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金庫條例
外觀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85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廢止。 |
中央金庫條例 1950年3月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
一九五〇年三月三日政務院第二十二次政務會議通過 |
第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爲統一國家財政收支,設立中央金庫。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設中央總金庫,各大行政區設中央區金庫,各省(市)設中央分金庫,各縣(市)設中央支金庫,必要時得於適當地點設經收處。
第三條 各級金庫均由中國人民銀行代理,金庫主任由各級中國人民銀行行長兼任。尚未設置人民銀行之地區,得單獨設立金庫,歸上級人民銀行及上級金庫統一領導。
第四條 凡一切國家財政收入,均須由經收機關照規定期限,全部繳納同級金庫,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坐支抵解及自行保管。
第五條 金庫款之支配權,統屬於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中央總金庫除依照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支付命令付款外,無權動用庫款,區分支庫非得總金庫之命令不得付款給任何機關。
第六條 各級金庫間存款之運解調度權屬於中央總金庫。
第七條 各級政府對同級金庫應負監督檢查之責,但無權支配庫款。
第八條 各級金庫對同級經收機關所收之款,是否照章繳納金庫,應負督促檢查之責。如經收機關有違法不繳情事經勸告無效時,金庫應負責及時報告上級金庫及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查究。
第九條 金庫收支以人民幣爲限,如收入中有金銀外幣等時,須由經收機關向當地人民銀行兌成人民幣繳納。
第十條 各級金庫須將收支實況,按照規定之種類、期限、格式報告各該上級金庫,總金庫須按期將各級金庫收支實況報告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
第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