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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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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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國農民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供給農民資金,復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生產之改良進步,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 中國農民銀行資本總額,定為國幣二千萬元,分為二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一次繳足,除由財政部認十二萬五千股及各省市政府分別認股外,餘由人民承購。
- 前項資本總額收足後,如因業務上之必要,須增加股本時,得由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總管理處,並得酌設分支行及辦事處,或與其他銀行號暨農業金融機關訂立代理契約。但分支行及辦事處之設立,須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
第四條
- 中國農民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 中國農民銀行之營業範圍如左:
- 一、放款於農民組織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
- 二、放款於農業之發展事業。
- 三、放款於水利備荒事業。
- 四、經營農業倉庫及放款於農業農具之改良事業。
- 五、動產不動產之抵押放款及保證信用放款。
- 六、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 七、收受各項存款及儲蓄存款。
- 八、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 九、辦理匯兌及同業短期往來。
- 十、買賣有價證券。
- 十一、辦理信託事業。
- 十二、其他農民銀行應有之業務。
第七條
- 中國農民銀行農業放款,以供左列各項用途為限:
- 一、購買耕牛、種籽、肥料、畜種及各種農業原料。
- 二、購辦或修理農業應用器械。
- 三、農業品之保管、運輸及製造。
- 四、修造農業應用房屋及場所。
- 五、其他與農民經濟或農業改良有密切關係之事項。
第八條
- 中國農民銀行之放款期限,最長不得過五年。
第九條
- 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抵押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及公積金之總數。
第十條
- 中國農民銀行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並於每屆年終結算時,於資產負債表上,以適當之科目表現之。
第十一條
- 中國農民銀行於總管理處設土地金融處,兼辦土地金融業務;其兼辦土地金融業務,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 中國農民銀行得依法發行兌換券。
第十三條
- 中國農民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准,得發行農業債券。但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已收資本之五倍,並不得超過放款之總數,其每年償還額不得少於收回放款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四條
- 中國農民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款事項:
-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於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要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 三、以投機之目的而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十五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股東會在百股以上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連選得連任。但第一屆董事之任期,於首次開董事會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六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七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監察人五人,由股東會在百股以上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任連。
第十八條
- 中國農民銀行設總經理一人,協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遴聘,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
-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協理代理之。
第十九條
- 中國農民銀行之股東會,分為左列二種。
- 一、股東常會。
- 二、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條
- 股東常會每年於總管理處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一條
- 董事會認為有重要事件必須開會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二條
-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三條
- 股東會開會時,股東須於會期六十日以前登記者,始得出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 股東會股東因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股東為限。
第二十五條
- 中國農民銀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提百分之二十為公積金,百分之四十五為股利,餘為特別公積金及職員獎勵金。
- 職員獎勵金不得超過其全年薪俸四分之一。
- 前二項純利之分配,須經股東會通過,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 前條公積金,得用以填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七條
- 中國農民銀行應依照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報財政部、農林部核准。
第二十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