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法互定廣州灣租界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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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條約 | 中法互訂廣州灣租界條約 又名:大清·大法兩國因租給廣州灣互訂條款章程 大清國、法蘭西帝國 光緒二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1899年11月16日於廣州灣 |
一八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光緒二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廣州灣。
第一款 因和睦之由,中國國家將廣州灣租與法國國家,作為停船躉煤之所,定期九十九年,惟在其租界之內,訂明所租情形於中國自主之權無礙。
第二款 議定在停船躉煤之界,以守衛、備運、興旺等情,所有租界水面,均歸入租界內管轄,其未入租界者,仍歸中國管轄,開列於下:
東海全島。
硇州全島,該島與東海島中間水面,系中國船舶往來要道,嗣後仍由中國船舶任便往來租界之內停泊,勿得阻滯,並毋庸納鈔、徵稅等事。
其租界定在遂溪縣屬南,由通明港登岸向北至新墟,沿官路作界限,直至志滿墟轉向東北,至赤坎以北福建村以南,分中為赤坎、志滿、新墟歸入租界;黃略、麻章、新埠、福建各村均歸中國管轄。復由赤坎以北福建村以南,分中出海水面,橫過調神島北邊水面,至兜離窩登岸向東,至吳川縣屬西炮台河面,分中出海三海里為界(即中國十里),黃坡仍歸中國管轄。又由吳川縣海口外三海里水面起,沿岸邊至遂溪縣屬之南通明港,向北三海里轉入通明港內,分中登岸,沿官路為界。
此約訂明並繪圖畫明界址,互相劃界分執後,兩國特派委員會勘明確,妥定界址,以免兩國爭執。
第三款 於九十九年內所租之地,全歸法國一國管轄,以免兩國爭執。又議定,租界內華民能安分並不犯法,仍可居住照常自便,不可迫令遷移。其華民物業,仍歸華民管業,法國自應一律保證。若法國需用物業,照給業主公平價值。
第四款 在租界之內,法國可築炮台,駐紮兵丁,並設保護武備各法。又在各島及沿岸,法國應起造燈塔,設立標記、浮樁等,以便行船,並總設整齊各善事,以利來往行船,以資保護。
第五款 中國商輪船隻在新租界灣內,如在中國通商各口,一律優待辦理。其租界各地灣內水面,均歸法國管轄,法國可以立定章程,並徵收燈、船各鈔,以為修造燈樁各項工程之費。此款專指廣州灣內水面而言,至硇東水面,已在第二款內聲明。
第六款 遇有交犯之事,應照中、法條款互訂中、越邊界章程辦理。
第七款 中國國家允准法國自雷州府屬廣州灣地方赤坎至安鋪之處建造鐵路、旱電線等事,應備所用地段,由法國官員給價,請中國地方官代向中國民人照購,給與公平價值。而修造行車需用各項材料及養修電路各費,均歸法國辦理。且按照新定總則數目,華民可用線路、電線之益。至鐵路、旱電線若在中國者,中國官員應有防護鐵道、車機、電線等務之責;其在租界者,由法國自理。又議定,在安鋪鐵路、電線所抵之處,水面岸上,均准築造房屋,停放物料。並准法國商輪停泊上落,以便往來,而重邦交。
此約應由畫押之日起開辦施行,其現由大清國大皇帝批准及大法國民主國大伯理璽天德批准後,即在中國京都互換,以法文為憑。此約在廣州灣繕立漢文四分、法文四分,共八分。
大清國欽差廣州灣勘界大臣太子少保廣西提督蘇
大法國欽差廣州灣勘界全權大臣水師提督高
光緒二十五年十月十四日
西曆一千八百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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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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