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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會訂越南條約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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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會訂越南條約十款
清政府、法國
1885年6月9日
本條約見《光緒條約》,卷20,頁7-11。法文本見《海關中外條約》,卷1,頁901-906。
本條約又稱為《中法新約》;因係李鴻章與法國公使巴特納所簽訂,又稱為《李巴條約》。
條約原文:
一八八五年六月九日,光緒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天津。

大清國大皇帝、大法民主國大伯理璽天德,前因兩國同時有事於越南,漸致齟齬,今彼此願為了結,並欲修明兩國交好通商之舊誼,訂立新約,期於兩國均有利益,即以光緒十年四月十七日在天津商訂簡明條約,光緒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奉旨允准者作為底本,為此兩國特派全權大臣會商辦理:大清國大皇帝欽差全權大臣文華殿大學士太子太傅北洋通商大臣直隸總督一等肅毅伯爵李,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刑部尚書管理戶部三庫左翼世職官學事務鑲黃旗漢軍都統錫,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鴻臚寺卿鄧;大法民主國大伯理璽天德欽差全權大臣賞給佩帶四等榮光寶星並瑞典國頭等北斗寶星駐紮中國京都總理本國事務巴特納;各將所奉全權文憑互相校閱,均屬妥協,立定條約如左:

第一款 越南諸省與中國邊界毗連者,其境內,法國約明自行弭亂安撫。其擾害百姓之匪黨及無業流氓,悉由法國妥為設法,或應解散,或當驅逐出境,並禁其複聚為亂。惟無論遇有何事,法兵永不得過北圻與中國邊界,法國並約明必不自侵此界,且保他人必不犯之。其中國與北圻交界各省境內,凡遇匪黨逃匿,即由中國設法,或應解散,或當驅逐出境。倘有匪黨在中國境內會合,意圖往擾法國所保護之民者,亦由中國設法解散。法國既擔保邊界無事,中國約明亦不派兵前赴北圻。至於中國與越南如何互交逃犯之事,中、法兩國應另行議定專條。凡中國僑居人民乃散勇等在越南安分守業者,無論農夫、工匠、商賈,若無可責備之處,其身家產業均得安穩,與法國所保護之人無異。

第二款 中國既訂明於法國所辦弭亂安撫各事無所掣肘,凡有法國與越南自立之條約、章程,或已定者,或續立者,現時並日後均聽辦理。至中、越往來,言明必不致有礙中國威望體面,亦不致有違此次之約。

第三款 自此次訂約畫押之後起,限六個月期內,應由中、法兩國各派官員,親赴中國與北圻交界處所,會同勘定界限。倘或於界限難與辨認之處,即於其地設立標記,以明界限之所在。若因立標處所,或因北圻現在之界,稍有改正,以期兩國公同有益,如彼此意見不合,應各請示於本國。

第四款邊界勘定之後,凡有法國人民及法國所保護人民與別國居住北圻人等,欲行過界入中國者,須俟法國官員請中國邊界官員發給護照,方得執持前往。倘由北圻入中國者,系中國人民,只由中國邊界官員自發憑單可也。至有中國人民欲從陸路由中國入北圻者,應由中國官請法國官發給護照,以便執持前往。

第五款 中國與北圻陸路交界,允准法國商人及法國保護之商人併中國商人運貨進出。其貿易應限定若干處,及在何處,俟日後體察兩國生意多寡及往來道路定奪。須照中國內地現有章程酌核辦理。總之,通商處所在中國邊界者,應指定兩處:一在保勝以上,一在諒山以北。法國商人均可在此居住,應得利益應遵章程,均與通商各口無異。中國應在此設關收稅,法國亦得在此設立領事官,其領事官應得權利,與法國在通商各口之領事官無異。中國亦得與法國商酌,在北圻各大城鎮揀派領事官駐紮。

第六款 北圻與中國之雲南、廣西、廣東各省陸路通商章程,應於此約畫押後三個月內,兩國派員會議,另定條款,附在本約之後。所運貨物進出雲南、廣西邊界,應納各稅,照現在通商稅則較減。惟由陸路運過北圻及廣東邊界者,不得照此減輕稅則納稅;其減輕稅則亦與現在通商各口無涉。其販運槍砲、軍械、軍糧、軍火等,應各照兩國界內所行之章程辦理。至洋藥進口、出口一事,應於通商章程內定一專條。其中,越海路通商,亦應議定專條,此條未定之先,仍照現章辦理。

第七款 中法現立此約,其意係為鄰邦益敦和睦、推廣互市,現欲善體此意,由法國在北圻一帶開闢道路,鼓勵建設鐵路。彼此言明,日後若中國酌擬創造鐵路時,中國自向法國業此之人商辦;其招募人工,法國無不盡力勸助。惟彼此言明,不得視此條係為法國一國獨受之利益。

第八款 此次所訂之條約內所載之通商各款,以及將訂各項章程,應俟換約後十年之期滿,方可續修。若期將滿六個月以前,議約之兩國彼此不預先將擬欲修約之意聲明,則通商各條約、章程仍應遵照行之,以十年為期,以後彷此。

第九款 此約一經彼此畫押,法軍立即奉命退出基隆,並除去在海面搜查等事。畫押後一個月內,法兵必當從台灣、澎湖全行退盡。

第十款 中、法兩國前立各條約、章程,除由現議更張外,其餘仍應一體遵守。至此次條約,現由大清國大皇帝批准及大法國大伯理璽天德批准後,即在中國京都互換。

光緒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西曆一千八百八十五年六月初九日

大清國欽差全權大臣李

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錫

欽差總理各國事務大臣鄧

大法民主國欽差全權大臣巴

一八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交換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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