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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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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制定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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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浙江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27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201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四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三章 投資開放與貿易自由

第四章 大宗商品貿易與高端產業促進

第五章 交流合作與航運服務

第六章 金融服務與財稅管理

第七章 綜合監管與法治環境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批准的《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

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與發展的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的自貿試驗區擴展區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推進自貿試驗區建成中國東部地區重要海上開放門戶示範區、國際大宗商品貿易自由化和投資便利化先導區以及具有國際影響力的資源配置基地,提升以油品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探索建設自由貿易港。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自貿試驗區就法律、法規未禁止的事項先行先試,探索改革創新。

改革創新出現失誤,但是符合國家和省確定的改革方向,決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主動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的,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作負面評價,免除相關責任。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五條 自貿試驗區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建立權責明確、管理高效、公開透明、運轉協調的行政管理體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自貿試驗區內申請辦理的事項,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一次辦結,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法一次辦結的除外。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自貿試驗區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組織領導、統籌協調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工作,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改革發展的重大事項。

自貿試驗區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省商務主管部門,承擔自貿試驗區議事協調機構日常工作,協調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創新經驗和成果複製推廣工作,履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作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負責自貿試驗區建設、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中國(浙江)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落實國家和省有關自貿試驗區的各項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各項發展規劃,協調推進改革試點任務和重大投資項目建設;

(三)負責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貿易、金融服務、招商引資、開發建設、人力資源、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後監管體系;

(四)協調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海警、金融監管、國家稅務等部門在自貿試驗區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識產權保護有關職責,配合做好反壟斷審查、國家安全審查;

(六)統籌發布自貿試驗區各項公共信息,開展對外聯絡和交流;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鼓勵自貿試驗區建立相對集中行政許可的體制和機制,由管委會集中行使自貿試驗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行政許可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的具體事項,按照規定報經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自貿試驗區開發建設和改革創新需要,依法向管委會授予相關的省級管理權限。

對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權限,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不能委託行使的外,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委託管委會行使。

管委會可以根據發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級管理權限的目錄,依照法定程序報有權機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海警、金融監管、國家稅務等部門駐自貿試驗區的工作機構(以下統稱駐區工作機構),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落實有關自貿試驗區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支持自貿試驗區的各項工作,承擔自貿試驗區有關行政事務。

管委會應當建立健全與駐區工作機構、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機制。

第十條 自貿試驗區可以建立行政諮詢機制,為自貿試驗區的發展規劃、重大項目引進、重要改革措施等提供決策諮詢。

管委會、駐區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借鑑國際慣例,委託社會組織或者聘請專業團隊承擔專業性、技術性或者社會參與性較強的公共管理和服務職能。

第十一條 管委會、駐區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權力的清單,以及載明機構職責、事中事後監管制度、公共服務事項等內容的責任清單。

權力和責任事項發生變更的,管委會、駐區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整清單,並重新公布。

第三章 投資開放與貿易自由

第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對外商投資,一般實行與內資相同的准入管理措施;外商投資准入的特別管理措施,按照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的負面清單執行。

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備案管理。

負面清單之內的領域,外商投資項目實行核准制,負面清單明確禁止外商投資或者國務院規定對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審批管理。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的商事登記模式,推行全程電子化登記。

自貿試驗區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制度,簡化企業名稱登記程序。除涉及前置審批事項或者企業名稱核准與企業設立登記不在同一機關的外,企業名稱不再實行預先核准。

自貿試驗區推行住所(經營場所)申報承諾制。除申報的住所(經營場所)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有關禁止或者限制將其作為住所(經營場所)規定的情形外,申請人辦理營業執照時可以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的申報承諾書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營業執照核發部門應當通過公示、隨機抽查等方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第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推行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行政許可部門將法定許可條件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簽字承諾和保證其符合法定許可條件,行政許可部門認為能夠通過事後監管糾正不符合許可條件的行為且不會產生嚴重後果的,可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許可決定作出後兩個月內,對被許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條件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撤銷行政許可。

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係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行政許可事項不採用本條規定的告知承諾制。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範圍和程序,由自貿試驗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確定,並向社會發布。

第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國際貿易「單一窗口」服務模式。省口岸主管部門負責推進「單一窗口」建設,建立跨部門的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現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稅務、外匯管理等監管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綜合管理服務平台一次性遞交監管部門需要的標準化電子信息,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平台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的管理為一線管理,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外(以下簡稱境內區外)之間的管理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區內流轉自由的原則,建立與國際貿易業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第十七條 海關在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對油品、礦石等大宗商品和其他貨物實行批次進出、集中申報管理。

境外進入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貨物,可以先行入區,分步辦理進境申報手續。

註冊在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的融資租賃企業,進出口飛機、船舶和海洋工程結構物等大型設備涉及跨關區的,在執行現行稅收政策的前提下,實行海關異地委託監管。

第十八條 境外進入自貿試驗區的貨物,應當接受入境檢疫。除進口廢物原料、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等重點敏感貨物外,進入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其他貨物免於檢驗。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在貨物進入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時或者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倉儲階段申請預檢驗。經預檢驗合格的貨物,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一次或者分批進入境內區外時,免於檢驗,由檢驗檢疫部門一次或者分批核銷。

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內流轉的貨物,以及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流轉的貨物(散裝商品除外),免於檢驗檢疫。

自貿試驗區內可以建立第三方檢驗鑑定制度,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國際通行規則,採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第四章 大宗商品貿易與高端產業促進

第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按照國家戰略布局,合理規劃油品儲運、保稅燃料油加注、石化產業、礦石中轉等區域,完善港口、碼頭、管網、儲罐、堆場、航道、錨地、地下油庫等基礎設施,推動油品全產業鏈投資便利化和貿易自由化。

第二十條 國際航行船舶加注保稅燃料油需要駛入自貿試驗區內我國內水的開放水域的,經海事部門駐區工作機構同意可以駛入。

第二十一條 從事國際航行船舶保稅燃料油經營的,應當經自貿試驗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許可,取得國際航行船舶保稅燃料油經營資格。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由自貿試驗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取得國際航行船舶保稅燃料油經營資格的企業,其單艘供油船舶在一個作業航次內可以對多艘受油船舶供應保稅燃料油;同一公用型保稅倉庫可以同時存儲多家供油企業的保稅燃料油,供油企業可以利用公用型保稅倉庫開展保稅燃料油供應業務。

取得國際航行船舶保稅燃料油經營資格的企業,可以開展保稅燃料油跨關區、跨港區直供業務。註冊在自貿試驗區內符合監管條件的企業,可以開展不同稅號下保稅油品混兌調和。

第二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以原油、成品油為重點,利用全球資源,在舟山離島片區布局形成大型油品儲運基地。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以原油為主要品種的油品儲備體系,開展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液化氣等儲備,建立國家儲備、義務儲備、商業儲備、企業儲備相結合的儲存體系和運作模式,健全油品儲存可動用應急機制。

支持自貿試驗區按照國際標準建設油品接卸泊位、儲運罐區、輸油管道等設施,開展油品儲備國際合作,與國際產油國共建油品儲存基地,形成國際油品保稅交割體系。

第二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優化原油精煉、油品加工、液體化工產業布局,完善石化產業上下游一體化產業鏈,按照規定擴大油品加工領域投資開放。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投資者以資源、資金、技術等形式參與石化基地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按照規定放寬原油、成品油資質和配額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取得原油進口和使用資質,開展油品離岸和在岸貿易,在擴大現貨交易的基礎上,發展原油、成品油、保稅燃料油、礦石等大宗商品交割、倉儲、保稅業務。

自貿試驗區依託依法設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場所,開展油品、礦石、煤炭、金屬、液體化工品等大宗商品現貨交易,條件成熟時依法開展與期貨相關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境內外金融機構、金融技術企業、金融信息服務企業,可以在自貿試驗區內參與大宗商品交易市場建設。境外企業可以依法參與大宗商品期貨交易。

第二十六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建設舟山航空產業園,發展飛機總裝組裝和製造、零部件保稅物流及配套產業,形成航空產業集群。

自貿試驗區對入境航空器、貨物及木包裝等專用件,實施高效便捷的查驗監管模式;對自貿試驗區內使用的飛機零部件等專用件,免予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自貿試驗區引進高新技術產業,推動科技、金融、信息產業融合發展。

支持自貿試驗區發展跨境電子商務,完善海關監管、檢驗檢疫、退稅、物流等支撐系統,推進跨境電子商務配套平台建設。

第五章 交流合作與航運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建設國際合作平台,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建立合作機制。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海關、檢驗檢疫、認證認可、標準計量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開展貿易供應鏈安全與便利合作。

第二十九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參與長江經濟帶區域經貿合作,增強市場集聚和輻射功能,建設國際商品交易中心、物流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價格形成中心。

第三十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沿海沿江港口、「一帶一路」沿線港口合作,建立跨區域港口聯盟、港航聯盟,增強江海聯運中轉、分撥、配送等服務功能。

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沿海沿江口岸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依託現有港口電子數據交換系統和公共信息平台,統一相關數據標準和接口,完善江海聯運信息與數據服務體系,實現與沿海沿江港航企業、貨主、口岸監管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以寧波舟山港為依託,推動國際航運產業發展,創新油品等大宗商品貿易的航運發展制度和運作模式。

自貿試驗區應當引導液貨危險品運輸企業加強整合,實現規模化、集約化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以「浙江舟山」為船籍港的國際船舶登記制度,簡化國際船舶營運許可、檢驗業務流程,推行國際船舶登記電子政務;對以「中國寧波舟山港」為船籍港回國登記的方便旗船舶,執行中資方便旗船舶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海事部門駐區工作機構應當會同邊檢、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駐區工作機構建立國際航行船舶聯合登臨檢查工作機制,提高船舶出入境查驗效率,便利船舶進出口岸。

第三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通過優化沿海捎帶業務監管模式,支持國際中轉、集拼、分撥、配送業務以及集裝箱轉運業務和航空貨郵國際中轉業務發展。

中資航運公司全資或者控股的非五星旗國際航行船舶,可以經營以寧波舟山港為國際中轉港的外貿進出口集裝箱在國內對外開放港口與寧波舟山港之間的捎帶業務。

第三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優化區域礦石接卸系統布局,建設國際配礦貿易中心,開展原產地認證聯網核查,完善礦石混配業務管理,推進標準化倉儲體系建設,為中轉運輸、倉儲、分銷、加工、配送及交易提供服務。

第三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加快拓展國際船舶管理服務,集聚船舶管理、航運交易、航運信息、航運保險、航運仲裁、海損理算、郵輪遊艇旅遊等國際航運現代服務產業,優化航運發展服務環境,提升國際航運服務功能。

第六章 金融服務與財稅管理

第三十七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推進人民幣跨境使用、簡化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手續等方面的改革,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相適應的本外幣賬戶管理體系,促進跨境貿易、投資融資結算便利化。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條件的中資商業銀行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分支機構;支持外資銀行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子行、分行、專營機構。

引導和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銀行業,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資本在自貿試驗區內依法設立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支持符合條件的境內純中資民營企業發起設立民營銀行;支持金融租賃公司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專業子公司。

第三十九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推進跨境人民幣業務創新發展,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開展人民幣境外證券投資等業務。外資股權投資管理機構、外資創業投資管理機構可以在自貿試驗區發起管理人民幣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基金。

支持自貿試驗區發展與油品等大宗商品貿易相關的總部經濟,放寬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的准入條件。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的法人機構可以按照規定,開展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業務和跨國企業集團內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享受跨境投資融資匯兌便利等政策。

第四十條 自貿試驗區內簡化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手續,自貿試驗區內符合貨物貿易外匯管理要求的企業,其真實、合法交易的外匯收入不需要開立待核查賬戶;自貿試驗區內,經銀行審核真實、合法的電子單證可以用於辦理經常項目集中收付匯、軋差淨額結算等業務。

鼓勵通過引入社會資本方式,在自貿試驗區設立跨境人民幣各類投資基金,按照註冊地管理,開展跨境人民幣雙向投資業務。

第四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內從事油品等大宗商品交易為主的交易平台或者交易所,可以在約定的商業銀行設立專用賬戶,存放大宗商品交易保證金。

符合條件的自貿試驗區內主體,可以辦理油品等大宗商品貿易相關的跨境經常項目下和政策允許的資本項目下的結算業務。

第四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內開展油品等大宗商品現貨和期貨交易可以採用雙幣種計價、結算,鼓勵採用人民幣計價、結算,推進人民幣國際化。

根據期貨保稅交割業務需要,可以在自貿試驗區內拓展倉單質押融資等功能,完善倉單質押融資所涉及的倉單確權等制度。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設立融資租賃企業。

支持融資租賃企業在自貿試驗區設立特殊項目公司。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融資租賃業務可以收取外幣租金。

支持符合條件的融資租賃企業依託自貿試驗區,開展包含人民幣計價結算、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跨境租賃資產交易、租賃資產跨境轉讓等跨境人民幣創新業務。

第四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創新針對石油行業的特殊風險分散機制,開展能源、化工等特殊風險保險業務,加大再保險對巨災保險、特殊風險保險的支持力度。

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服務石油行業的專營保險公司或者分支機構,設立為保險業發展提供配套服務的保險經紀、保險代理、風險評估、損失理算、業務諮詢等專業性保險服務機構。

自貿試驗區內保險支公司高管人員的任職資格,由省級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實施備案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配合國家金融監管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建立與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範機制。

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向金融監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等義務,配合金融監管部門監管跨境異常資金流動。

第四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對照國際通行稅收政策,研究推動油品全產業鏈發展的財稅政策措施。

自貿試驗區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推行網上辦稅和聯合辦稅,提供在線納稅諮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

第四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行內銷貨物選擇性徵收關稅,根據企業申請,按照貨物對應進口料件或者實際報驗狀態徵收關稅。在執行現行稅收政策的前提下,可以在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區域設立保稅展示交易平台。

第七章 綜合監管與法治環境

第四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綜合監管體系,整合監管信息資源,建設統一的監管信息共享平台,開展全程動態監管,提高聯合監管和協同服務的能力。管委會、駐區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參與信息交換和共享。

第四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實施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建立健全境內外追償保障機制。

對屬於國家安全審查範圍的外商投資,投資者應當依法申請國家安全審查。管委會發現屬於國家安全審查範圍的外商投資,應當告知投資者向國家有關部門申請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十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環境保護工作,建立嚴格的環境保護准入制度,引導企業實行國際通行的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

自貿試驗區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產區域規劃,加強安全生產監管和應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更加開放的國內外人才引進政策。鼓勵自貿試驗區內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引進高層次人才和急需人才。

優化自貿試驗區內高層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服務保障制度,向符合條件的人才提供住房、醫療、配偶就業、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服務。

自貿試驗區優化外籍人才簽證服務保障制度,為外籍人才入境出境、工作、在華停留居留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擁有的股權、知識產權、利潤、商業利益以及其他財產,符合條件的境外投資者可以自由轉移其合法投資收益。

第五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管委會應當建立與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對接的自貿試驗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知識產權綜合管理體制和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加強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的銜接,健全涉外知識產權執法協作機制。

鼓勵和支持以知識產權為標的,開展投資和質押融資等活動,促進知識產權的流轉利用。

第五十五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律師、仲裁、調解、鑑定等法律服務機構,支持境內外高端法律服務人才在自貿試驗區依法開展專業法律服務。

推進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合作,為自貿試驗區建設提供國際化法律服務。

第五十六條 加強自貿試驗區審判組織建設,依法設置與自貿試驗區發展相適應的審判機構,健全涉及民事、商事等專業化審判機制。

第五十七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所在地仲裁機構借鑑國際商事仲裁慣例,完善仲裁規則,提高商事糾紛仲裁的國際化程度。

支持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借鑑國際先進規則,及時化解各類糾紛。

第五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法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轉化機制、裁判引導機制、司法預警機制,保障自貿試驗區政策與法律、法規的協調統一。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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