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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寧滿族自治縣封育禁牧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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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寧滿族自治縣封育禁牧條例
制定機關: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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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豐寧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5月3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6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豐寧滿族自治縣封育禁牧條例

  (2019年1月18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培育林草植被,維護生態安全,加快京津冀水源涵養功能區建設,實現經濟社會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封育禁牧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封育禁牧,是指為保護林草植被,在一定時期內對劃定的區域實施圍封培育並禁止放牧或者散放馬、牛、羊等草食動物的管護措施。

  第四條 封育禁牧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封育結合、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和協調全縣封育禁牧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和目標考核機制,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封育禁牧的實施和管理工作;縣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農業農村、公安、財政、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封育禁牧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育禁牧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濕地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及生態脆弱區劃入重點封育禁牧區,予以嚴格保護。

  第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管護;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林地、草地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通過承包、租賃、拍賣等形式獲得使用權的林地、草地等,由使用權人負責管護。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封育禁牧區域內的林地、草地生態植被恢復效果的監測預報,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結果。

第十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封育禁牧工作的宣傳教育,對封育禁牧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管理和保護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需要,發布封育禁牧令,劃定封育範圍,設定封育年限,規定封育方式、封育措施等,組織實施封育禁牧工作。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在封育禁牧區域設置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公示封育禁牧要求。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對林地、草地等實行資源管護。

  第十四條 在封育禁牧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放牧或者散放馬、牛、羊等草食動物;

  (二)破壞、擅自移動封育禁牧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

  (三)防火期內未經批准野外用火;

  (四)擅自砍柴、採挖樹木和其他植物;

  (五)未經批准開礦、開墾、採石、採砂、取土等;

  (六)除搶險救災外,車輛擅自進入草地;

  (七)經營性、娛樂性馬匹等擅自進入草地、林地;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在重點封育禁牧區域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第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封育禁牧工作隊伍的建設和管理,提高封育禁牧工作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封育禁牧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盡職盡責。

  第十七條 封育禁牧區內的養殖戶應當對馬、牛、羊等草食動物實行舍飼圈養。

  縣、鄉(鎮)人民政府對實行舍飼圈養的養殖戶應當給予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的扶持。

  第十八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封育禁牧區域內農業產業結構調整,拓寬農民增收渠道。

  第十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林地、草地建設投入,支持、鼓勵單位和個人採取補栽、補種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草地,恢復生態植被。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初將封育禁牧區域內草原的前三年平均產值進行測算,並予以公示。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封育禁牧區內放牧或者散放馬、牛、羊等草食動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按每隻(頭)牲畜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植被,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破壞、擅自移動封育禁牧標誌、界樁、圍欄等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並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依據《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進行處理,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四)、(五)項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四)除搶險救災外,車輛擅自進入草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經營性、娛樂性馬匹等擅自進入草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擅自進入林地的依照《河北省封山育林條例》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重點封育禁牧區域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負有封育禁牧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封育禁牧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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