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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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1年12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12月12日 1972年12月22日 公布於民國61年12月22日 |
廢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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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所得稅法第五條之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 本條例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第三條
- 綜合所得稅,除各項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計算外,其免稅額、寬減額,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個人免稅額,全年一萬元,有配偶者二萬元。
- 二、扶養親屬寬減額: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每人全年七千元。
第四條
-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
-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三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六。
- 二、超過三萬元至六萬元者,課徵一千八百元,加超過三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八。
- 三、超過六萬元至十萬元者,課徵四千二百元,加超過六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
- 四、超過十萬元至十五萬元者,課徵八千二百元,加超過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 五、超過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課徵一萬四千二百元,加超過十五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 六、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課徵二萬一千七百元,加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十八。
- 七、超過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者,課徵三萬零七百元,加超過二十五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二。
- 八、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課徵四萬一千七百元,加超過三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二十六。
- 九、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課徵六萬七千七百元,加超過四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 十、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課徵九萬七千七百元,加超過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四。
- 十一、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課徵十四萬八千七百元,加超過六十五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九。
- 十二、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課徵二十萬零七千二百元,加超過八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四。
- 十三、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課徵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九。
- 十四、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課徵五十四萬零二百元,加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四。
- 十五、超過二百萬元者,課徵八十一萬零二百元,加超過二百萬元以上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第五條
-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稅率如左:
- 一、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在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二、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在五萬元以下者,就其全部所得額課徵百分之八。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所得額超過二萬元以上部分之半數。
- 三、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 四、超過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八。
- 五、超過二十五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五。
第六條
-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