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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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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17年)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24年5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5月17日
1935年5月27日
公布於民國24年5月27日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民國25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2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6 年 3 月 13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及名稱
(原名稱:國立中央研究院組織法;新名稱: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7 日 修正全文3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6.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2 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4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公布7.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1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8.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38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3 日 修正第3, 10, 12, 14, 16, 17, 21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1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14、16、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23之1條
刪除第22, 24至27條
修正第5至7, 19至21, 23, 29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11號令修正公布第 5~7、19~21、23、29 條條文;增訂第 2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24~27 條條文

第一條

  中央研究院直隸於國民政府,為中華民國最高學術研究機關。

第二條

  中央研究院之任務如左:
  (一)實行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獎勵學術之研究。

第三條

  中央研究院設院長一人,特任。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宜。

第四條

  中央研究院設總幹事一人,受院長之指導,執行全院行政事宜,設幹事三人至五人,分掌全院文書、會計、庶務事宜,均由院長聘任。

第五條

  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國民政府聘任之評議員三十人,及當然評議員組織之。
  中央研究院院長及其直轄各研究所所長為當然評議員,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評議會條例另定之。

第六條

  本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物理研究所。
  (二)、化學研究所。
  (三)、工程研究所。
  (四)、地質研究所。
  (五)、天文研究所。
  (六)、氣象研究所。
  (七)、歷史語言研究所。
  (八)、國文學研究所。
  (九)、考古學研究所。
  (十)、心理學研究所。
  (十一)、教育研究所。
  (十二)、社會科學研究所。
  (十三)、動物研究所。
  (十四)、植物研究所。
  本院於必要時,得設其他研究所。

第七條

  中央研究院設名譽會員。
  名譽會員分左列兩種:
  (一)個人名譽會員:中國學術專家於學術上有重要發明或貢獻,經本院評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一致之通過,得被選為本院個人名譽會員。
  (二)團體名譽會員:國內科學研究機關或團體,對科學有相當之設備及重要之貢獻,經本院評議員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得被選為本院團體名譽會員。

第八條

  外國科學專家在科學上有重大之發明或貢獻,經本院評議員過半數之提議全體一致之通過,得被選為本院名譽通信員。

第九條

  中央研究院最小限度之基金定為五百萬元,基金條例另定之。

第十條

  中央研究院之處務規程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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