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制定機關: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2016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9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十六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投資開放與貿易便利
第四章 高端產業促進
第五章 金融創新與風險監管
第六章 粵港澳合作和「一帶一路」建設
第七章 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八章 法治環境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保障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的建設與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以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擴展區域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國務院批准的《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廣東)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
自貿試驗區包括廣州南沙新區片區、深圳前海蛇口片區和珠海橫琴新區片區,以及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與發展的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的自貿試驗區擴展區域。
第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依託港澳、服務內地、面向世界,建立符合國際標準的投資貿易規則體系,培育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推進粵港澳服務貿易自由化,強化國際貿易功能集成,深化金融領域開放創新,增強輻射帶動功能,建設成為粵港澳深度合作示範區、二十一世紀海上絲綢之路重要樞紐和全國新一輪改革開放先行地。
第四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探索制度創新。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未明確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項,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自貿試驗區開展創新活動。
對自貿試驗區制度創新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有關獎勵規定也可以自定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的創新未能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國家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未牟取私利或者未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於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條 建立自貿試驗區各片區聯動合作機制,相互借鑑,優勢互補,互相促進,共同發展。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六條 按照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精幹高效的原則,設置省自貿試驗區工作辦公室和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自貿試驗區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研究自貿試驗區政策、發展規劃,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發展重大問題,統籌指導改革試點任務。
省自貿試驗區工作辦公室承擔領導小組日常工作,組織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統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事務,履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
第八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負責決定片區發展的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片區改革試點工作和承擔片區的規劃、建設、管理與服務等具體事務。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省自貿試驗區工作辦公室和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的各項工作,依法承擔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
第十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健全與海關、海事、海警、港務、金融監管等中央駐粵單位的溝通協調機制,主動研究提出推進投資開放、貿易便利和金融創新等方面的改革創新措施,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
自貿試驗區應當為中央駐粵單位履行職責和落實國家支持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政策提供便利和協助,並創造條件使自貿試驗區成為中央駐粵單位推進改革試驗的重要平台。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向片區管理機構下放片區履行職能所需的省級、市級管理權限。對下放的權限,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
對屬於省、市人民政府的管理權限,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委託行使的以外,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行使。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發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級、市級管理權限的目錄,依照法定程序報有權機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實施的重大創新措施,報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省自貿試驗區工作辦公室備案。
自貿試驗區片區的創新措施涉及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權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先行先試。
自貿試驗區片區的創新措施涉及國家有關部門權限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片區積極爭取國家有關部門支持先行先試。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的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部分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依法定程序爭取國家支持先行先試。
自貿試驗區片區的創新活動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省或者片區所在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省、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請省、片區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決定。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本省或者片區所在市制定的規章的,省、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行政諮詢機制,為自貿試驗區的發展規劃、重大項目引進、重大創新措施和方案的制定等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的設置遵循精簡高效、機制靈活的原則,可以借鑑國際慣例探索適合片區實際的治理模式。
自貿試驗區片區可以探索設立法定機構或者委託社會組織承接專業性、技術性或者社會參與性較強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
自貿試驗區片區的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等事務實行屬地管理。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定期聽取駐區單位以及片區內企業、個人對片區工作的意見,並及時根據相關訴求提出創新意見。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經驗進行總結評估,並及時推廣。
第十八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以外,不得設置對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的考核、檢查和評比項目。
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開展的考核、檢查和評比應當簡化程序、減少頻次。
第十九條 省自貿試驗區工作辦公室、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可以組織市場主體、專業機構對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支持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工作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納入對政府部門的年度考核。
第三章 投資開放與貿易便利
第二十條 自貿試驗區在金融、航運、商貿、專業服務、文化服務、社會服務等現代服務業和新一代信息技術、裝備製造等先進製造業領域擴大開放,逐步減少或者取消對國內外投資的准入限制。
第二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負面清單外的領域,對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變更及合同、章程實行備案管理,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負責本片區外商投資事項的備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可以開展多種形式的境外投資。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境外投資一般項目由片區管理機構實行備案管理,國務院規定保留核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實行一點接入、一次申報、一次辦結的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服務模式,加快建設電子口岸,建立跨部門的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企業可以通過綜合管理服務平台一次性遞交口岸監管部門需要的標準化電子信息,口岸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平台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的管理為一線管理,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的管理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則,建立與國際貿易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優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管理措施,探索自貿試驗區與進出境口岸間以及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貨物流轉監管制度創新。
第二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探索創新海關通關監管制度。
境外貨物進入廣州南沙保稅港區、深圳前海灣保稅港區、珠海橫琴新區片區(以下統稱圍網區域),可以實行先入圍網區域、再報關的通關模式,對圍網區域內保稅存儲貨物不設存儲期限,對圍網區間流轉的貨物允許分送集報、自行運輸。探索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
第二十六條 按照進境檢疫、適當放寬進出口檢驗,方便進出、嚴密防範質量安全風險的原則,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
境外貨物進入自貿試驗區,應當接受入境檢疫;除重點敏感貨物外,進入圍網區域的其他貨物免於檢驗。
圍網區域的貨物出區進口前,依企業申請,實行預檢驗,一次集中檢驗,分批核銷放行。對流轉於圍網區域內企業之間的倉儲物流貨物,免於實施檢驗檢疫。進出自貿試驗區的保稅展示商品免予檢驗。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有利於第三方檢驗鑑定機構規範發展的管理制度。海關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國際通行規則,建立第三方檢測結果採信制度。
第二十七條 完善進出口貨物查驗辦法,增強查驗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提高非侵入、非干擾式查驗比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免除查驗結果正常的外貿企業吊裝、移位、倉儲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實施促進投資和貿易、金融發展和人才集聚的有關稅收激勵政策,並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稅收政策試點。
遵循稅制改革方向和國際慣例,完善不導致利潤轉移和稅基侵蝕、適應境外股權投資和離岸業務發展的稅收政策。
推動實施啟運港退稅政策。符合條件的區域可以按照政策規定申請實施境外旅客購物離境退稅政策。
第四章 高端產業促進
第二十九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片區根據片區特點和實際,發展與片區相適應的高端產業、特色產業,促進先進製造業、服務業等高端產業集聚發展,提高生產服務業國際化程度,推動產業向價值鏈高端發展。
第三十條 廣州南沙新區片區重點發展航運物流、特色金融、國際商貿、高端製造等產業,建設以生產性服務業為主導的現代產業新高地和具有世界先進水平的綜合服務樞紐。
深圳前海蛇口片區重點發展金融、現代物流、信息服務、科技服務等戰略性新興服務業,建設我國金融業對外開放試驗示範窗口、世界服務貿易重要基地和國際性樞紐港。
珠海橫琴新區片區重點發展旅遊休閒健康、商務金融服務、文化科教和高新技術等產業,建設文化教育開放先導區和國際商務服務休閒旅遊基地,打造促進澳門經濟適度多元發展新載體。
第三十一條 鼓勵企業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全球總部、亞太總部、地區總部及營運總部、研發總部等多形態總部,建立整合物流、貿易、結算等功能的營運中心。
第三十二條 鼓勵引進高新技術產業,推動科技、金融、信息產業深度融合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拓展服務外包、軟件開發、工業設計、信息管理等服務貿易新領域,搭建服務貿易公共服務平台。
第三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實施海空港聯動,發展國際航運與物流業。加強與區外航運產業聚集區協同發展,探索形成具有國際競爭力的航運發展制度和協同運作模式。
完善航運服務發展環境,發展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國際船員服務、國際航運經紀、國際船舶租賃、國際郵輪、遊艇、國際海事諮詢、國際航運保險等國際航運現代服務業。
簡化國際船舶進出自貿試驗區港口手續,優化國際船舶營運許可、檢驗與登記業務流程,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記制度。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各類金融法人機構、區域總部、業務總部、專業子公司、離岸金融中心、財富管理總部等;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金融業,鼓勵港澳投資者發起設立合資金融機構;集聚境內外金融資源,對接國際金融市場和金融體系,推動境內人民幣市場和境外離岸人民幣市場的聯動;發展與自貿試驗區產業相結合的新型金融業態,建設國際金融資產交易中心等重大金融平台。
第三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稅展示交易、期貨保稅交割、融資租賃、境內外維修、跨境電子商務、汽車平行進口等新型貿易業態發展。完善海關監管、稅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撐系統,適應新型貿易業態發展。
第三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服務於產業轉型升級的技術研發、工業設計、知識產權等公共服務平台。
支持在自貿試驗區發展加工貿易結算業務、建設結算中心,推進加工貿易產品內銷平台和後續服務基地的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開展泛珠三角區域的經貿合作,強化對泛珠三角區域的市場集聚和輻射功能,開展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和國際貿易,探索構建國際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價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九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探索實施綠色低碳循環發展標準和規則,開展智慧城市、綠色建築、出口產品低碳認證,建設綠色低碳循環發展示範區。
第五章 金融創新與風險監管
第四十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擴大人民幣跨境使用、深化外匯管理改革等試點工作。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在自貿試驗區進行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
第四十一條 支持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相適應的本外幣賬戶管理體系,為符合條件的自貿試驗區內主體辦理經常項下結算業務、國家允許的資本項下結算業務、經批准的資本項目可兌換先行先試業務,促進跨境貿易、投融資便利化。
第四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探索以資本項目可兌換為重點的外匯管理改革;試行資本項目限額內可兌換,符合條件的區內機構在限額內自主開展直接投資、併購、債務工具、金融類投資等跨境投融資活動。
提高自貿試驗區投融資便利化水平,統一內外資企業外債管理,建立健全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條 推動自貿試驗區內跨境交易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推動開展人民幣雙向融資,支持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在宏觀審慎管理框架下,從境外借入人民幣資金並按規定使用,鼓勵自貿試驗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增加對企業境外項目的人民幣信貸投放,允許自貿試驗區內個體工商戶根據業務需要向其境外經營主體提供跨境資金支持。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企業根據自身經營和管理需要,開展集團內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便利自貿試驗區內跨國企業開展跨境人民幣資金集中運營業務。
第四十四條 在完善相關管理辦法和加強有效監管的前提下,支持商業銀行在自貿試驗區內申請開展外幣離岸業務,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中資銀行可以試點開辦外幣離岸業務。
探索外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外資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在自貿試驗區內發起管理人民幣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基金。
第四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個人跨境投資權益保護制度,嚴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健全對區內個人投資的資金流動監測預警和風險防範機制。
第四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建立與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範機制。
開展自貿試驗區業務的自貿區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等義務,配合金融管理部門監管跨境異常資金流動,落實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保護責任。
第六章 粵港澳合作和「一帶一路」建設
第四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在國家確定的框架下,推進粵港澳服務貿易自由化,在金融服務、交通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科技文化服務和社會服務等領域,取消或者放寬對港澳投資者資質要求、股比限制、經營範圍等准入限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規劃建設粵港澳創新產業基地和現代服務業集聚發展區,促進粵港澳服務要素便捷流動,推進粵港澳服務行業管理標準和規則相銜接,逐步試行粵港澳認證及相關檢測業務互認制度、服務業人員職業資格互認制度。
第四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擴大對港澳航運業開放,建設粵港澳航運服務示範區,推動粵港澳航運物流服務自由化。
第五十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與粵港澳商貿、科技、旅遊、物流、信息等服務貿易自由化相適應的金融服務體系。
第五十一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港澳金融機構在自貿試驗區以人民幣進行新設、增資或者參股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等直接投資活動。
探索自貿試驗區內的金融機構與港澳地區同業開展跨境人民幣信貸資產轉讓業務。
自貿試驗區內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開展與港澳地區跨境人民幣業務。
第五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推動公共服務領域的支付服務向港澳銀行業開放,促進金融集成電路卡和移動金融在自貿試驗區和港澳地區互通使用。
符合支付服務市場發展導向,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自貿試驗區內港澳資非金融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
推動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機構、外匯代兌點發展,便利港元、澳門元在自貿試驗區兌換使用。
第五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發展與港澳地區保險服務貿易,探索與港澳地區保險產品互認、資金互通、市場互聯的機制。
第五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與港澳在項目對接、投資拓展、信息交流、人才培訓等方面的合作,共同到境外開展基礎設施建設和能源資源開發。
第五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粵港澳創業創新基地,完善創業創新扶持體系,為創業創新提供項目對接、創客空間建設、融資擔保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創新粵港澳口岸通關模式,推進粵港、粵澳查驗單位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對廣東居民往來澳門、澳門居民往來內地推行一地兩檢、合作查驗、一次放行等查驗方式並逐步擴大適用範圍,探索對廣東、澳門居民實行入境查驗、出境監控的單向檢查模式。
自貿試驗區對原產於港澳地區的常規商品簡化進口檢驗檢疫手續,對部分產品可以試行快速檢驗檢疫。
第五十七條 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自貿園區合作,探索建立自貿試驗區片區與「一帶一路」沿線自貿園區之間稅收互惠制度,以及雙方口岸執法機構之間以「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為基本內容的合作機制。
第五十八條 建立自貿試驗區對外投資綜合服務平台,為境外投資風險諮詢、投融資方案設計、項目風險保障、銀行貸款配套等提供服務。
第五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支持開展海上、陸路、航空貨運代理服務及多式聯運代理服務、集裝箱班列承包等業務,服務「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的轉口貿易發展。
第六十條 自貿試驗區擴大對「一帶一路」沿線國家的金融開放,推動設立人民幣海外投貸基金,推動人民幣作為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跨境大額貿易計價和結算的主要貨幣。
鼓勵金融機構完善在沿線國家自貿園區的分支機構網絡,提升跨境金融服務水平。 鼓勵金融機構和金融管理機構組建支持企業參與「一帶一路」建設的金融服務聯盟。
第六十一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企業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自貿園區、國家合作開發具有絲綢之路特色的旅遊線路和產品,廣泛開展人文交流合作。
第七章 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六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提高監管公眾參與水平,建立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
自貿試驗區應當創新預防腐敗工作機制,建設廉潔示範區。
第六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實行以事中事後監管為主的動態市場監管方式,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檢查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擅自開展檢查。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查事項,建立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對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開展評比考核活動。
自貿試驗區片區探索建立發布市場主體違法經營行為提示清單、經營行為法律責任清單發布制度,引導市場主體合法經營。
第六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應當依法建立集中統一的綜合行政執法體系,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權。
自貿試驗區片區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承擔相關領域的行政執法職責,其具體職權由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與省、市的企業信用信息平台相對接的自貿試驗區企業信用信息數據庫及信用公示平台,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完善企業信用激勵、警示、懲戒制度。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社會公眾參與公共徵信體系建設,發展市場化大數據徵信產業。
自貿試驗區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各方面信用信息開發信用產品,開展信用論證和等級評價,為行政監管、市場交易等提供信用服務;鼓勵企業和個人使用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六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設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台,促進監管信息的歸集、交換和共享。片區管理機構、駐片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主動提供信息,參與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六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在企業設立、經營許可、人才引進、產權登記等方面實行一站式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服務制度。
自貿試驗區應當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完善自貿試驗區網上辦事系統,實現與省網上辦事大廳對接,推行行政審批事項網上在線申報、在線辦理。
省自貿試驗區工作辦公室和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將涉及自貿試驗區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辦事程序等信息,在自貿試驗區及各片區門戶網站上公布,方便公眾查詢。
第六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推進商事登記制度改革,組織實施企業准入並聯審批,優化商事登記。
第六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實施稅務專業化集中審批,推行網上辦稅,提供在線納稅諮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逐步實現跨區域稅務通辦,建立信息化稅收風險監測機制,提高稅收徵收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七十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制定高層次人才、創新創業人才認定辦法及人才引進、培養、服務、激勵等相關配套辦法,為人才簽證、停居留、技術移民、項目與獎勵申報、執業、創新創業、購買或者租賃住房、子女入學、醫療保障等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外,自貿試驗區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省級以下收入一律免收。
第七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涉及外商投資的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機制。
當事人應當配合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接受有關詢問。
第七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反壟斷工作機制。涉及區內企業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為,依法開展調查和執法。
第八章 法治環境
第七十四條 堅持運用法治思維、法治方式,在自貿試驗區開展行政體制、管理機制、投資、貿易、金融等各領域的改革創新,為自貿試驗區各項建設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
第七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積極借鑑在市場運行規則、管理模式等方面的國際通行規則和國際慣例,營造國際化、市場化、法治化營商環境。
第七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權責一致的原則,編制權責清單、權力運行流程圖並向社會公開。
第七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探索建立統一的知識產權管理和執法體制。完善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鼓勵設立知識產權快速維權援助與服務平台。
第七十八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培育和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律師、仲裁、調解、公證、鑑定等法律服務機構,鼓勵境內外高端法律服務人才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法律專業服務。
推進粵港澳律師事務所聯營、合作,促進仲裁、調解、公證、鑑定、法律查明等法律服務提供方式多元化,為自貿試驗區建設提供優質、高效的國際化法律服務。
第七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開展國際仲裁、商事調解工作,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在自貿試驗區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並借鑑國際商事仲裁慣例,適應改革開放和自貿試驗區發展需求,創新國際化、專業化和社會化的法人治理機制,完善仲裁規則,提升爭議解決的公信力。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民商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加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建設,探索建立與境外商事調解機構的合作機制,協同解決跨境糾紛。
第八十條 鼓勵自貿試驗區的商事糾紛當事人協議選擇通過仲裁或者調解等方式解決商事糾紛。
第八十一條 鼓勵商事糾紛當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化解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協議選擇仲裁規則、適用法律、審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組成方式。
第八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內的市場主體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可以通過投訴、行政調解、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八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司法機構應當完善體制機制,創新工作方法,構建公正、透明、高效、多元的司法服務保障體系。在準確適用法律的基礎上,支持政府職能轉變,積極營造自貿試驗區鼓勵創新、支持改革、寬容失誤的司法氛圍。
自貿試驗區司法機構應當運用好現行法律制度和司法政策資源,在法治框架內理順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政策與現行法律的關係,確保自貿區政策與法律的和諧統一。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片區實際制定片區建設和管理的配套法規、規章。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