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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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1年11月5日
(1951年7月20日政務院第九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並參照各級國家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

  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下簡稱政務院)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部長、副部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院長、副院長;署長、副署長;行長、副行長;

  三、駐外國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權代表;

  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下簡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總司令、副總司令;總參謀長、副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副主任;總後方勤務部部長、副部長;總幹部管理部部長、副部長;

  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下簡稱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七、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下略軍政委員會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部長、副部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區分院院長、副院長;

  最高人民檢察署大行政區分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八、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

  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員;

  十、中央或大行政區直屬市(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

  十一、大學校長、副校長;專門學院院長、副院長。

  第三條 政務院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一、政務院的廳主任、副主任;室主任、副主任、參事;局長、副局長;

  二、駐外國公使銜參贊、公使銜總領事、總領事、參贊;

  三、政務院所屬委、部、會、院、署、行的廳主任、副主任;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室主任、副主任;處長、副處長;所長、副所長;組長、副組長(與廳並列的室、處、所、組);

  四、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廳主任、副主任;委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局長、副局長(與廳並列的局);最高人民檢察署大行政區分署秘書長、副秘書長;

  五、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部長、副部長;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六、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廳長、副廳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局長、副局長;處長、副處長(與廳並列的局、處);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七、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局長、副局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處長、副處長(與局並列的處);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八、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各區專員、副專員;相當於專員公署之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員;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所屬盟人民政府盟長、副盟長、委員;

  九、省直屬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

  十、依據政務院所屬機關或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提議,參照本條規定範圍,任免或批准任免本條所列各款以外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直屬工作人員任免辦法另訂之。

  第五條 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其管理和指揮系統人員的任免辦法,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自行制訂施行。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分別任免上列條款規定範圍以外之直屬工作人員,其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分別擬訂,報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縣(市、旗)人民政府縣(市、旗)長、副縣(市、旗)長、委員及相當於縣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主任、副主任、委員,暫授權大行政區、民族自治區或中央直屬省人民政府任免,並由各該人民政府匯報政務院。

  第八條 政務院及其所屬機關、各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任免上列各條、款規定以外的工作人員,其辦法,得由各該機關、各該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分別擬訂:

  政務院直屬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經政務院總理核定後施行;

  政務院所屬機關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由各該機關自行擬訂,報經政務院總理批准後後施行;

  中央各機關直轄的地方機構(包括企業單位)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由各該中央領導機關制訂或批准後施行;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其所屬政法、財經、企業、文教等機關在內)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由各該級人民政府制訂或批准後施行。

  上述機關、人民政府擬訂之任免辦法,均不得與本條例相抵觸,抵觸者無效。

  第九條 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或政務院任免工作人員的手續,統由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下簡稱中央人事部)辦理,其程序如次:

  中央各機關提請任免工作人員時,可經送中央人事部辦理,其所轄地方機構工作人員任免,由各該中央領導機關經送中央人事部辦理,其暫時委託地方人民政府代管的地方機構工作人員之任免,由受委託代管之地方人民政府,提經各該委託代管的中央機關,轉送中央人事部辦理。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提請任免工作人員時,可層請或經送中央人事部辦理。

  關於大學校長、副校長,專門學院院長、副院長之任免手續,由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經送或由大行政區、中央直屬省、市人民政府提經中央教育部核送中央人事部辦理之。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除由其所隸屬的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規定報請任免外,必要時,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或政務院直接任免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其任免,一般均分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或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或政務院總理得視需要先行核定,事後分別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或政務會議報告。

  經人民代表大會或代行其職權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的地方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市長、副市長、委員,任期屆滿,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其撤職,分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令行之。

  第十三條 凡非經常的或性質特殊的組織機構之人員,由其所直接隸屬的政府、機關派任。其免職手續同。

  第十四條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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