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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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1998年7月13日
發布機關:中央軍委
有效期:1998年7月13日—2023年1月1日(不含本日)
中央軍委關於軍隊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證軍隊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軍隊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偵查權;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對軍內人員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別行使檢察權、審判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軍隊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按照下列規定管轄所在單位和案件管轄單位的刑事案件:

(一)軍級以下單位的保衛部門按照偵查權限分工,管轄副團職、專業技術八級、文職副處級以下人員犯罪的案件;副大軍區級單位的保衛部門管轄正團職、專業技術七級、文職正處級以下人員犯罪的案件;軍級和副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分別管轄上述人員犯罪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

(二)大軍區級單位的保衛部門管轄前項規定以外的正團職、副師職、專業技術七級至四級、文職正處級和副局級人員犯罪的案件;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管轄上述人員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項所列人員犯罪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案件。

(三)總直屬隊的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管轄副師職、專業技術四級、文職副局級以下人員犯罪的案件。

正師職、專業技術三級、文職正局級以上人員犯罪案件的管轄,由總政治部保衛部、解放軍軍事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決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職務和專業技術等級職務的,按照其中較高的行政職務或者專業技術等級確定案件的管轄。

第四條 屬於軍隊保衛部門管轄的刑事案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的,涉案單位的保衛部門應當共同查清犯罪事實,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的保衛部門依法處理。

屬於軍事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涉及兩個以上單位的,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級保衛部門或者軍事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五條 上級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下級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偵查。

第六條 軍內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不屬於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軍事檢察院直接受理時,經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決定,可以由有管轄權的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

第七條 未設立保衛部門的軍級以上單位和軍隊院校政治部負責保衛工作的機構辦理刑事案件時,在上級保衛部門的組織指導下,依法行使相應的偵查權。

第八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點執行,並由專人進行監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監視居住期間,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軍隊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軍事檢察院決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軍事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應當按照案件管轄權限,通知保衛部門執行。上級保衛部門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交由下級保衛部門代為執行。

第十條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辦理重大、複雜案件時,經師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可以臨時任命偵查、檢察人員參與辦案。

第十一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屆滿,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經上一級軍事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由解放軍軍事檢察院依法批准或者決定。

第十二條 案件管轄單位保衛部門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師級以上單位的保衛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報上一級保衛部門同意後,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軍事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

第十三條 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按照業務分工辦理偵查與批准逮捕、起訴工作。

第十四條 被害人或者軍事檢察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章的規定。

第十五條 辦理刑事案件中,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鑑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大軍區級以上單位指定的醫院進行;需作其他鑑定的,應當指派、聘請軍級以上單位或者地方有關部門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

第十六條 軍級和副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和總直屬隊的軍事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在審判第一審案件時,其審判組織分別參照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於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

第十七條 軍事法院公開審理案件時,與本案件有關的地方人員經許可可以參加旁聽。

第十八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關於上訴和抗訴的規定,適用於軍事法院第一審的判決和裁定。

第十九條 軍事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時,被告人所在團級以上單位應當根據軍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關人員執行法庭勤務和押解任務。

第二十條 軍級和副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審理公訴案件,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依法批准;大軍區級以上單位的軍事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以及上訴、抗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解放軍軍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決定。軍事法院作出延期審理決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軍事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和總直屬隊的軍事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在覆核和執行死刑案件中,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地方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對於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大軍區級以上單位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

第二十三條 對於被判處徒刑緩刑的罪犯,軍事法院應當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罪犯所在單位保衛部門,由罪犯所在單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條 在軍隊執行刑罰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減刑、假釋的,由軍事法院依照下列規定審核裁定:

(一)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報請解放軍軍事法院審核裁定;

(二)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報請對執行機關有案件管轄權的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或者總直屬隊的軍事法院審核裁定。如果執行機關與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經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批准,執行機關也可以報請有案件管轄權的軍級或者副大軍區級單位的軍事法院審核裁定。

第二十五條 軍事監獄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依法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後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向有管轄權的軍事檢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隊營區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和軍內人員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軍內人員,是指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在編職工以及由軍隊管理的離休、退休人員。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案件管轄單位,是指由沒有行政隸屬關係的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管轄其案件的單位。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軍事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過去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總政治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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