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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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1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1992年5月29日
1992年6月15日
公布於民國81年6月15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919 號令
廢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民國8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5 月 29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6 月 15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291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院令公告廢止行政院(87)台忠授一字第 08961 號公告廢止

第一條

  為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各機關列有歲入預算者,應依法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

第三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所列數額並執行之。
  前項所稱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包括營業及非營業循環基金部分。

第四條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列數時,亦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至非營業循環基金之作業賸餘繳庫,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辦理。

第五條

  各機關經立法院刪除之預算,不得另行動支第二預備金;但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及股票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第七條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分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計畫實施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第八條

  各機關預算實際執行結果,其差距超過百分之二十,除不可抗拒之特殊因素外,該機關首長應予議處,並將執行情形向立法院報告。

第九條

  政府撥款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負責人不應由原為監督機關之政府官員轉任。

第十條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載明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
  前項調整合約價款,對於未依合約規定日期完工或交貨者,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由行政院依例核定支撥。

第十二條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在年度進行中,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辦理。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第十三條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應依預算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照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辦理情形,審計機關應提述意見送立法院。

第十五條

  各機關員額除新設單位或新增業務外,不得增加。

第十六條

  各機關之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員額應切實依照相關法規執行,凡業務特殊必須增加者,除應報請行政院核准,並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中華民國八十二會計年度之起訖日期為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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