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69年)
外觀
← |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30年) |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9年12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80年12月2日 1980年12月17日 公布於民國69年12月17日 |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89年) |
|
第一條
- 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中央政府特許,為供給農業信用,發展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產銷之農業專業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 本行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拾億元。
- 前項資本總額如有增減之必要時,得由董事會議決,報經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條
- 本行股東,以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為限。
第四條
-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條
-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 一、收受各種存款。
- 二、辦理農業性放款及保證。
- 三、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 四、投資農業生產運銷事業。
- 五、辦理農業性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 六、輔導協助其所授信或投資之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六條
- 本行對農業生產運銷事業之投資,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總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三十;其對每一企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 前項投資,應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始得辦理。
第七條
- 本行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得收受發展農業有關之各項基金存款,並透過農會與農業信用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以供應農業信用與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八條
- 本行對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九條
- 本行為籌措資金,經財政部核准,得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第十條
-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公股及民股董事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董事由財政部指定,民股董事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一條
-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第十二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審議事項。
-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四、放款與保證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第十三條
-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公股及民股監察人名額,照股權比例分配之。公股監察人由財政部指定,民股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民股股東中選任之;任期均三年,連選得連任。
-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十四條
-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十五條
-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第十六條
- 本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應先提取百分之四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第十七條
- 本行經營業務所發生呆帳之核銷,由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核定額度,授權董事會辦理。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