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旅遊業管理條例
豐寧滿族自治縣旅遊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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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寧滿族自治縣旅遊業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9日河北省豐寧滿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1年3月10日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根據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遊業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旅遊資源,保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質量,發展旅遊事業,促進對外開放,根據《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開發旅遊資源,必須從實際出發,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兼顧近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科學保護、逐步發展的方針。兼顧國家、集體、個人利益,堅持旅遊資源有償使用、合理開發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珍惜、保護旅遊資源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予以檢舉、控告。
第五條 鼓勵縣內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資辦旅遊業,允許國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對外開放區承辦或經營旅遊項目。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旅遊管理部門主管全縣的旅遊管理工作。
第七條 旅遊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旅遊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制定旅遊管理辦法,對轄區內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
(二)組織旅遊資源普查,科學論證,分析評價,並提出開發、利用、保護的建議;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
(四)參與旅遊業建設項目的研究、論證、選址和設計會審工作,審查旅遊項目建議書;
(五)負責旅遊業的調查、統計、評價和登記發證工作,建立旅遊管理檔案;
(六)培養旅遊專業人才,舉辦旅遊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
(七)參與查處旅遊業中違犯法律、法規的案件,辦理獎懲事宜,負責旅遊安全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對旅遊環境進行綜合治理。
第八條 旅遊管理部門的管理範圍:
(一)具有旅遊價值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
(二)各種類型、規模的旅遊區、景點、設施;
(三)在旅遊區、景點、設施內進行經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及個人;
(四)為旅遊提供交通、飲食、住宿、遊覽、娛樂、健康、療養、購物、留念等服務的定點單位及個人;
(五)進入旅遊景點區內從事生產經營、科學考察、宣傳採訪、攝影錄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六)列入旅遊景點的歷史文物,由旅遊管理部門與文物管理部門共同管理。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根據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
第十條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必須經過科學考察和論證。
第十一條 境內的旅遊資源,景物保護區,分為縣級重點保護單位和鄉級一般保護單位兩類。
縣級旅遊保護單位,由縣旅遊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會商,提出界定範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由縣人民政府審批公布。
鄉級旅遊保護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提出界定範圍、保護內容、保護措施,經縣旅遊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縣人民政府批准,由鄉、鎮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旅遊保護區內,不得破壞奇山、異石、飛瀑、河流、泉井、溶洞、樹木、花草、曲徑的原始自然風貌,採取封山育林、圍欄種草、培植花木等措施,保護和恢復區內生態環境。
保護區範圍界定後,在產權不變的情況下,非經縣政府批准,不得在保護區內進行開山、劈石、伐樹、割柴、挖藥、放牧、開荒等活動。
第十三條 旅遊保護區內的國家級、省級、縣級保護的古樹和野生珍稀動植物,由林業部門設立標誌,嚴禁砍伐、攀枝摘采、獵捕、藥殺及傷害。禁止在建築物上塗抹、刻畫及張貼廣告。
第十四條 旅遊保護區內的國家級、省級、縣級保護的古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寺廟、亭塔、樓閣、碑刻、摩崖及地名、測繪、航空標誌,必須重點保護,嚴禁損害和破壞。未經主管部門批准,不准改修、搬移。不准在古遺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設新的建築物。
第十五條 旅遊保護區內實施工程建設,其避雷、防火、環保、給排水、廢棄物處理等附屬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接受城建、環保、衛生、水利、公安、消防、旅遊、文物等管理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在全縣境內具有旅遊開發價值的地方,縣、鄉(鎮)人民政府都應把旅遊業作為一項產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七條 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由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各旅遊景區整體布局,設計方案,由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八條 在旅遊保護區內開發、建設旅遊項目,須經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建設實施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地貌、異石、水域、林木、植被、古建築的原有形態。施工結束後及時淨化場地,清除建築廢物,恢復生態,美化環境,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條 旅遊區、景點的命名或更名,由縣旅遊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公章、牌匾、文件、報刊、影視、廣播、地圖、教材、工商業字號都必須使用標準名稱,禁止使用別名、舊名、俗名。
第四章 旅遊行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加強旅遊區、景點治安管理,根據需要設立治安機構和專門人員,保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加強旅遊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安全區域不得開放,開放區內的險要地段設置清晰醒目的防險告示,險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確定專人管理。加強對交通工具、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加強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三條 凡進入旅遊區,景點從事各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手續完備,證照齊全,文明經營,依照旅遊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服務標準,在指定區域地點開展經營活動,嚴禁強行兜售旅遊商品和無證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加強旅遊區、景點內衛生管理,配備人員和必要設施處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環境衛生。對旅遊區、景點內飲食、服務行業的衛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在旅遊區、景點內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環境清潔衛生,不得亂丟亂堆廢物和垃圾。
第二十五條 在旅遊區、景點內進行經營的各級各類企業,由其歸屬部門負責領導,旅遊經營活動接受旅遊管理部門的領導和協調,參加當地的行業評比檢查活動。旅遊經營單位應按照隸屬關係和行業歸口關係,建立雙重計劃統計和考核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在旅遊區、景點內,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動進行危害國家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對阻撓旅遊行程的單位和個人,旅遊管理部門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對敲詐旅遊者、旅遊企業的單位和個人,旅遊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旅遊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文化、生態效益的;
(三)在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科學研究、考察論證、技術推廣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在旅遊資源的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執行《總體規劃》,擅自更改《建設布局設計》及違章施工建設者,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二)破壞、損毀旅遊設施、公共設施及標誌的,責令修復,恢復原狀並處1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三)破壞、污染自然環境和自然景觀的,責令清除污染,恢復原貌並處1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一)盜伐、盜挖或損害各級保護的古樹、珍稀植物的;
(二)捕獵或藥殺各級保護的珍稀飛禽、野獸、昆蟲、魚類的;
(三)盜竊、破壞歷史文物的;
(四)利用宗教、封建迷信活動危害國家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
(五)聚賭、販毒、賣淫、出售黃色書刊和放映黃色音像製品的;
(六)出售假冒、偽劣商品的;
(七)擾亂旅遊環境和秩序,不聽勸阻的;
(八)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一條 旅遊行政工作人員和旅遊區景點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侮辱、毆打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拒絕、阻礙旅遊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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