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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婆移民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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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 中婆移民協定
英國、中華民國
19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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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北婆羅洲招殖華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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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戶須給土地十英畝以上。

二、每畝每年繳納租金五角,最初二年免收。

三、所墾之土地,得轉讓於其他華人。

四、該民赴北婆羅洲川資,由英屬北婆羅洲政府供給,另給男丁費用每日三角五分,至由收成為止。

五、男丁攜帶眷屬,其川資亦由北婆羅洲政府供給,並照發日常費用。

六、該民如不服水土,或因其他原因不適居留者,北婆羅洲政府可資送返回故里,但無須預先向該民聲明。

七、北婆羅洲政府保證於華民到達時,即為安置住所。

八、該民之土地,至少以半數種稻或椰子、咖啡、胡椒,所需種子由北婆羅洲政府發給。

九、華民農具,由北婆羅洲政府發給,但須償還。

十、該民子女,由北婆羅洲政府特設學校供其讀書。

十一、華民死亡後,其柩如願運返本籍者,由北婆羅洲政府供給川資。

十二、華民抵達北婆羅洲,無須另定合約。

十三、華民初次登船時,由中華民國政府派員同往照料。

英屬北婆羅洲招殖華民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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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墾戶除種植外,不得令其改事他項工作,唯本人自願經營其他事業者聽便。

二、墾戶遇水災、旱災致歉收時,應予欠租或減租。

三、該墾戶不帶家眷者,應每人給安家費三十元,無須償還,該款由英屬北婆羅洲政府駐天津代表按月付給。

四、英屬北婆羅洲政府允許依照最惠國人民,平等對待墾戶。

五、此次招殖華民,以二百五十家為限,由中華民國政府派員駐英屬北婆羅洲保護僑民。如墾戶均願居留者,英屬北婆羅洲政府有意續招華民前往時,中華民國政府可商得北婆羅洲政府同意,派領事常駐該地。

六、此次所定個條款,雙方已商妥。惟華民到達後,如中華民國政府所派人員體察情形,認為有不便之處,可向當地政府商洽改善,以後方許續招華民前往。

七、中華民國政府對所派人員,關於華民利益可與當地政府商洽,所需經費,由北婆羅洲政府在薪俸中籌給。

八、中華民國政府應令天津地方官員,協助北婆羅洲代表籌辦運送華民事宜。

九、墾戶未登船前,委員應詢問各墾戶,是否明悉一切章程之內容。

十、開列墾戶名冊,及由合格醫生檢驗身體等事,應由中華民國政府所派人員辦理。

十一、凡運送墾戶船隻,應遵照英國運送出洋旅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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