檢查和核查取證的需要。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進行上述記錄行為的,應當徵得投資者同意,否則不得向其銷售理財產品。

第二十七條 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包括宣傳推介材料和銷售文件。

宣傳推介材料是指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為宣傳推介理財產品向投資者分發或者發布,使投資者可以獲得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以及其他形式的信息。

銷售文件包括理財產品投資協議書、銷售(代理銷售)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風險揭示書、投資者權益須知等,應當嚴謹清晰界定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以及投資者之間關於投資和銷售等權責關係;經投資者簽字確認的銷售文件,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和投資者雙方均應留存。

第二十八條 理財公司應當對本公司理財產品的全部宣傳推介材料內容承擔管理責任。

未經理財公司授權和審核同意,代理銷售機構不得擅自設計、修改、增減任何理財公司理財產品宣傳推介材料的文字、數據、公式、表格、示意圖等內容信息要素,不得製作分發。

第二十九條 理財公司應當統一編制本公司理財產品投資協議書和理財產品說明書。代理銷售機構可以接受理財公司委託編制代理銷售協議書、風險揭示書、投資者權益須知等銷售文件,並應當對其編制的銷售文件進行合規性審核,使用前向理財公司備案。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和託管機構的基本信息和主要職責等。

第三十條 理財公司、代理銷售機構應當設置科學合理的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的方式和方法,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組合、同類產品過往業績和風險狀況等因素,對理財產品進行評級。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理財公司應當對本公司發行的理財產品進行產品評級,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的方式和方法,獨立、審慎地對代理銷售的理財產品進行銷售評級,並向理財公司及時、準確提供本機構銷售評級結果等信息。

銷售評級與理財公司產品評級結果不一致的,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採用對應較高風險等級的評級結果並予以披露。理財公司應當在宣傳銷售文本等材料和理財產品登記信息中標明「該產品通過代理銷售機構渠道銷售的,理財產品評級應當以代理銷售機構最終披露的評級結果為準」。

第三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對非機構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制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書,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建立將投資者和理財產品進行匹配的方法。風險承受能力評估依據至少應當包括投資者年齡、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的、收益期望、風險偏好、流動性要求、風險認識及風險損失承受程度等。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在本機構營業場所(含電子渠道)對非機構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持續評估,確保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的客觀性、及時性和有效性。

超過一年未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或發生可能影響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情況的非機構投資者,再次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營業場所(含電子渠道)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評估結果應當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理財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將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以及投資者與理財產品進行匹配的方法,及時、準確提供給理財公司。

第三十二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根據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等相關法律法規要求識別客戶身份。

代理銷售機構應當配合理財公司開展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及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等工作,並向理財公司提供投資者身份信息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充分了解面向特定對象銷售的理財產品的投資者信息,收集、核驗投資者金融資產證明、收入證明或納稅憑證等材料,對非機構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持續評估,並要求投資者承諾投資資金為自有資金。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完善合格投資者盡職調查流程並履行投資者簽字確認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者適當性匹配、風險揭示、自有資金投資承諾。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不得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私募理財產品。

第三十四條 理財產品銷售協議生效後,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和理財產品投資協議、銷售協議的約定,辦理理財產品的認(申)購、贖回,不得擅自拒絕接受投資者的認(申)購、贖回申請。理財公司暫停或者開放認(申)購、贖回等業務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投資協議、銷售協議約定說明具體原因和依據。

第三十五條 投資者認(申)購理財產品必須全額交付認(申)購款項,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投資者按規定提交認(申)購申請並全額交付款項的,認(申)購申請成立;認(申)購申請是否生效以理財公司發出的確認信息為準。

第三十六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通過投資者指定的銀行賬戶辦理理財產品認(申)購和贖回的款項收付,製作、留存款項收付的有效憑證。

理財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代理銷售機構應當至少每日向理財公司提供銷售明細和相關有效憑證信息。

第三十七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理財產品銷售協議約定歸集、劃轉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確保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並將贖回、分紅及認(申)購不成功的相應款項劃入投資者認(申)購時使用的銀行賬戶。

理財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理財公司應當至少每日與代理銷售機構進行對賬,確保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性和雙方客戶交易明細的一致性。

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與理財公司的對賬機制,覆核、審查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的交易情況。

第三十八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理財產品投資協議書、理財產品說明書、理財產品銷售(代理銷售)協議書等的約定收取銷售費用,並如實核算、記賬;未經載明,不得對不同投資者適用不同費率。

理財公司根據相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需要對已約定的收費項目、條件、標準和方式進行調整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信息披露後方可調整;投資者不接受的,應當允許投資者按照銷售協議的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三十九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做好投資者持續信息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及時向投資者告知認(申)購、贖回理財產品的確認日期、確認份額和金額等信息;

(二)定期向投資者提供其所持有的理財產品基本信息,及時向投資者告知對其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理財公司應當及時將上述信息提供給理財產品銷售機構。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做好信息傳遞工作,通過與投資者約定的方式向投資者提供前述信息。

第四十條 理財公司應當通過本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官方渠道、行業統一信息披露渠道或與投資者約定的其他渠道披露全部在售及存續的理財產品相關信息,並保證投資者能夠按照銷售協議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獲取披露信息。

理財公司委託代理銷售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雙方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及合作協議約定,確認信息披露義務人,真實、準確、完整進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銷售關聯方管理的面向特定對象銷售的理財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關聯方產品銷售管理制度,在風險揭示書的醒目位置向投資者披露關聯方及關聯關係,揭示關聯關係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和投資風險,並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第五章 銷售人員管理

第四十二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的上崗資格、持續培訓、信息公示與查詢核實等制度,確保理財產品銷售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充分了解理財產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承擔本機構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管理的主體責任,加強對本機構理財產品銷售人員行為的持續監督和排查,嚴格防範私自銷售。

第四十三條 理財產品銷售人員應當至少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從事金融工作1年以上;

(四)具備良好的誠信記錄及職業操守;

(五)熟悉理財業務活動及理財產品銷售相關的法律法規;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未經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進行上崗資格認定並簽訂勞動合同,任何人員不得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有效執行理財產品銷售人員的持續培訓制度,通過內外部培訓、考核等方式,確保銷售人員熟悉理財產品銷售政策法規及理財產品業務知識,具備與理財產品銷售相匹配的專業技能。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對理財產品銷售人員培訓情況進行記錄並存檔。每個銷售人員每年接受本機構組織或認可的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0小時。

第四十五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在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顯著位置對理財產品銷售人員信息進行公示。

理財產品銷售人員在向投資者宣傳銷售理財產品前,應當進行自我介紹並告知理財產品銷售人員信息查詢和核實渠道,尊重投資者意願,不得在投資者不願或不便的情況下進行宣傳銷售。

第六章 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

第四十六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資者權益保護管理體系,嚴格實施事前協調、事中管控和事後監督,持續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確保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各環節有效落實投資者權益保護。

第四十七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在銷售產品過程中,應當對投資者身份信息的真實性進行驗證。結合非機構投資者年齡、地區和行業背景,充分了解投資者基本信息、收入來源、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目標和風險偏好等,嚴謹客觀實施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審慎使用評估結果。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產品,把合適的理財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者。

第四十八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真實提供信息,自主作出認(申)購和贖回等決定,獨立對銷售文件進行簽字確認,自主承擔投資風險。投資者拒絕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相應的後果及責任,並可拒絕向其提供銷售服務。

第四十九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包含風險揭示書的專頁,風險揭示書應當使用通俗易懂的語言,並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一)在醒目位置提示投資者,「理財非存款、產品有風險、投資須謹慎」;

(二)提示投資者,「如影響您風險承受能力的因素發生變化,請及時完成風險承受能力評估」;

(三)提示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仔細閱讀理財產品銷售文件,了解理財產品具體情況;

(四)本理財產品類型、期限、評級結果、適合購買的投資者,並配以示例說明最不利投資情形下的投資結果;

(五)理財產品的風險揭示應當至少包含本理財產品不保證本金和收益,並根據理財產品評級結果提示投資者可能會因市場變動而蒙受損失的程度,以及需要充分認識投資風險,謹慎投資等;

(六)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由投資者填寫;

(七)投資者風險確認語句抄錄,包括確認語句欄和簽字欄,確認語句欄應當完整載明的風險確認語句「本人已經閱讀風險揭示,願意承擔投資風險」,並在此語句下預留足夠空間供投資者完整抄錄和簽字確認。

第五十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收集、使用個人信息,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遵循正當、必要的原則,保證信息採集、處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未經客戶專門授權,不得將客戶個人信息及相關理財產品銷售信息提供其他第三方機構和個人,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投資者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

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和協議約定,明確劃分雙方責任和義務,及時、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因電子渠道銷售業務產生投訴糾紛的,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在處理過程中提供投資者交易記錄和確認信息等。因機構自身原因不能提供交易記錄等歷史信息的,應當按照有利於投資者的原則處理投資者訴求。

第五十二條 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投資者投訴處理情況自查和投資者權益保護工作評估,形成報告留存備查。理財公司和代理銷售機構的高級管理層應當定期審議投資者投訴及權益保護工作情況,審視業務風險並督促整改,持續完善內控制度。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送與理財產品銷售有關的統計報表和相關報告等,並確保報送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

第五十四條 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合作,理財公司應當按照登記要求,向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在代理銷售合作協議簽訂10個工作日內,提交與代理銷售機構簽訂的協議文本;對代理銷售機構的盡職調查情況,包括信息系統、財務管理等內控制度情況、合規風控管理和投資者權益保護機制等;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在確定委託代理銷售機構所銷售理財產品後3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理財產品名稱及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編碼目錄。

上述登記信息發生變更的,理財公司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理財公司應當確保登記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五十五條 提供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劃轉結算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將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的交易情況及時向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和更新,確保登記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五十六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本機構理財產品銷售人員信息並及時更新,確保登記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五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及其相關數據信息和資料報送進行現場檢查。

第五十八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基於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定期對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進行評估。

第五十九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的,應當根據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整改方案並採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條 對於在規定的時限內未能採取有效整改措施的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理財業務穩健運行、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依照法律法規採取監管措施。

第六十一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文件、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風險揭示或者信息披露的;

(三)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的;

(四)截留、挪用理財產品銷售結算資金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建立風險管理制度和相關信息系統,或者風險管理制度落實不到位、存在重大風險隱患或者引發較大風險事件的;

(六)違法違規提供與理財產品持有人、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相關非公開信息的;

(七)拒絕執行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措施的;

(八)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理財公司與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機構合作開辦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以及代理銷售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其他機構銷售理財產品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理財公司未按照本辦法要求對代理銷售機構開展規範性評估,有效履行管理職責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三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未按照規定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或者報送有關文件、資料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從事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銀行業監督管理規定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除依照本辦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處罰外,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五條 銀保監會認可的自律組織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其成員從事的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理財產品銷售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商業銀行理財子公司管理辦法》《關於規範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銷售專區錄音錄像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理財產品銷售的規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理財產品的銷售業務活動參照執行本辦法。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中「以上」均含本數。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的理財產品銷售業務活動不符合本辦法相關要求的,理財公司與代理銷售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整改。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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