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 (193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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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
制定機關:中華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20年(1931年)12月1日於瑞金縣
(在中華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上)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 (1933年)
中華蘇維埃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第—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凡在企業,工廠,作坊及一切生產事業和各種機關(國家的,協作社的,私人的都包括在內)的雇傭勞動者,都應享受本勞動法的規定。

  第二條 對於在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海陸空軍服軍役的戰鬥員和指揮員不受本勞動法的拘束。

  第三條 無論何種已生效力或未生效力的集體合同,勞動合同及其他的勞動契約,倘他的勞動條件比本勞動法所規定的條件惡劣者皆不發生效力。

  第四條 雇農,森林工人,季候工人,交通工人,苦力,家庭的女工,廚役及其他有特殊勞動條件的工人,除享受本勞動法的一般規定之外,並得享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人民委員會及中央勞動部對於這些工人所頒布的個別勞動條件的規定。

  第五條 對於苦力(搬運工人,拉車夫,拉船夫,橋〔轎〕夫,挑夫等都包括在內)的苻〔荷〕重量由中央勞動部另行規定之,以及獨立勞動者在被人雇傭時所應享受本勞動法之規定權利,另由中央勞動部頒布詳細條例。

第二章 雇傭的手續[編輯]

  第六條 雇傭工人須經過工會和失業勞動介紹所,並得根據集體合同,嚴格禁止所謂工頭,招工員,買辦或任何私人的代理處的各種契約,勞動包工制,包工頭等。

  第七條 所有失業勞動介紹所須由各級勞動部組織並管理之。嚴格的禁止私人設立工作介紹所或雇傭代理處。

  第八條 嚴格禁止並嚴厲處罰要工人出錢買工做或從工資中扣錢作介紹報酬。

  第九條 凡欲尋找工作的人,須至勞動部所設立的失業勞動介紹所登記,列入失業勞動者的名冊內。

第三章 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編輯]

  第十條 集體合同是一方面由職工會代表工人和職員與另一方面的雇主所訂立的集體條約。在該集體合同上規定出企業,機關,家庭及私人雇主對於雇傭勞動者的勞動條件,並規定了將來雇傭勞動者個人與雇主間訂立勞動合同的內容。

  第十—條 集體合同的條件,對於該企業或機關內的全體工作人員,無論他加入了職工會與否,都發生效力。

  第十二條 業經勞動部註冊的集體合同,自雙方簽字之日起,或依合同上所規定的日期起發生效力。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是一個工人或幾個工人與雇主訂立的協定。勞動合同的條件,倘與勞動法,現行的勞動法令及集體合同的條件較惡劣者皆不發生效力。有期限的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工會在合同未滿期以前,有權要求取消合同。

第四章 工作時間[編輯]

  第十四條 所有雇傭勞動者通常每日的工作時間,依本勞動法的規定,不得超過八點鐘。

  第十五條 十六至十八歲的青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六點鐘,十四歲至十六歲的重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點鐘。

  第十六條 所有工人在危害身體健康之工業部門中工作(如地下礦工,鉛,鋅以及其他帶毒性的工作),每日的工作時間須減壓六點鐘以下。危害工人身體健康之工業種類及某種工業每日之工作時間減至若幹點鐘,由中央勞動部制定公布之。

  第十七條 所有在夜間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時間較通常工作時間少一點鐘(通常八點鐘者減至七點鐘,七點鐘者減至六點鐘,余類推)。

  〔附註〕由下午九點鐘到第二天上午六點鐘稱為夜工。

  第十八條 除非經過勞動檢查機關或工會對於某項工業部門的特別允許,任何工業和季候工作,不得做比本勞動法所規定的時間以上的額外工作。

第五章 休息時間[編輯]

  第十九條 每工人每周經常須有繼續不斷的四十二點鐘的連續休息。

  第二十條 在任何企業內的工人,繼續工作到六個月以上者,至少須有二個星期的例假,工資照發。在危害工人身體健康之工業中工作的工人,每年至少須有四個星期日例假,工資照發。

  第二十一條 下列的紀念日和節日,須一律停止工作:

  (甲)一月一日新年

  (乙)一月二十一日世界革命的領袖列寧逝世紀念日

  (丙)二月七日軍閥屠殺京漢路工人紀念日

  (丁)三月十八日巴黎公社紀念日

  (戊)五月一日國際勞動紀念日

  (已)五月三十日五卅慘案反帝紀念日

  (庚)十一月七日蘇聯十月革命紀念日和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成立紀念日

  (辛)十二月十一日廣州暴動紀念日

  〔附註〕各級勞動部得商同當地的總工會,得按當地情形,規定地方的紀念日作為特別休息日,休息日和紀念日的工資照發。

  第二十二條 休息和紀念節日的前一日的工作時間,至多不得超過六點鐘。

  第二十三條 在本勞動法規定的每日工作時間內包括半點鐘至一點鐘的吃飯時間,不得扣工資。

  第二十四條 工人和職員若因生病或生育小孩所得的休假,不得算入第二十條的例假之內。

第六章 工資[編輯]

  第二十五條 任何工人之工資不得少於由勞動部所規定的真實的最低工資額,各種工業部門的最低工資額,至少每三個月由勞動部審定一次。

  第二十六條 各種工業內(國家的合作社或私人的)實際的工資額,由工人(由工會代表工人)和企業主或企業管理人用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二十七條 所有勞動檢查機關和工會所特許的額外工作,工人須得雙薪。

  第二十八條 由勞動檢查機關的許可,工人在休息日或紀念日做工作,應發雙薪。

  第二十九條 女工青工與成年男工做同樣的工作領同等的工資,童工青工,雖按縮短時間做工作,但工資仍須按照該職業的工資等級,以全日計算。

  第三十條 夜工的工資須高於通常的工資,工作八點鐘者增加七分之一,工作六點鐘(危險工作)者增加五分之一的工資,按件計算的工作,如為夜工,除應得的工資外,工作八點鐘者應照其平均工資增加七分之一,工作六點鐘者應照其平均工資增加五分之一。

  第三十—條 所有工資須現金支付(不得用貨品),經常每周或半月支付一次(不得遲過半月,並禁止任何方式積欠),且直接交給工人之手。

  第三十二條 工人和職員,遇每年的例假時,在例假期間的工資,應在例假前提前發給。

  第三十三條 按件的工作可由工人(由工會代表工人)與雇主雙方面訂定集體合同,所有按件工作,須規定每日的平均生產率與每日的中等工資(按照每一工業按件所作之工作時間計算)。

第七章 女工青工及童工[編輯]

  第三十四條 女工青工及童工,除享受本勞動法各章的普通權利之外,並規定下列的特別保護女工青工童工之條文。

  第三十五條 凡某些特別繁重或危險的工業部門,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在裏面工作。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工作之工業部門,由中央勞動部審定公布之(如地下礦工,像〔橡〕皮,鉛,銅,膠,水銀,錫,鑄造及其他同樣礦場,過高或過低的地方的木工等等)。

  第三十六條 禁止女工在任何舉重過四十斤之企業內工作,若在某種特殊工業或工作過程中必須包括一部分女工,女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通常工作時間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七條 十八歲以下的男女工及懷孕和哺小孩的女工,嚴格禁止做夜工。

  第三十八條 所有用體力的勞動女工,產前產後休息八星期,工資照發。使用腦力的機關女職員(如女辦事員與女書記)產前產後休息六星期,工資照發。如小產(墮胎),休息兩星期,工資照發。

  〔附註〕女工產前產後的休息期內及小產時的工資由廠主擔負,如若社會保險處已經成立,則經過社會保險處發給。

  第三十九條 生產前五個月內及生產後九個月內不許開除女工,若不得她的同意,並不得令其出外辦事或遷移到別處去。

  第四十條 哺乳的女工,除享受本勞動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休息外,並規定每隔三點鐘休息半點鐘來哺小孩,不得剋扣工資,並在工廠內設立哺乳室及托兒所,由工廠負責請人看護。

  第四十一條 十四歲以下的男女,嚴格禁止雇用。十四歲至十六歲的童工,經過勞動檢查機關許可後才能雇用。

  第四十二條 每企業必須完備的詳細的登記青工童工的年齡,工作時間和工資等等。

  第四十三條 設立工廠或商埠學校,以提高青年工人的熟練程度,並給他們以補充教育,經費由廠方供給。嚴格禁止舊式的學徒制和養成工制。各種形式的學徒制,凡與本勞動法條文所規定的條件惡劣者(工資,工作時間,待遇等)宣告無效。

第八章 勞動保護[編輯]

  第四十四條 任何機關或企業,不經勞動檢查機關檢查和許可,不得進行工作,開設或遷徙地方。

  第四十五條 所有機器須設置防護器,未經勞動檢查機關檢查,與適當防護器的設置,不得增設新機器。

  第四十六條 無論何種企業,必須發給工人工作專門衣服,工作專門衣服的種類及穿著前期間,由中央勞動部特別規定之。

  第四十七條 工作條件及工作過程特別危害工人身體健康的企業(如溫度無常,毒氣等),企業管理處須供給工人特別的保護衣服及其他保護物(加護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食品,肉類與牛乳),在有毒企業內供給消毒藥品成器具,這些設備不得由工人擔負,並須按期檢查工人體格,借謀保護。

  第四十八條 各種罰款與剋扣工資須嚴格禁止,賠償損失亦被禁止,同時對雇用工人後任何時間內,徵收工人保證金或儲金制度一律嚴格禁止。

  第四十九條 因廠方過失,中間停止工作,不得剋扣工資(如機器損壞或缺少原料,廠方不能實行蘇維埃法律的規定等)。

  第五十條 工人去參加蘇維埃選舉,出席蘇維埃大會,參加職工大會或會議,擔任工廠委員會的工作,被法庭叫去當見證人,鑒定人或陪審員等,在執行工作期間,無論時間之久暫都不得剋扣工資。

  第五十一條 工人或職員,被徵到紅軍中去照軍役,因此而失去他的工作,在這種情形中,須預先發給他三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五十二條 雇主必須供給工人以工作的工具,並不得因用工具而剋扣工資。倘若工人用自己的工具,雇主必須償還工人以原價,其詳細的辦法由集體合同規定之。

  第王十三條 由工廠出資建築工人寄宿舍,無代價的分給工人及其家庭住,未建築寄宿舍的,每月由工廠津貼相當的房金。

  第五十四條 工人和職員若自願的解除勞動合同,雇主須發給他半個月的中等工資作為卸工津貼費,若雇主開除工人和職員,雇主須發給他三個月的中等工資,作為卸工津貼費。

  第五十五條 工人和職員若暫時喪失勞動能力,雇主須保留他原有的工作地位和原有的中等工資。

  第五十六條 由勞動檢查員監督勞動法之實行,凡勞動檢查員認為某一企業將有立即危害工人身體健康及生命者,勞動檢查員有封閉該企業之權,勞動檢查員的工作任務,由勞動部另行頒布之。

  第五十七條 所有受僱後在工作過程中所得的職業病,本勞動法認為與職業遇險同,並應全部撫恤之。

第九章 中華全國總工會及其地方的組織[編輯]

  第五十八條 中華全國總工會是聯合全國各企業與機關的工人和職員所組成,各項職工會及其他方組織,須根據中華全國總工會全國代表大會所通過的章程而組織之。不根據該章程所組織的各種聯合會,不得稱為職工會,也不得享受職工會在法律上應享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蘇維埃保證職工會的行動自由,有宣布並領導罷工之權,代表工人交涉並簽定合同等權,各省和各縣的產業職工總會得代表工人簽訂該商業工業或地方工人的集體合同。

  第六十條 一切集體合同及勞動合同,由工廠或店鋪委員會監督執行,因為這是職工會在企業中的基本組織,並得監視勞動法及各種關於勞動問題的法令之執行。

  第六十一條 職工會主要的任務是代表個別的或集體的工人,保護一切雇傭勞動者的利益,並努力設法改善工人的一切經濟及文化的條件,用各種方法積極的幫助和加強發展並保護蘇維埃運動及蘇維埃政府。

  第六十二條 在一切國有及協作社的企業中,職工會是直接參加和佐理這些企業的經理〔擠〕與管理。在私人的企業中,職工會成立特別機關以監督生產。

  第六十三條 蘇維埃政府給職工會的組織以物質上的幫助,並與職工會以享受郵政,電報,電話,電燈,自來水等市政公用品及鐵道,輪船等優待條件。

  第六十四條 由雇主出工資總數以外的百分之二的數目作為工會的辦公費,又百分之一作為工人的文化費。

  第六十五條 雇主開除工人須得職工會的同意,職工會的工廠委員會,店鋪委員會代表工人加入評判委員會,以解決勞資間的一切糾紛。

  第六十六條 每個工廠及店鋪委員會為直接保護自己企業中工人的勞動條件,每個企業中的工廠委員會,須組織勞動保護特別委員會,從工人的活動分子中選出三個至七個組織之。這個委員會的作用是:

  (甲)視察勞動法中關於保護勞動及集體合同的一切條文是否執行。(乙)勞動檢查機關的檢查紀錄之提議是否執行……等。

  第六十七條 職工會有向蘇維埃政府提議頒布各種勞動法令,提出並提薦勞動檢查員之權。工廠委員會之委員,根據工廠委員會的證書,有自由進出工廠和參觀全部工廠之權。

第十章 社會保險[編輯]

  第六十八條 社會保險,對於一切雇傭勞動者,不論他在國家企業,協作社或私人的企業,不論工作時間之久暫及付給工資的形式如何都得施及之。

  第六十九條 由雇主於應付的工資之外,支付全部工資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數目,做為社會保險之基金,該項百分比例表另由中央勞動部以特別命令頒布之。絕對不得向被保險人徵收保險費,也不得從工資中剋扣。

  〔附註〕保險基金,絕對不許移作與保證工人無關系的用途。

  第七十條 社會保險的優恤的種類如下:

  (甲)免費的醫藥幫助——不論是普通病,或因工作致病,遇險受傷,職業病等都支付醫藥費,其家屬也同樣享受免費的醫藥幫助。

  (乙)暫時失卻工作能力者的津貼——如:疾病,受傷,受隔離,懷孕生小孩,以及服侍家中的病人等的空缺時間內的工資。

  (丙)失業津貼費——(甲)職工會會員,做工在一年以上就可得失業津貼費,非職工會會員,做工在二年以上才可得失業津貼費。(乙)失業工人必須在失業勞動介紹所或在當地工會註冊,或由機關證明曾被雇用過,或有職工會會員證作證,才能得到優恤金。(丙)支付失業津貼費時間之長短,可按照當地情形和社會保險基金的狀況加以限制,但於失業工人仍可繼續領相當的優恤金。

  (丁)殘廢及老弱的優恤金——凡工人因一般的原因或遇險或職業病而遭受部分的或全部的殘廢,成年老不能工作,經過特別專門委員會的檢查,而確定此種殘廢的程度與性質及其家庭的狀況後,須得現金優恤。

  (戊)嬰兒的補助金——如工人生了小孩,得領取補助金來買小孩十個月所必需的物品和牛奶,但此項補助金的總數不得超過二個月的工資。

  (己)喪葬津貼費——工人及其家屬之死亡,都由社會保險處領取喪葬費。

  (庚)工人家屬貧困補助金——凡工人的家庭,專依靠工人賺工錢生活者,若工人死亡或失蹤,應得優恤金,此項優恤金的數目之大小,支付時間之長短,要看工人的家庭大小等條件,由專門委員會審查決定之。但於受僱任何企業六個月以上的工人,都得領取之。

  〔附註〕一,疾病優恤金從得病第一天算起,可達工資同樣的數目,但不能超過相當規定的最高限度,由職業病而殘廢的人,同樣可領疾病優恤金,到規定領殘廢優恤金為止。

  〔附註〕二,未成年人的失業津貼,不問他的工作時間之長短,做何種工作,都得領取之。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處之管理與社會保險基金之用途,雇主不得過問,雇主只盡納保險費之義務,由職工會的代表大會選舉社會保險機關的管理委員會,並由政府批準而在職工會和勞動部的監督之下管理社會保險基金之收集與用途。

  〔附註〕在社會保險處未成立以前,本章所列舉的各項津貼費,由雇主擔負之。

第十一章 解決勞資沖突及取遞違犯勞動法的機關[編輯]

  第七十二條 凡違犯勞動法的案件以及勞資的糾紛,或由人民法院的勞動法庭判決強制執行之,或由勞資雙方代表所組成的評判委員會及設在勞動部的仲裁委員會以和平解決之。評判委員會和仲裁委員會的工作細則,由中央勞動部另行頒布之。

  第七十三條 凡違犯勞動法及一切關於勞動問題的法令,集體合同等,無論他對於刑法受何種懲罰,都歸人民法院的勞動法庭審理之。

第十二章 附則[編輯]

  第七十四條 本勞動法有疑問或在執行上發生爭執的時候,由中央勞動部解釋之,未與中央蘇區打成一片的蘇區,由該蘇維埃省政府的勞動部解釋之。

  第七十五條 凡未與中央蘇區打成一片的蘇區,凡中央勞動部有權頒布之各種細則和表冊,該蘇區的最高政權機關有頒布之權。

中華工農兵全國蘇維埃第一次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

項英 周以栗 曾山 鄧發 張鼎丞 陳正人 朱德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

主席 毛澤東

副主席 項英 張國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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