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 (1955年)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 1955年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5年2月8日 |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 (1963年) |
(1955年2月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相關文件 |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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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從志願兵制改變為義務兵制和加強中國人民解放軍正規化現代化的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依照本條例被授予尉官、校官、將官、元帥軍銜者,均稱為軍官。
第三條 軍官按兵役義務分為現役軍官和預備役軍官。
第四條 軍官按業務性質分為:
指揮軍官,
政治軍官,
技術軍官,
軍需軍官,
軍醫軍官,
獸醫軍官,
軍法軍官,
行政軍官。
第五條 現役軍官平時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中級軍事學校畢業的軍人;
(二)高級軍事技術學校或其他專業學校畢業的軍人;
(三)經中級軍事學校考試合格或在國防部批准開辦的訓練班受訓後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軍士;
(四)個別徵召的預備役軍官。
第六條 現役軍官戰時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普遍徵召的預備役軍官;
(二)中級軍事學校畢業的軍人;
(三)高級軍事技術學校或其他專業學校畢業的軍人;
(四)各種訓練班受訓後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軍士;
(五)執行戰鬥任務中表現英勇機智、立有戰功或在工作中有優良成績可以任命為軍官職務的軍士和兵。
第二章 軍銜和肩章符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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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軍官的軍銜等級區分如下:
(一)元帥: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元帥、中華人民共和國元帥
(二)將官:大將、上將、中將、少將
(三)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四)尉官:大尉、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條 各種軍官的軍銜區分如下:
(一)指揮軍官和政治軍官:
步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少將、中將、上將、大將
騎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騎兵少將、騎兵中將、騎兵上將、騎兵大將
炮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炮兵少將、炮兵中將、炮兵上將、炮兵大將
裝甲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裝甲兵少將、裝甲兵中將、裝甲兵上將、裝甲兵大將
工程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工程兵少將、工程兵中將、工程兵上將、工程兵大將
鐵道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鐵道兵少將、鐵道兵中將、鐵道兵上將、鐵道兵大將
通信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通信兵少將、通信兵中將、通信兵上將、通信兵大將
技術勤務兵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技術勤務兵少將、技術勤務兵中將、技術勤務兵上將
公安軍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公安軍少將、公安軍中將、公安軍上將、公安軍大將
空軍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空軍少將、空軍中將、空軍上將、空軍大將
海軍軍官:
海上軍官:海軍少尉、海軍中尉、海軍上尉、海軍大尉、海軍少校、海軍中校、海軍上校、海軍大校、海軍少將、海軍中將、海軍上將、海軍大將
海岸軍官:少尉、中尉、上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大校、海岸少將、海岸中將、海岸上將
防空軍按其所包括的兵種,分別授予各該兵種的軍銜。
(二)技術軍官:技術少尉、技術中尉、技術上尉、技術大尉、技術少校、技術中校、技術上校、技術大校、技術少將、技術中將、技術上將
(三)軍需軍官:軍需少尉、軍需中尉、軍需上尉、軍需大尉、軍需少校、軍需中校、軍需上校、軍需大校、軍需少將、軍需中將、軍需上將
(四)軍醫軍官:軍醫少尉、軍醫中尉、軍醫上尉、軍醫大尉、軍醫少校、軍醫中校、軍醫上校、軍醫大校、軍醫少將、軍醫中將、軍醫上將
(五)獸醫軍官:獸醫少尉、獸醫中尉、獸醫上尉、獸醫大尉、獸醫少校、獸醫中校、獸醫上校、獸醫大校、獸醫少將、獸醫中將、獸醫上將
(六)軍法軍官:軍法少尉、軍法中尉、軍法上尉、軍法大尉、軍法少校、軍法中校、軍法上校、軍法大校、軍法少將、軍法中將、軍法上將
(七)行政軍官:行政少尉、行政中尉、行政上尉、行政大尉、行政少校、行政中校、行政上校、行政大校
行政軍官符合授予將官軍銜條件者,按照指揮軍官的軍銜授予。
第九條 對創建全國人民武裝力量和領導全國人民武裝力量進行革命戰爭、立有卓越功勳的最高統帥,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大元帥軍銜。
對創建和領導人民武裝力量或領導戰役軍團作戰、立有卓越功勳的高級將領,授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元帥軍銜。
第十條 授予軍官軍銜,應以現任職務、政治品質、業務能力、在軍隊中服務的經歷和對革命事業的貢獻為依據。
第十一條 授予第一次尉官軍銜的條件如下:
(一)中級軍事學校畢業的軍人,得授予少尉軍銜,成績優良者,得授予中尉軍銜;
(二)經中級軍事學校考試合格或在國防部批准開辦的訓練班受訓後的軍士,被任命為軍官職務者,均得授予少尉軍銜;
(三)高級軍事技術學校或其他專業學校畢業的軍人,得授予中尉軍銜,成績優良者,得授予上尉軍銜;
(四)執行戰鬥任務中表現英勇機智、立有戰功或在工作中有優良成績的軍士和兵,被任命為軍官職務者,得授予少尉軍銜。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每一軍官職務,均須在定員編製表內規定其相當的編制軍銜。編制軍銜由國防部規定。
第十三條 授予軍官軍銜時,一般不得高於編制軍銜,但可低於編制軍銜一級至兩級;在特殊情況下,可高於編制軍銜一級。授予尉官的軍銜高於編制軍銜時,須經國防部批准。
授予各軍事學院和各軍事學校教授、教員的軍銜,可以高於編制軍銜。
第十四條 軍銜晉級必須逐級晉陞。在特殊情況下,對少尉至中校軍官作超一級的軍銜晉陞,由國防部決定;對上校至中將軍官作超一級的軍銜晉陞,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五條 現役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規定如下:
(一)平時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少尉晉陞中尉二年,中尉晉陞上尉二年,上尉晉陞大尉三年,大尉晉陞少校三年,少校晉陞中校三年,中校晉陞上校三年,上校晉陞大校四年。
(二)戰時在前線擔任戰鬥任務和戰鬥勤務的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應予縮短,具體辦法由國防部根據當時戰爭情況規定。
(三)大校以上的軍官軍銜的晉級,應以其所擔任的職務及對作戰和軍事建設的功績而定。
(四)軍官在學校學習的時間,應計算在軍銜晉級的期限以內。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軍官,得提前晉級:
(一)在戰鬥中或在工作中有特殊功績者;
(二)由於職務的提升,其軍銜低於職務的編制軍銜三級或三級以上者;
(三)強擊機、殲擊機、轟炸機的駕駛員或轟炸機的領航員,具有熟練的業務技術,且在夜間及複雜氣象條件下能掌握飛行業務,在執行空中勤務中,有顯著成績者;
(四)潛水艇、水面艦艇的指揮員或航海員,具有熟練完備的業務技能,在執行海上勤務中,有顯著成績者。
第十七條 軍官軍銜晉級的期限已滿,因業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夠晉級條件者,得延期六個月至兩年再予晉級。延期後仍不夠晉級條件者,得調動其職務或轉入預備役。
第十八條 授予軍官軍銜的權限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尉官軍銜,由國防部命令授予。
(二)少尉、中尉、上尉晉級時,由方面軍或一級軍區的司令員和政治委員命令授予。
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方勤務部長、總幹部部長、各軍種兵種司令員和政治委員、高等軍事學院院長和政治委員,對其所屬尉官有與方面軍或一級軍區的司令員和政治委員同等的軍銜授予權。
(三)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晉級時,由國防部命令授予。
(四)大校、少將、中將、上將晉級時,由國務院命令授予。
(五)元帥軍銜,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命令授予。
(六)大元帥軍銜,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命令授予。
第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有軍銜授予權者,均有同等的軍銜降級權。
第二十條 軍銜降級可以作為一種懲戒,但以降一級為限。
軍銜降級的懲戒不適用於少尉軍官。
第二十一條 軍官受降級懲戒後,其軍銜晉級的期限按照降級後的軍銜重新計算。
軍官受降級懲戒後,對所犯錯誤已經改正或在戰鬥中工作中有顯著成績者,其軍銜晉級的期限,得予以縮短。
第二十二條 軍銜是軍官終身的光榮稱號,非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不得剝奪。
剝奪尉官、校官的軍銜,根據法院判決書,由國防部命令公佈;剝奪將官的軍銜,根據法院判決書,由國務院命令公佈。
第二十三條 被剝奪尉官、校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國防部有權重新授予軍銜。被剝奪將官軍銜的人員,在服刑期滿後,應否重新授予軍銜,由國務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軍官須佩帶與其軍銜相符的肩章符號。
軍官不得佩帶與其軍銜不相符合的肩章符號,軍士和兵不得佩帶軍官的肩章符號,違者予以懲處。
軍官肩章符號的式樣及佩帶辦法,由國防部制定。
第三章 軍官職務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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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選拔軍官和任命軍官的職務,應以政治品質和業務能力為依據。
第二十六條 任免軍官職務的權限規定如下:
(一)總參謀長、訓練總監部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幹部部長、武裝力量監察部長、總後方勤務部長、財務部長,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
(二)師長、師政治委員和相當於師長、師政治委員以上的軍官職務,由國務院任免;
(三)副師長、師參謀長、師政治部主任和相當於副師長、師參謀長、師政治部主任以下的軍官職務,由國防部任免。
第二十七條 提升軍官職務,應按編制缺額和提升順序進行。
第二十八條 軍官因編制員額縮減或因健康關係,不能擔任原職務時,得調任下級職務,但應保留其原軍銜。
第二十九條 降職可以作為一種懲戒,但以降一級為限。降職的懲戒不適用於排長或相當於排長的軍官。
第三十條 在緊急情況下,上級首長有權免去所屬不稱職的軍官的職務,並有權指派缺職的代理人,但須立即報請上級核准。
第四章 軍官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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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軍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義務。
現役軍官根據軍職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除本條例已有的規定外,另有軍事條令規定。
第三十二條 軍官服現役和預備役的最高年齡規定如下:
(一)陸軍、空軍和公安軍的軍官:
少尉:現役三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中尉:現役三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上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大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少校:現役四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中校:現役四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上校:現役五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大校:現役五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少將: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中將:現役六十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上將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二)海軍和公安軍艦艇中的軍官:
少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中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上尉:現役四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大尉:現役四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少校:現役四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中校:現役五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上校: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大校: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少將: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中將:現役六十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上將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三條 延長或縮短少尉至大校軍官服現役的期限,由國防部決定;延長或縮短少將、中將軍官服現役的期限,由國務院決定。延長軍官服現役的期限,以各級軍官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為限。
第三十四條 平時,每年給予現役軍官定期休假。
國家宣佈戰爭狀態、發佈動員令以後,一切休假的軍官均應自動結束休假,立即返回原部,不得遲誤。
第三十五條 軍銜高的軍官對軍銜低的一切軍人,均為上級。軍銜高的軍官在職務上隸屬於軍銜低的軍官時,職務高者為上級。
第三十六條 軍官因拒絕接受分配的職務或因不正當理由延誤到職時限,應給予懲戒。
第三十七條 軍官建立功勳,得授予國家的勳章、獎章或榮譽稱號。
第三十八條 軍官轉入預備役和退役的優待辦法另定。
第五章 現役派遣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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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根據非軍事部門的聘請,並由國防部派往各該部門提任軍事性質工作的現役軍官,稱現役派遣軍官。
第四十條 非軍事部門調動現役派遣軍官的職務時,須經國防部同意。國防部並有權將現役派遣軍官調回軍隊服務。
第四十一條 派遣軍官與軍隊中的現役軍官有同樣的權利和義務,並應按規定參加集訓。
第四十二條 派遣軍官的薪金,由所在服務部門按其所擔任的職務發給,但不得低於其在軍隊中的薪金標準。現役派遣軍官的軍服由軍隊供給。
第六章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和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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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現役軍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得轉入預備役:
(一)服滿規定的現役年齡;
(二)傷病殘廢不適合服現役;
(三)由於軍隊編制員額縮減;
(四)被調任非軍事性質的工作;
(五)由於業務能力或其他原因,不適合服現役;
(六)本人請求並經批准。
第四十四條 現役軍官有下列原因之一者,應予退役:
(一)服滿預備役的最高年齡;
(二)傷病殘廢完全不能服役。
第四十五條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或退役後,應保留其原軍銜,並在原軍銜稱號之上加「預備役」或「退役」字樣,以示區別。
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和退役的批准權限規定如下:
(一)尉官須經方面軍或一級軍區的司令員和政治委員批准。
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總後方勤務部長、總幹部部長、各軍種兵種司令員和政治委員、高等軍事學院院長和政治委員,對其所屬尉官有與方面軍或一級軍區的司令員和政治委員同等的批准權。
(二)校官須經國防部批准。
(三)少將、中將須經國務院批准。
第七章 預備役軍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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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現役軍官轉入預備役者;
(二)服現役期滿的軍士,經預備役軍官考試合格授予預備役少尉軍銜者;
(三)高等學校畢業的學生,按其軍事知識考試合格或按其專業知識可以擔任軍官職務,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者;
(四)在非軍事部門服務,按其專業性質,可以擔任軍官職務,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者。
第四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須按期應召參加集訓。
第四十九條 預備役軍官在集訓期間,應著軍服並佩帶與其軍銜相符的肩章符號。
第五十條 預備役軍官參加集訓,取得良好成績者,得晉陞軍銜;未參加集訓,但業務成績優良,技術經驗確有顯著提高之專業技術人員,亦得晉陞軍銜。預備役軍官的軍銜晉級期限應比現役軍官的軍銜晉級期限延長一倍。
第五十一條 根據國家需要預備役軍官得被徵集服現役;由本人提出申請經批准者亦得服現役。
第五十二條 預備役軍官在集訓期間有犯罪行為者,由軍事法院審判。
第五十三條 預備役軍官軍銜的授予權限規定如下:
(一)第一次授予預備役尉官軍銜,由國防部命令授予。
(二)預備役少尉、中尉、上尉晉級時,由一級軍區或其他直屬軍區的司令員和政治委員命令授予。中央直轄市和直屬部門的預備役少尉、中尉、上尉晉級時,政治軍官由總政治部主任命令授予,其他業務的軍官由總幹部部長命令授予。
(三)預備役大尉、少校、中校、上校晉級時,由國防部命令授予。
(四)預備役大校、少將、中將、上將晉級時,由國務院命令授予。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有預備役軍官軍銜授予權者,均有同等的軍銜降級權。
剝奪預備役軍官的軍銜,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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