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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關於經濟援助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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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關於經濟援助之協定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7月3日
1948年7月3日於南京
文件

約首

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鑒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政策,乃在依照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之規定,對中國人民及政府,予以經濟援助;又鑒於中國政府之政策,乃在推行一種有力之自助計劃,俾得在中國境內創造較為穩定之經濟情況,並改善其與他國間之商務關係;爰議定條款如左:

第一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承允援助中國,向中國政府或中國政府所指定之任何人、機關或組織提供中國政府所聲請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核准之援助。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依照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 (除該法案第四○四款 (乙) 外) ,對該法案予以修正及補充之各法案,以及依該法案所訂之各撥款法案之規定,並遵守各該法案之一切條款、限制及條件,供給此項援助,並將僅以各該法案所准許提供之貨物、服務及其他援助提供於中國政府。美利鋻合眾國政府得於任何時間停止或終止本條所規定之援助。

第二條

  一 為運用受自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援助,俾經濟情況獲得最大改善起見,中國政府承允:

  (甲) 採取或維持必要措施,以保證有效及功實使用其可利用之經濟資源,此項措施包括:

  (一) 為保證由於本協定所規定之援助而獲致之貨物及服務,用於與本協定目的相符之用途所必要之措施;

  (二) 為查明、指認及適當使用在美利堅合眾國本部、領地或屬地內屬於中國人民之資產及由該項資產而獲致之收益,於可行範圍內所得採取之措施,藉以促進中國政府對於改善中國境內經濟情況所作之努力。本目之規定,對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不加以協助執行此項措施之任何義務,對中國政府,亦不加以處置此項資產之任何義務;

  (乙) 在健全經濟基礎上,促進工農生產之發展。

  (丙) 發動並維持為創造較穩定之貨幣情況與促進供國內消費及輸出用途各項貨物之生產及運銷所必要之財政、幣制、預算及行政上之措施;以及

  (丁) 與他國合作,藉以便利並鼓勵與他國間貨物及服務互易之增進,並減少與他國間貿易之公私障礙。

  二 中國政府將採取其所認為適當之各項措施,以防止公私商務企業方面影響國際貿易而其結果足以妨礙本協定之目的及政策之營業行為或營業辦法。

第三條

  一 中國政府承允從事一切可行之努力,以改善與他國間之商務關係,包括對於影響中國境內私人企業經營對外貿易之情況,予以改善之措施在內。

  二 中國政府於實施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時,除採取其他措施以外,因其在國際收支及現存外匯來源方面之危急狀況在現在或將來所必需之輸入管制及外匯管制,並將以劃一、公正及平允之方式,予以施行。

  三 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經任何一方之聲請,將協商關於本條各規定適用上之任何事項。

第四條

  一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本協定所供給之一切貨物,應由商務企業或由私人或中國政府機構,並依照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隨時商定之條款及條件,予以加工及分配。

  二 中國政府將與利堅合眾國代表協商,採取一切適當步聚,務使在其控制區域內,凡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本協定所供給之貨物,及以其他款項購運中國或當地出產之類似貨物,達到公正及平允之分配。就情勢及供應所容許之限度內,應在中國中心市區創設或維持一種分配及價格管制之制度,旨在保證各階層居民均得在所輸入或國內所出產之主要民用供應物中,獲一公允之配額。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允許依本協定所供給之使用貨物,用於支援中國改善其消費及價格管制之努力時,對於此項市區計劃之是否成功,並不負責。

  三 美利堅合眾國依本協定所供給之供應物在中國出售之價格,應由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商定之。

第五條

  一 本條各規定,應適用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本協定在贈與基礎上所供給之援助。

  二 中國政府同意,以中國政府之名義,在中國中央銀行立一特別帳戶 (下稱特別帳戶) ,並將左列各項以中國貨幣存於該帳戶內:

  (甲) 本協定簽字日,在中國中央銀行以中國政府名義,依照一九四七年十月廿七日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協定所立特別帳戶業務結束後之純淨結餘,及該協定所要求隨時存入特別帳戶之任何其他款項。雙方了解:一九四八年美國援外法案第一一四款 (戊) 節構成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該協定內所指此項結餘處置辦法之核准與決定。

  (乙) 中國政府依照一九四八年四月卅日中美兩國政府間換文所存款項之純淨結餘。

  (丙) 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本協定在贈與基礎上,供給中國之貨物、服務及供術情報 (包括加工、儲藏、運輸、修理或因此所為其他服務之任何費用) 所指明之美元費用同等之數額;但須減去依照上開 (乙) 項所指換文而存入之款項數額。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應將任何該項貨物、服務及技術情報所指明之美元費用,隨時通知中國政府;中國政府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指定之時間,將折合同等數額之中國貨幣存入特別帳戶內;此項折合率,由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商定之。中國政府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聲請,得預存款項於特別帳戶內,以備嗣後依照本款所發通知予以抵銷。

  三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進行業務時,在中國境內所需行政費用之中國貨幣數額,將隨寺通知中國政府;中國政府將依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通知內所聲請之方式,即自特別帳戶內之任何結餘項下提供該項款項。

  四 中國政府並將自特別帳戶之任何結餘中,提供所需中國貨幣,以充下列各費用:甲、為達成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第四○七款所規定之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之目的所必要之支出;及乙、第七條所指救濟物資及包裏,自中國任何進口地點運至收貨人所指定在中國之交貨地點之運費 (包括港口捐、堆棧費、搬運費及類似之費用) 。

  五 中國政府對於特別帳戶中之任何結餘,僅得依其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隨時商定之目的,予以處置;此項目的,特別包括下列各項:甲、為謀幣制及財政穩定而採取之凍結;乙、因鼓勵生產活動及開發新富源 (包括美利堅合眾國因其本國資源中缺乏或可能缺乏而需要之物資在內) 所作之支出;丙、為推行方案或計劃之支出,而該項方案或計劃之國外費用其全部或一部係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援助或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之貸款支付者;或丁、為推行依照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之協定所擔任而未完成之救濟或工賑方案之支出。

  六 中國政府對於特別帳戶中之下列款項,應維持其相等之美元價值: (甲) 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指定為支付本條第三項所指行政支出所必需之款項; (乙) 為達成本條第四項規定之目的所必需之款項; (丙) 經兩國政府同意認為以中國貨幣支付有關建設方案或計劃之費用所必需之款項,而該項建設方案或計劃之國外費用其全部或一部係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本協定所予援助支付者。中國政府為實施本規定,將以中國貨幣提存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經與中國政府協商後所決定之額外款項。

  七 一九四九年四月三日特別帳戶中任何純淨結餘,應按照今後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同意之目的用於中國境內;但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同意,須經美利堅合眾國國會之法案或兩院聯合決議之核准。

  第六條

  一 中國政府對美利堅合眾國因其本國資源中缺乏或可能缺乏而需要之中國所產物資移轉於美利堅合眾國,無論係為儲備或其他目的,將予以便利;此項移轉,應根據由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商定合理之買賣、交換、易貨或其他方式移轉之條件,並應依其所商定之數量及期間;但對於此項物資在中國國內消費及商業輸出上之合理需要,應予以適當考慮。中國政府將採取必要之特定措施,以實施本項之規定。

  中國政府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聲請,即將開始談判關於實施本項規定所必要之詳細辦法。

  二 中國政府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聲請,即將談判適當辦法;以實施一九四八年美國援外法案第一一五節 (乙) 第九項關於美利堅合眾國所需物資之開發及移轉之規定。

  三 中國政府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聲請,對於來自中國境外之物資,將於一切適當情況下,與其合作,以促進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目的。

第七條

  中國政府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之聲請,即將開始談判協定 (包括關於在適當保障下給予免稅待遇之規定在內) ,對於贈給非牟利之美國志願救濟機關之物資或該項機關所購買之物資,以及自美國運交居住中國境內私人之救濟包裏之進入中國,予以便利。

第八條

  一 雙方政府同意,經任何一方之聲請,對於有關本協定之適用或有關依照本協定所實施之工作或辦法之各事項,將進行協商。

  二 中國政府將以左列各事項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方式及時期,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與中國政府協商後決定之:

  (甲) 關於中國政府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所擬定或採取之各項方案、計劃及措施之詳細情形;

  (乙) 關於依照本協定進行工作情形之詳細報告,包括關於依照本協定所獲款項、貨物及服務之運用情形之報告在內,此項報告,每季應提送一次;

  (丙) 關於中國經濟狀況之情報,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為決定各項工作之性質及範國並為估計依照本協定所供給或擬議之援助之實效所需要之其他有關情報。

  三 中國政府將協助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獲得與第六條所指之中國所產物資有關而為擬定及執行該條規定之辦法所必要之情報。

第九條

  一 中國政府對於實施本協定所載以在中國樹立更穩定之經濟狀況為目的之各事項、將以其所獲進展,充分告知中國人民,關於依照本協定所得援助之性質及範圍之情報,並將經常供給中國人民;中國政府將以此項情報供給公眾報導機構,並將採取可行步驟,以保證對於此項情報之傳佈,予以適當之便利。

  二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此項情報之傳佈,將予以鼓勵,並將以此項情報供給公眾報導機構。

  三 中國政府將以關於依照本協定進行工作情形之詳細報告,每季公佈一次,包括關於所得款項、貨物及服務之運用情形之情報在內。

第一○條

  一 中國政府同意,對於為執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本協定在中國所負職責之經濟合作特別代表團,予以接待。

  二 中國政府,於接到美利堅合眾國駐中國大使之有關通知後,對於該特別代表團及其所屬職員,將視為美利堅合眾國駐中國大使館之一部份,俾得享受該大使館及其同等職員所享受之優例及豁免。中國政府對於美利堅合眾國國會對外經濟合作聯合委員會之委員及職員,將予以相當之禮遇,並將予以為有效執行職務所必要之便利及協助。

  三 中國政府將對該特別代表團及該聯合委員會之委員及職員,予以充分合作;此項合作,包括供給為對本協定之實施情形,以及依照本協定所予援助之運用情形,從事觀察及考核所必要之一怍情報及便利在內。

第一一條

  一 中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同意:凡遇此方人民,因彼方政府一九四八年四月三日以後所採措施 (有關敵人財產或利益之措施,不在此限) 影響其財產或利益,包括基於與彼方政府合法授權之官署所訂契約或此項官署所給予之特許權在內,向彼方政府要求損害賠償而經此方政府予以支持者,應將該項要求提交國際法院裁判。雙方了解:此方政府對於依照本項之規定經彼方政府支持之要求所承擔之義務,係以該此方政府對於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所具有之強制管轄權前此所予有效承認之內容及條件為基礎,並應受其限制。本項之規定,對於任何一方政府向國際法院起訴所享有之其他權利 (如有此項權利時) ,或因任何一方政府違反條約、協定或國際法原則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而支持及提出要求之權利,無論在何方面,均不發生影響。

  二 中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並同意:此項要求,得不提交國際法院而提交經雙方相互約定之任何公斷法庭解決之。

  三 雙方並了解:任何一方政府,凡遇其本國人民提出要求,而該本國人民對於其要求所在地國家之行政法院及審判機關所設之救濟辦法未經利用至窮盡程度者,不得依照本條之規定,予以支持。

第一二條

  一 本協定自本日起發生效力,並應繼續有效至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倘在一九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少六個月以前,未經任何一方政府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聲明於該日廢止本協定之意旨時,本協定應於該日以後繼續有效,至上述通知發出之日起滿六個月為止。第五條在依照其規定應予處置之一切中國貨幣款項未經依照該條之規定全部處置以前,應繼續有效。

  二 本協定得經兩國政府同意隨時修改之。

  三 本協定之附件,作為協定內容之一部份。

  四 本協定應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雙方為締訂本協定而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日訂於南京

公曆一九四八年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王世傑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司徒雷登 (簽字)


附件

一 雙方了解:本協定第二條第一項 (甲) 款之規定,關於資源有效使用所採取之措施,在依照本協定所供給之貨物方面,將包括為保全此項貨物及防止其流入非法或不正當市場或貿易途徑之有效措施在內。

二 雙方了解:凡屬次要之方案或機密之商業或技術情報,其洩漏足以損及合法商業利益者,將不向中國政府聲請依照本協定第八條第二項 (甲) 款之規定,供給詳細情報。

三 雙方了解: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於發出本協定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通知時,對於擬聲請給予充分外交優例之官員人數儘可能允宜予以限制一層,加以注意。雙方又了解:關於第十條適用上之細節,必要時將由兩國政府舉行會商。

公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於南京

王 世 傑 (簽字)

司徒雷登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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