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共產黨第一次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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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章程 (1922年) 中國共產黨第一次修正章程
1923年6月
中國共產黨第二次修正章程
中國共產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1923年6月通過,根據一九二三年七月印行的《中國共產黨第三次全國大會決議案及宣言》刊印
中國共產黨章程

第一章 黨員[編輯]

第一條 本黨黨員無國籍性別之分,凡承認本黨黨綱及章程並願忠實為本黨服務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黨員入黨時,須有正式入黨半年以上之黨員二人之介紹,經小組會議之通過,地方委員會之審查,區委員會之批准,始得為本黨候補黨員。候補期勞動者三個月,非勞動者六個月,但地方委員會得酌量情形伸縮之。候補黨員只能參加小組會議,只有發言權與選舉權,但其義務與正式黨員同。

第三條 凡經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承認之黨員,當通告該黨員所在地之地方委員會,亦須經過候補期;凡已加入第三國際所承認之各國共產黨者,經中央審查後,得為本黨正式黨員。

第四條 黨員自請出黨,須經過區之決定,收回其黨證及其他重要文件,並須由介紹人擔保其嚴守本黨一切秘密,如違時,由區執行委員會採用適當手段〔段〕對待之。

第二章 組織[編輯]

第五條 各農村各工廠各鐵路各礦山各兵營各學校等機關及附近,凡有黨員五人至十人均得成立一小組,每組公推一人為組長,隸屬地方支部,不滿五人之處,亦當有組織,公推書記一人,屬於附近之區或直接屬於中央。如各組所在地尚無地方支部時,則由區執行委員會直轄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處,則由中央直轄之。

第六條 一地方有十人以上,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區執行委員會得派員至該地方召集全體黨員大會或代表會,由該會推舉三人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未有區執行委員會之地方,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直接派員召集組織該地方執行委員會,直接隸屬中央。區執行委員會所在地,得以區執行委員會代行該地方執行委員〈會〉之職權。

第七條 各區有兩個地方執行委員會以上,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有組織區執行委員會必要時,即派員到該區召集區代表會,由該代表會推舉五人組織該區執行委員會;並推舉候補委員三人,如委員因事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委託一個地方執行委員會暫時代行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區之範圍,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並得隨時變更之。

第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九人組織之;並選舉候補委員五入,如委員離職時,得以候補委員代理之。

第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任期一年,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任期均半年,組長任期不定,但均得連選連任。

第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執行大會的各種決議,審議及決定本黨政策及一切進行方法;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執行上級機關的決議,並在其範圍及權限以內審議及決定一切進行方法。各委員會均互推委員長一人總理黨務,其餘委員協同委員長分掌職務。

第十一條 大會或中央執行委員會議決之各種議案及各地臨時發生之特別問題,區及地方執行委員會均得指定若干黨員組織各種特別委員會處理之;此項特別委員會開會時,須以各該執行委員會一人為主席。

第三章 會議[編輯]

第十二條 各小組每星期至少須開會一次,由組長召集之。各地方每月至少召集全體黨員會議一次(其有特別情形之地方,得改全體會議為組長會議,但全體會議至少須兩月一次)。各區每三月由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該區全體黨員代表會議一次,每五人有一票表決權。全國代表大會,每年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期召集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每四月開全體委員會一次。

第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召集全國代表臨時會議。有三分一之區代表全黨三分一之黨員之請求,中央執行委員會亦必須召集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或臨時會議之代表入數,每地方必須派代表一人,但人數在四十人以上者得派二人,六十人以上者得派三人,以上每加四十人得加派代表一人。每地方十人有一票表決權。末成地方之處,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令其派出代表一人,但有無表決權由大會決定。

第十五條 凡一問題發生,上級執行委員會得臨時命令下級執行委員會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隨時派員到各處召集各種形式的臨時會議,此項會議應以中央特派員為主席。

第十七條 中央及區與地方執行委員會,均由委員長隨時召集會議。

第四章 紀律[編輯]

第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機關;在全國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為最高機關。

第十九條 全國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本黨黨員皆須絕對服從之。

第二十條 下級機關須完全執行上級相關之命令;不執行時,上級機關得取消或改組之。

第二十-條 各地方黨員半數以上對於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上級執行委員會判決;地方執行委員會對於區執行委員會之命令有抗議時,得提出中央執行委員會判決;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有抗議時,得提出全國大會之〔或〕臨時大會判決;但在未判決期間均仍須執行上級機關或〔之〕命令。

第二十二條 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及各組均須執行及宣傳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關係全國之重大政治問題發生,中央執行委員會未發表意見時,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均不得單獨發表意見,區或地方執行委員會所發表之一切言論倘與本黨黨綱宣言章程及中委〔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及所定政策有牴觸時,中央執行委員會得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三條 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黨派。其前已隸屬一切政治的黨派者,加入本黨時,若不經特許,應正式宣告脫離。

第二十四條 凡黨員若不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特許,不得為任何資本階級的國家之政務官。

第二十五條 本黨一切會議均取決多數,少數絕對服從多數。

第二十六條 凡黨員有犯左列各項之一者,該地方執行委員會必須開除之:

(一)言論行動有違背本黨黨綱章程及大會各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案;

(二)無故聯續二次不到會;

(三)無故欠繳黨費三個月;

(四)無故聯續四個星期不為本黨服務;

(五)不守紀律經中央執行委員會命令其停止出席留黨察看期滿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黨秘密。

地方執行委員會開除黨員後,必須報告其理由於中央及區執行委員會。

第五章 經費[編輯]

第二十七條 本黨經費的收入如左各項:

(一)黨費:黨員月薪在三十元以內者,月繳黨費兩角;在三十元以上至六十元者繳一元;六十元以上至百元者繳二十分之一;在一百元以外者繳十分之一。失業及在獄黨員均免繳黨費。

(二)黨內義務捐。由地方〈執行委員〉會酌量地方經費及黨員經濟力定之。

(三)黨外協助。

第二十八條 本黨一切經費收支,均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支配之。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九條 本章程修改之權,屬全國代表大會,解釋之權屬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條 本章程由本黨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一九二三年七月十日[註 1]-二十日)議決,自中央執行委員會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備註[編輯]

  1. 此處之「七月十日」系「六月十二日」之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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