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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業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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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民銀行兼辦土地金融業務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0年8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41年8月9日
1941年9月5日
公布於民國30年9月5日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9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條

  本條例依中國農民銀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金融處,辦理土地金融業務以協助政府實施平均地權政策為宗旨。

第三條

  土地金融業務如左:
  一、照價收買土地放款:凡實施土地稅之區域,地政機關對報價不實之土地實行照報價收買之放款屬之。
  二、土地徵收放款:國家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放款屬之。
  三、土地重劃放款:地政機關依法舉辦土地重劃之放款屬之。
  四、土地改良放款:政府為開發公有荒地或興辦長期性質之農田水利之放款及公有荒地承墾人或代墾人依法承墾或代墾荒地之放款屬之。
  五、扶植自耕農之放款:政府為直接創設自耕農征購土地之放款及農民購買或購回土地自耕或依法呈准徵收土地之放款屬之。

第四條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金融業務基金,定為國幣一千萬元,於資本總額內就財政部認定之股本一次撥足,必要時得呈請財政部核准增撥之。

第五條

  中國農民銀行土地金融業務之會計,完全獨立。

第六條

  中國農民銀行為辦理土地金融業務,得發行土地債券,其發行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條

  中國農民銀行於董事會之下設土地金融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金融業務事宜。

第八條

  中國農民銀行應依本條例詳訂土地金融業務規章,呈請財政部核准。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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