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1951年9月3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54年) |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
第一條 本條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爲全國人民最高檢察機關,對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之嚴格遵守法律,負最高的檢察責任。
第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之直轄,直接行使並領導下級檢察署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察全國各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和全國國民是否嚴格遵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針和法律法令;
(二)對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實行檢察,提起公訴;
(三)對各級審判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裁判,提起抗訴;
(四)檢察全國監所及犯人勞動改造機構之違法措施;
(五)處理人民不服下級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聲請覆議案件;
(六)代表國家公益參與有關全國社會和勞動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訴訟。
前項二、三兩款之職權,在下級檢察署尚未設立的地區,得暫委託各該地公安機關執行,但其執行檢察業務時須受上級檢察署的指導。
第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檢察長一人,副檢察長二人至三人,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之。
前項副檢察長及委員之人數,得由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呈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增減之。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主持全署事宜,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執行職務。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以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委員組成之,以檢察長爲主席。委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取決於檢察長。
最高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議決有關檢察之政策方針及其它重要事項。
最高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檢察長召集之,必要時得提前或延期召集。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在檢察長、副檢察長領導下處理日常署務,並督促辦公廳各處、室進行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辦公廳,廳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二人,下設秘書若干人,並設各科,分掌文書、收發、檔案、會計、出納、庶務等事務,必要時並得設秘書室。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第一、第二、第三等處,分任本署檢察工作,並督促各級檢察署進行檢察業務;處設處長一人,副處長二人,下設檢察專員、檢察員、助理檢察員、秘書、書記員各若干人。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人事處,掌管人事工作,處理各級檢察署幹部及編制問題;處設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下設各科。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設研究室,室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下設各組,分任調查、統計、研究、編輯、資料、圖書等工作。
第十二條 廳、處、室所屬科、組,分別設科長、組長各一人,必要時均得設副職。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行使檢察權時,凡認爲應予刑事制裁者,應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如認爲應予以行政處分者,應移送政務院人民監察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爲有效完成其任務,得向各機關調閱有關於法律、法令、決議、命令等類之文書。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署得在各大行政區或其他區域設分署,在其所轄區域內執行最高人民檢察署的職務。
第十六條 各級地方人民檢察署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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