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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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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1951年9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1954年)
1951年9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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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的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下列各級人民法院:

一、縣級人民法院。

二、省級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各民族自治區域,依其具體情況,設立相當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人民法院。

專門的人民法院之設立與組織另定之。

第三條 人民法院爲鞏固人民民主專政,維護新民主主義的社會秩序,保衞人民的革命成果和一切合法權益,執行下列職務:

一、審判刑事案件,懲罰危害國家、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國家、團體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罪犯。

二、審判民事案件,解決機關、企業、團體、個人等相互間的權益糾紛。

人民法院應以審判及其他方法,對訴訟人及一般群衆,進行關於遵守國家法紀的宣傳教育。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及人民政府頒佈的法律、法令、決議、命令的規定爲依據;無上述規定者,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

第五條 人民法院基本上實行三級兩審制,以縣級人民法院爲基本的第一審法院,省級人民法院爲基本的第二審法院;一般的以二審爲終審,但在特殊情況下,得以三審或一審爲終審。

訴訟人如因原轄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審判而越級起訴或越級上訴時,上級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必要的處理。

第六條 爲便於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陪審員對於陪審的案件,有協助調查、參與審理和提出意見之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在院內審判外,應視案件需要,實行就地調查、就地審判和巡迴審判。

第八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依法不公開者外,均應公開進行。

第九條 各族人民均有使用其民族語言進行訴訟之權;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爲之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各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以當地的通用語言,進行訴訟。判決書、佈告及其他文件,應視需要同時並用各有關民族的文字。

第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的領導和監督;其司法行政由上級司法部領導。

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爲同級人民政府的組成部分,受同級人民政府委員會的領導和監督。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其所在區專員的指導。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領導並監督全院工作。庭長領導並監督庭內工作。院長、庭長得就某一案件的審判,自任主任審判員。

第二章 縣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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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法院爲基本的第一審法院,分下列三種:

一、縣(旗或其他相當於縣的行政區、自治區)人民法院。

二、省轄市人民法院。

三、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的區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一、第一審的刑事、民事案件;但本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例。

二、調解民事及輕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民事案件的執行事項。

四、公證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訟事件。

五、指導所轄區域內的調解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法院對於其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認爲案情重大,宜由省級人民法院審判者,應向省級人民法院聲請移送審判。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法院設院長一人(縣、市人民法院必要時得設副院長一人),審判員若干人。院長、副院長得兼審判員或庭長。

案件多的縣級人民法院得分設刑事、民事審判庭,庭設庭長一人。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法院得設審判委員會,以院長或副院長、庭長(其設有審判庭者)及審判員組成之;以院長或副院長兼任主任委員。必要時得設副主任委員。開會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的負責人及原來參加審判有關案件的其他工作人員參加。審判員較多的法院,由院長指定若干審判員參加。

審判委員會處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難案件,並爲政策上和審判原則上的指導。

第十六條 縣級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審判;遇有重要或疑難的案件,應由審判員三人合議審判(以其中一人爲主任審判員),或由審判委員會決議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法院設秘書或主任秘書一人,書記員及辦事員若干人,掌理記錄、人事、宣傳教育、文書、庶務、會計、統計、檔案、問事、代書等事務。案件多的縣級人民法院得分科辦事,科設科長一人,科員若干人;並應視需要,專設宣傳教育及問事代書機構。

縣級人民法院設法警、檢驗員,並得視需要設翻譯員、法醫。

第三章 省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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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省級人民法院爲基本的第二審法院,分下列兩種:

一、省(或相當於省的行政區、自治區)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或分庭。

二、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省人民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一、不服縣、市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刑事、民事上訴案件。

二、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是否全省性重大的案件,由省人民法院認定之)。

三、省人民法院認爲案情重大以自行審判爲宜,或爲其他原因,而提審的縣、市人民法院第一審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決的第一審、第二審刑事、民事案件。

四、縣、市人民法院依第十三條的規定,聲請移送審判,而經省人民法院認爲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

五、法令規定以省人民法院爲第一審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交辦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

七、刑事、民事案件的執行事項。

第二十條 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人民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一、不服區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刑事、民事上訴案件。

二、侵害國家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第一審刑事案件。

三、關於國營、規模較大的私營和公私合營企業、公共財產或勞資糾紛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

四、涉及外僑或機關、團體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

五、其他第一審案件,準用前條第三款至第六款關於省人民法院的規定。

六、刑事、民事案件的執行事項。

七、公證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訟事件。

市人民法院有必要時,得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將其所管轄的某種第一審案件,劃歸區人民法院管轄,或將區人民法院所管轄的案件,提歸市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 省級人民法院的第二審刑事、民事判決,均爲終審判決,但重大或疑難的案件,應准許訴訟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應在判決書內記明。

第二十二條 省級人民法院領導並監督所轄區域內各縣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並在上級司法部領導下,掌管全區域的司法行政。

第二十三條 省級人民法院設院長一人,得設副院長一人或二人;設刑事、民事審判庭,庭設庭長一人,得設副庭長一人或二人;設審判員若干人。院長(副院長)得兼庭長。

省級人民法院得設審判委員會,其組織和職務準用第十五條關於縣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法院刑事、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三人合議審判,以其中一人爲主任審判員;但案件無須合議審判者,得由審判員一人審判。

第二十五條 省級人民法院設秘書處長或主任秘書一人,下設各科,科設科長一人、科員、辦事員若干人,掌理人事、宣傳教育、文書、庶務、會計、統計、檔案等事務;並承辦全區域的司法行政事宜;設書記員若干人(得設主任書記員),掌理記錄及其他有關事務;並設問事代書室。

省級人民法院設法警若干人,並視需要設翻譯員、法醫、檢驗員。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法院得視需要設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轄區域內執行省人民法院的職務;其判決不得上訴於省人民法院。

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省人民法院的領導和監督,在其所轄區域內領導並監督各縣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四章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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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爲全國最高審判機關,並負責領導和監督全國各級審判機關的審判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事件:

一、不服省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刑事、民事上訴案件及第二審判決准許上訴的案件。

二、全國性重大的侵害國家的、侵害公共財產的及其他特別重大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

三、法令規定以最高人民法院爲第一審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中央人民政府交辦的第一審刑事、民事案件。

五、提審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未判或已判的刑事、民事案件。

六、爲領導、監督審判工作而向各級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抽調審查判決確定的刑事、民事案件(如發見確定判決確有重大錯誤時,得依再審程序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切刑事、民事判決,均爲終審判決。

第三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二人至四人,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秘書長一人。

第三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設刑事、民事審判庭,並得設其他專門審判庭;庭設庭長一人,副庭長二人,審判員若干人。

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得在各大行政區或其他區域設分院或分庭,在其所轄區域內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受最高人民法院的領導和監督,在其所轄區域內領導並監督各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分庭的刑事、民事判決均爲終審判決;但重大或疑難的案件,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或二人;設刑事、民事審判庭,庭設庭長一人,得設副庭長一人或二人;設審判員若干人。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設秘書處長一人。

第五章 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署的工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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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人民檢察署對其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由檢察人員以國家公訴人(原告)的資格參加;對於人民法院依法逕行調查、審判的刑事案件或重要民事案件,亦得參加。

人民檢察署爲執行檢察職務,得向人民法院調閱案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接到人民檢察署起訴的案件,如認爲有送回重行檢察或補充檢察資料之必要時,得將原案送回原檢察署重行檢察或請予補充檢察資料。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署對其起訴或參加的案件,如認爲人民法院的判決爲違法或不當者,得提起抗訴,由原人民法院將抗訴書連同案卷,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人民檢察署對於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認爲確有重大錯誤者,得提起抗訴,請予依法再審。最高人民檢察署對於最高人民法院的確定判決,亦得提起抗訴,請予依法再審。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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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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