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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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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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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臨沂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9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臨沂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18年8月28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三章 支持與保障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養與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遵循以人為本、社會共治、獎懲結合、突出重點、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計劃、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和評估通報等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和引導,積極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文明單位、文明家庭和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先進模範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八條 公民應當愛國、敬業、誠信、友善,遵紀守法、明禮尚德,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等文明行為規範,踐行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提升個人品德。

第九條 鼓勵下列行為:

(一)見義勇為;

(二)緊急救助;

(三)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

(四)慈善公益活動;

(五)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條 提倡下列行為:

(一)友善待人,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二)崇尚勞動,尊重勞動者,珍惜勞動成果;

(三)崇尚科學,反對封建迷信活動,自覺抵制邪教;

(四)文明節慶,文明婚喪嫁娶,文明、安全、環保祭祀;

(五)保護生態環境,節約能源資源,低碳出行,綠色消費,分類投放垃圾,減少污染產生;

(六)遵守公共禮儀,在公共場合衣着得體,言談舉止文明,不大聲喧譁,不說粗話髒話;

(七)文明上網,陽光跟帖,理性發言,傳播正能量;

(八)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時先出後進,上下樓梯時靠右行走;

(九)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時,先下後上,主動為老、幼、病、殘、孕和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不妨礙他人乘坐,不食用有刺激性氣味的食品;

(十)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遇機動車禮讓時快速通過;

(十一)文明用餐,適量點餐,提倡「光盤行動」、餐後剩餘食物打包,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主動提示或者勸導;

(十二)文明旅遊,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

(十三)文明如廁,及時沖洗,自覺保持清潔衛生;

(十四)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文明服務,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義務;

(十五)建設文明家庭,培育良好家風,弘揚尊老愛幼、平等相待、和睦相處、相互扶持、勤儉持家等家庭美德;

(十六)遵循學生認知規律和教育教學規律,弘揚尊師重教、崇智尚學的良好風尚;

(十七)弘揚沂蒙精神,傳承紅色基因,自覺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積極參加「雙擁」和軍民共建活動;

(十八)其他有益於社會文明和進步的行為。

第十一條 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從建築物、構築物中拋擲物品;

(二)在公共場所開展廣場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體娛樂活動時,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三)損毀、侵占公共設施設備,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無障礙通道;

(四)在互聯網上編造或者傳播暴力、淫穢、虛假信息,侵害他人名譽、隱私等合法權益的信息和違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五)在醫院、學校聚眾鬧事,侮辱、謾罵、威脅、毆打、挾持醫務人員和教職工;

(六)其他違反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第十二條 遵守環境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樓梯和人行道、樹木、電線杆、戶外管線以及其他戶外設施上亂塗亂畫或者非法張貼、掛置宣傳物品;

(二)在學校、醫院、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宣傳品;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亂吐口香糖,亂倒污水;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煙標識的場所吸煙;

(五)在公共綠地內折摘花木果實、踐踏草坪;

(六)在法律、法規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水域內從事洗滌、游泳、捕魚等活動;

(七)在法律、法規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

(八)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九)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露天焚燒秸稈,在城市建成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內露天焚燒樹枝、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十)在城鄉道路拋撒焚燒冥紙、遺物和其他喪葬祭奠物品;

(十一)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在運輸途中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十二)其他違反環境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第十三條 遵守交通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不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不讓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

(二)駕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或者積水路段時不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時不避讓;

(三)駕駛機動車時強行變道加塞,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喇叭,吸煙,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動通訊工具;

(四)駕駛或者乘坐機動車時向車外拋撒物品;

(五)駕駛機動三輪車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行駛;

(六)駕駛非機動車時不按照規定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隨意變道、超速、搶行、逆行,多人並排行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

(七)不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停放機動車,不規範停放共享單車等非機動車;

(八)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時不按照規定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九)在車行道內實施兜售、發送物品或者乞討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十)其他違反交通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機動三輪車行駛的區域和時段,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遵守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劃私搭亂建、私開門窗;

(二)侵占公共綠地等場地圍合庭院、種植花木果蔬等植物;

(三)堆放物品、私接管線等侵占、損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行為;

(四)違反規定停放車輛,影響物業管理區域內正常通行;

(五)違反規定飼養家禽、家畜、食用鴿、信鴿等動物;

(六)裝修房屋時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在午間和夜間從事產生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活動;

(七)其他違反社區公共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第十五條 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旅遊設施;

(二)在景物上刻劃、塗污;

(三)在景區亂扔垃圾;

(四)違反規定拍照、攝像;

(五)不服從景區安全管理;

(六)其他違反旅遊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第十六條 遵守商貿經營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欺詐、誘騙、誤導或者強迫消費者消費,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二)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費者個人信息;

(四)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牆擺賣商品或者從事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

(五)違反規定設置門店招牌、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櫥窗、顯示屏幕等;

(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過其他高噪聲的方式招攬顧客;

(七)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利用店鋪和攤點經營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

(八)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九)其他違反商貿經營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遵守養犬文明行為規範,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居民生活區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攜犬進入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博物館、紀念館、烈士陵園、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展覽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餐飲場所、候車(機)室,乘坐小型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攜犬出戶時不束犬鏈,不由成年人牽領,不主動避讓行人,不及時清除犬糞;

(四)驅使或者放任犬只傷害、恐嚇他人;

(五)其他違反養犬文明行為規範的行為。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標準,由市公安機關會同畜牧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經營管理場所禁止攜犬進入。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不受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款規定的限制。

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城市管理、畜牧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養犬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章 支持與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對文明行為及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並依法給予相關保障待遇。

第二十條 對緊急救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對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無償獻血者和造血幹細胞、遺體、人體器官(組織)捐獻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無償獻血者和捐獻者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人體器官(組織)移植等方面依法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第二十二條 對慈善公益活動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三條 對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志願者本人或者家庭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明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為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保障。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體育健身設施向公眾開放。

在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公共廁所並保持開放,鼓勵沿街單位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

符合相關標準條件的機場、車站、醫院、商場等公共場所和女職工集中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備獨立的母嬰室。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戶外工作人員等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鼓勵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二十五條 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供資金與物質支持。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為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活動提供便利,並減免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對獲得縣級以上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稱號,或者文明行為按照規定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記入個人檔案或者個人信用記錄,並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但是受表彰人員自願放棄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關愛扶持政策,對生活有困難的道德模範、優秀志願者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給予幫扶。

第二十八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文明行為先進人物。

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可以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完善教育指導、監督檢查、獎勵懲戒、投訴舉報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加強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文化廣電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文化服務,規劃、引導公共文化產品創作、推廣、宣傳,依法查處文化市場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規範文化市場秩序。

第三十一條 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和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校園欺凌和暴力,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水利、環境保護、城市綠化、房產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止城鄉建設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及時查處破壞市容環境、違法建設、損壞公共設施、損毀綠地、污染生態環境、影響河道整潔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倡導文明出行,建設實時、全覆蓋的道路監控系統,實現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執法的常態化、規範化,依法制止交通不文明行為,及時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衛生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加強文明行醫、文明就醫宣傳,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建設,優化服務流程,改善醫療服務,加強醫患溝通,維護公平有序的就醫環境。

第三十五條 商務、旅遊、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引導守法、誠信經營,依法處理糾紛,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制止和查處擾亂公共秩序、危害網絡安全等違反治安管理的不文明行為。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作為基層精神文明建設的工作內容。

第三十八條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行業協會依法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業主規約、行業協會章程,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醫療衛生機構、金融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公開服務標準,完善辦事流程,簡化辦事程序,推進網上預約、網上辦理等信息化、大數據技術應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窗口單位和服務行業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職業規範要求和崗位培訓內容,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員做到語言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範。

第四十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宣傳社會文明建設,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批評、譴責不文明行為。

車站、影劇院、商場、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的廣告設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廣告介質應當按照規定刊播公益廣告。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

鼓勵公民依法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導。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等,受理不文明行為的投訴、舉報,依法及時處理,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三條 對社會反響強烈、群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網絡等公共媒體依法予以曝光。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統一的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實現信息的公開和共享。

行政機關和相關單位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採取優先辦理、簡化程序、重點扶持等激勵措施;對信用狀況不良的,應當加強日常監管,依法實施約束懲戒措施。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視察、聽取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公共場所開展廣場舞、露天表演以及其他文體娛樂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學校、醫院、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宣傳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商業廣告、宣傳品,並對散發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發布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亂吐口香糖,亂倒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公共綠地內折摘花木果實、踐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負責賠償,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以處賠償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室內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有禁煙標識的場所吸煙的,由衛生主管部門對個人處二十元罰款,對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駕駛機動三輪車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區域和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車行道內實施兜售、發送物品或者乞討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道路兩側的經營者超出門窗、外牆擺賣商品或者從事維修、清洗等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利用店鋪和攤點經營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縣城、鎮規劃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居民生活區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其犬只;

(二)攜犬進入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攜犬出戶不束犬鏈或者不由成年人牽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攜犬出戶不及時清除犬糞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驅使或者放任犬只傷害、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犬只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因自願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因保護他人民事權益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八條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文明行為規範而應當受到行政處罰,違法行為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五十九條 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外,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處罰但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二)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投訴人、舉報人,受到行政處罰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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