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土地開發利用保護條例
豐寧滿族自治縣土地開發利用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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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寧滿族自治縣土地開發利用保護條例
(1994年3月15日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和《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發土地資源,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兼顧近期利益和長遠利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維持生態平衡。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珍惜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土地資源、濫用土地的行為,予以檢舉、控告。
第三條 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依法出讓、轉讓。出讓、轉讓的具體辦法,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製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土地。
第四條 為發展本地經濟,引進資金和技術,需要使用、開發土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縣的土地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並設置土地管理所,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土地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開發、利用總體規劃,擬定土地復墾、開發、利用和保護計劃。
(三)負責土地的調查、統計、評價和登記發證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檔案。
(四)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設計會審工作。
(五)負責建設用地的徵用、劃撥、出讓、轉讓的審查和報批工作。
(六)監督檢查土地的開發、利用情況。
(七)查處違法占地案件,辦理獎懲事宜。
(八)會同有關部門解決土地糾紛。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計劃、建設、水利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同級土地管理部門實施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土地權屬的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變更時,土地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必須按期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土地的使用者必須在三十日內,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依法通過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持出讓、轉讓合同和有關批准文件,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因贈與、繼承或者買賣、交換、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自地上附着物的權屬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十四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人民政府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五條 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必須經過科學考察和論證,實行統一規劃,並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
第十六條 本縣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經同級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和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荒山、荒灘、荒地、荒坡等荒廢土地進行開發、治理,並維護承包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廢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或者個人開發、利用;屬於集體所有的荒廢土地,可以依法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戶或者個人開發、利用。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承包的荒山、荒灘、荒地和荒坡,在不違反承包合同的情況下,允許其轉讓承包經營權;承包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可以繼承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條 按照規劃開發荒廢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領取《土地開發許可證》和《開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新開發的耕地,三年內減征或者免徵農業稅。
第二十二條 開發荒廢土地達到合同規定的規模和效益的,由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禁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和不行洪的河灘、河道的,必須向縣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主管部門提交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的竣工驗收,必須有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水土保持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土地。
第二十四條 二十五度以上荒坡不得開墾為耕地,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或者種草,恢復植被。退耕確有困難的,應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採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壩上地區嚴禁在河灘、草灘挖取草坯或者將草地改為耕地。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以鄉(鎮)為單位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重點保護。
非農業基本建設一般不得占用基本農田,確需占用的,必須嚴格控制占用面積。除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項目外,不得占用一級基本農田。
第二十六條 占用基本農田從事非農業基本建設的,除依法繳納有關稅費外,還應當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
(一)三級基本農田,繳納徵占土地實際價格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
(二)二級基本農田,繳納徵占土地實際價格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
(三)一級基本農田,繳納徵占土地實際價格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百。
基本農田占用補償費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繳,用於本縣基本農田的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基本農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窯、葬墳、挖砂、取土、採礦、採石、堆放固體廢棄物。
不准利用挖坑、打場等手段變耕地為非耕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後滿一年不按批准的項目開工建設,以及承包經營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耕地和自留地連續兩年不耕種的,按荒蕪土地處罰。
第二十九條 磚瓦窯用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國家建設用地的審批權限審批。人均耕地一畝五分以下的村莊,不得占用耕地新建磚瓦窯。
因進行磚瓦窯生產占用土地,以及在可以恢復耕種的土地上建設砂、石、土場或者進行採礦,必須報經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每畝五百元到一千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押金。占用的土地復墾為耕地並經土地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返還全部土地復墾押金;不能復墾為耕地或者違反覆墾規劃的,土地復墾押金不予返還,用於復墾土地。
第四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因進行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徵地。
禁止用地單位和被徵地單位私自協商占地。
建設用地經批准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需要使用國有土地(包括已有使用單位的國有土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出讓、轉讓或者劃撥手續。
第三十二條 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徵用、劃撥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徵用、劃撥耕地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下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超過上述限額的,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補償安置辦法,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鄉鎮企業和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占地補償標準,可以低於國家建設徵地的補償標準。
經批准占用耕地建設住宅的農村居民,應當按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一次性土地使用費。土地使用費屬於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以村為單位設立帳戶,實行村有鄉管,並專項用於本村的土地開發、保護,不得挪用。
徵用菜田,除依法繳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外,還應當按每畝三千元的標準,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用於新菜田的開發建設。
第三十四條 對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耕地,應當調整為機動地,在未批准建設之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發包耕種。
第三十五條 農村個體戶或者合夥興辦的企業,應當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確需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村民委員會同意,簽訂土地使用合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按徵地的審批權限報批。停止使用後,必須將土地退還集體,地上附着物可以作價交集體使用或者自行拆除,恢復地貌。農村個體戶或者合夥興辦企業需要占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住宅的,經本人申請,村民討論和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鎮居民在規劃區範圍內申請建房(包括在原批准使用範圍內接房、建小房),經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無房居住需要建設住宅的,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統一徵地後,按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規定,出讓給建設住宅戶使用;使用國有土地的,按國有土地出讓、轉讓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其住房的占地標準,不得超過當地居民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每處宅基地的占地標準為:
(一)大灘鎮、魚兒山鎮、萬勝永鄉、四岔口鄉、草原鄉和外溝門鄉控制在七分以內。
(二)其他鄉(鎮)控制在四分以內。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一)農村村民戶除身邊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戶,無房居住確需另立門戶的;
(二)農村村民戶人口超過本村村民戶均人口平均數一倍,確屬缺少宅基地的;
(三)因遭受自然災害等正當理由需要搬遷的;
(四)回鄉落戶的離休、退休、退職和退伍的幹部、職工、軍人,以及回鄉定居的華僑和港澳台同胞無房居住的。
第四十條 農村村民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年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男到女方或者女到男方落戶,一方已立門戶並有房居住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夠解決子女另立門戶需要的;
(四)出賣、出租房屋或者宅基地的;
(五)計劃外生育未處理的;
(六)違反村莊和鄉(鎮)建設規劃,侵占、超占和搶占土地未作處理的。
第四十一條 因自然條件惡化或者遭受自然災害造成生產、生活困難需要搬遷的,由本人申請,按宅基地的審批程序報批。新批宅基地的用地標準,一律按本條例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二條 建設住宅申請經依法批准後,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現場勘驗定位,發放《用地許可證》。
住房竣工後,建設住房戶應在三十日內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收,經驗收合格,由縣人民政府發放《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者《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宅基地經批准後超過兩年未建設住宅的,批准手續自行作廢,再建設住宅時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否則,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 因進行建設需要臨時占地的,應當與被占地單位簽訂合同,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占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期滿後應當退還土地。確需延長的,必須按徵地的審批權限報批。
臨時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向被占地單位繳納土地補償費;臨時占用國有土地,應當向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取得顯著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
(三)在土地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科學研究、技術推廣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土地資源的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其協議或者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對雙方各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開發,恢復植被,並按開發面積,處以每畝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地貌,拆除在該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每畝五百元以內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徵用、占用耕地荒蕪滿一年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罰收荒蕪費。連續荒蕪二年以上的,加倍罰收荒蕪費,並限期恢復生產或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止使用後,拒不退還土地的,按未經批准非法占地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地期滿不退還,又不辦理延期批准手續的,除責令其限期退還土地外,並處以每畝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逾期不退還的,加倍罰款。
第四十七條 對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手續,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的罰款。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多占用土地的,按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對非法占地的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並執行。對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行政處罰,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九條 罰款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總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予以查封。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排除妨害,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三條 侮辱、毆打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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