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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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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1953年2月1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1979年)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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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選方法產生之。

  第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鄉(鎮)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均依現行行政區劃選舉之。

  第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省、縣和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會之代表,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之。

  第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和種族、性別、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均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婦女有與男子同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一、依法尚未改變成份的地主階級分子;

  二、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條 每一選民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得單獨進行選舉。其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之。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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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鄉、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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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過二千者,選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特少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少於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七人;人口特多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多於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人。

第二節 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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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者,選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代表名額得少於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十人;人口和鄉數特多的縣,代表名額得多於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條 各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二千至六千者,選代表二人;人口超過六千者,選代表三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鄉,亦得選代表二人。

  縣轄城、鎮和縣境內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五百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滿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縣轄城、鎮人口和鎮數特多的縣,所轄城鎮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選代表一人。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一人至五人。

第三節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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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過二千萬者,選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縣數特少的省,代表名額得少於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五十人;人口和縣數特多的省,代表名額得多於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六百人。

  第十四條 各縣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至六十萬者,選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過六十萬者,選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轄市、鎮和省境內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二萬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萬人但滿一萬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節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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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十萬至三十五萬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十五萬至七十五萬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七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者,每五千人至七千人選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最少不得少於五十人,最多不得超過八百人。

  郊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條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但代表總數最少不得少於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三章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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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人民代表大會、中央直轄少數民族行政單位、人民武裝部隊和國外華僑選舉之。

  第二十條 各省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八十萬人選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代表名額不得少於三人。

  中央直轄市和人口在五十萬以上的省轄工業市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人口每十萬人選代表一人。

  第二十一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百五十人。

  第二十二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六十人。

  第二十三條 國外華僑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十人。

第四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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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全國少數民族應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一百五十人的名額分配,由中央人民政府參酌國內各少數民族的人口和分布等情況規定之。

  在前款規定之外,少數民族選民有當選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者,不計入一百五十人名額之內。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中央直轄少數民族行政單位的代表,由各該行政單位選出;其他地區少數民族的代表,由各省、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的代表名額,均包括在本法第二章各節規定的代表名額之內。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凡境內有少數民族聚居區者,每一聚居的少數民族均應有代表出席。

  一、凡聚居境內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佔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法第二章代表名額之規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相當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

  二、凡聚居境內的同一少數民族的總人口數不及境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酌量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最少以不少於二分之一為原則。但人口特少者,亦應有代表一人。

  三、因前款規定的需要,致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超過本法第二章各節之規定時,須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八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均依各該民族自治區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數作適當規定,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九條 各民族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於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於境內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同樣適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條 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份,均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選代表名額以人口比例為基礎,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得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但一般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散居於境內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民族自治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其相當於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其他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均由其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之。

  有少數民族聚居於境內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少數民族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有少數民族居住於境內的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各少數民族選民得按當地民族關係和居住情況單獨選舉,亦得採用聯合選舉。

  各民族自治區和各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對聚居或散居境內的漢族人民代表的選舉,適用前款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關少數民族選舉的其他事宜,均參照本法有關各條之規定辦理之。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地區尚未具備實行普選條件者,其選舉方法由上級人民政府另定之。

第五章 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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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下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為辦理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事宜之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命之。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三十六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的組組織: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二十八人;

  二、省(市)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八人至二十人;

  三、省轄市、市轄區和縣的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六人至十二人;

  四、鄉(鎮)選舉委員會:主席一人,委員四人至八人。

  中央和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人員由各該選舉委員會任命之。

  第三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全國範圍內指導和監督本法之確切執行,並得根據本法之規定發布指示和決定;

  二、指導地方各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規定選民登記表、選民證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選證書之格式及各級選舉委員會印章之型式;

  四、受理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之檢舉和控告,並作出最後處理之決定;

  五、登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之當選代表,公布代表名單,並發給當選證書。

  第三十八條 省、縣和設區的市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各該所屬區域內監督本法之確切執行;

  二、指導下級選舉委員會的工作;

  三、受理各該所屬區域內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之檢舉和控告,並作出處理之決定;

  四、登記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之當選代表,公布代表名單,並發給當選證書。

  第三十九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在各該所屬區域內監督本法之確切執行;

  二、登記、審查和公布選民名單;

  三、受理各該所屬區域內對於選民名單的不同意見的申訴,並作出處理之決定;

  四、登記和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五、按照選民居住情況劃定選舉區域;

  六、規定選舉日期和選舉方法,召開並主持選舉大會;

  七、分發選民證;

  八、計算票數,確定當選代表,公布代表名單,並發給當選證書。

  第四十條 在選舉後,各級選舉委員會須將關於選舉的全部文件,送交各該級人民政府保存,並應迅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選舉委員會作選舉總結報告。

  第四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的工作全部完成後,選舉委員會即行撤銷。

第六章 選民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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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前辦理選民登記並發給選民證。

  第四十三條 每一選民只得進行一次登記。

  第四十四條 選民名單應在選舉的三十天以前公布之。

  第四十五條 對公布之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者,得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應在五日內作出處理之決定;申訴人如對處理意見不服時,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決即為最後決定。

  第四十六條 選民於選舉期間變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選舉委員會之轉移證明後,應即列入新居住地點之選民名單。

第七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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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均按選舉區域或選舉單位提出之。

  中國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不屬於上述各黨派、團體的選民或代表均得按選舉區域或選舉單位聯合或單獨提出代表候選人名單。

  第四十八條 全國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同一級的代表候選人,只得在一個選舉單位或一個選舉區域內應選。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其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之代表。

  第五十條 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先期公布。

  第五十一條 選舉人可按代表候選人名單投票,亦可另選自己願選的其他任何選民。

第八章 選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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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應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定期舉行之。

  第五十三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得按選民的居住情況劃分若干區域,分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之。

  第五十四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須有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出席始能舉行。選舉大會的主席團由三人組成之,選舉委員會的代表為主席團的當然主席,其餘二人由大會推選之。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之選舉時,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主持之。

  第五十五條 鄉、鎮、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鄉、鎮出席縣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採用以舉手代投票方法,亦得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縣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之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法。

  選舉人如係文盲或因殘疾而不能寫票者,得請其他選舉人代寫。

  第五十六條 選舉大會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須有選民或代表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進行選舉。如出席選民或代表不足過半數時,應由選舉委員會或主席團定期召集第二次大會進行選舉,但第二次如仍不足過半數時,應即進行選舉。

  第五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由大會推選之計票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大會主席簽字。

  第五十八條 每次選舉所投票數多於投票人數者無效,少於投票人數者有效。

  每一選票所選舉之人數多於規定人數者作廢,少於規定人數者有效。

  第五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獲得出席選民或代表半數以上選票時,始得當選。如候選人所獲選票不足半數時,應另行選舉。

  第六十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主席團根據本法確定是否有效,並宣布之。

  第六十一條 代表在任期間,經其多數選民或其選舉單位認為必須撤換者,得按法定手續撤回補選之。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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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凡用暴力、威脇、欺詐、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阻礙選民自由行使其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者,均屬違法行為,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二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六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選舉委員會的人員,犯有偽造選舉文件或虛報票數、隱瞞矇混等違法行為者,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六十四條 對於選舉中的違法行為,任何人均有向選舉委員會或人民政府司法機關檢舉、控告之權;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得有壓制、報復行為,違者應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給以三年以下之刑事處分。

第十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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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省(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得制定選舉實施細則,報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六條 本法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後公布施行。其解釋權屬於中央選舉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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