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市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條例
臨沂市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條例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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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條例
(2020年4月28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12日山東省
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存與保護
第三章 傳承與弘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的保護與傳承,弘揚沂蒙精神,加強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紅色文化按照資源表現形式分為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和紅色文化精神資源。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以來,中國共產黨領導人民進行革命、建設、改革進程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留存下來的舊址、遺址、遺蹟、實物、紀念設施等。
本條例所稱紅色文化精神資源,是指以水乳交融、生死與共為核心特質的沂蒙精神。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的保存與保護、沂蒙精神的傳承與弘揚,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士紀念設施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應當遵循黨委領導、政府負責、公眾參與、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的監督管理和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的其他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黨史史志研究、檔案等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有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與傳承紅色文化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損毀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和歪曲、醜化、褻瀆、否定沂蒙精神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助、捐贈、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
第九條 對在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存與保護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專項規劃,明確規劃主題、保護措施、風貌控制、展示利用方式、資金預算等內容。
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專項規劃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為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服務和專業指導。
專家諮詢委員會的組成辦法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普查,對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予以保存。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普查的具體工作,收集代表性實物,整理普查資料,對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予以認定、記錄、建檔。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範圍內的紅色文化物質資源進行普查,並將普查結果連同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存數據庫。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將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存目錄定期通報給同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檔案和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名錄管理制度,將具有紀念、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納入保護名錄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由縣(區)人民政府申報,經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名錄。
第十五條 對列入保護名錄內尚未認定為文物的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符合文物認定標準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認定為文物。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內,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紅色文化物質資源,設置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標誌。
保護單位標誌的樣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損毀保護單位標誌。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的歷史和現狀,合理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在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二)張貼商業廣告;
(三)刻劃、塗污;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
(六)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
(七)其他破壞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環境和危害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嚴格控制在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進行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保證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壞其歷史風貌。
第二十條 本市對列入保護名錄的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保護責任人按照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的產權歸屬確定:
(一)國家所有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二)集體所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個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與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並根據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需要為保護責任人提供指導、幫助和資助,組織專業培訓,提高保護責任人的保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修繕;
(二)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及時消除自然、人為因素引起的安全隱患;
(三)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紅色文化物質資源重大損失時,立即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向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四)發現破壞紅色文化物質資源行為的,及時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日常檢查和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護責任人修繕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的修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的修繕費用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支持。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的類別、內容、規模和保護需要等情況給予修繕支持,或者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購買、產權置換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可以對列入保護名錄的可移動紅色文化物質資源進行徵集、收購。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列入保護名錄的可移動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捐贈或者出借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收藏研究機構可以給予捐贈人或者出借人一定的補償。收藏研究機構應當尊重捐贈人或者出借人的意願,對捐贈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二十六條 鼓勵對紅色文化物質資源進行合理利用。
紅色文化物質資源的利用應當符合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專項規劃,與其歷史價值、結構特點相適應,防止危及紅色文化物質資源安全和破壞紅色文化物質資源歷史風貌。
第二十七條 鼓勵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不具備開放條件的,應當在重點區域開闢宣傳展示空間,或者在合適位置設置銘牌說明。
具備條件的國有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應當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二十八條 在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內舉辦陳列展覽、進行影視拍攝活動的,應當事先徵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利用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開展各類革命傳統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黨史教育的,其展覽展示的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應當徵求黨史研究機構和宣傳部門的意見。
展覽展示和影視拍攝應當防止過度商業化、娛樂化,杜絕低俗化。
第三章 傳承與弘揚
第二十九條 沂蒙精神是本市紅色文化的核心與靈魂,應當不斷結合新的時代條件發揚光大。
第三十條 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圍繞水乳交融、生死與共的核心特質,深化研究闡發,創新宣傳普及,加強教育傳承,促進融合轉化,凝聚加快發展的強大精神力量。
第三十一條 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應當尊重歷史史實,崇尚、學習、捍衛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革命前輩、模範人物,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革命前輩、模範人物的事跡和精神。
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革命前輩、模範人物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受法律保護。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的行為,英雄烈士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提起訴訟的,檢察機關依法對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將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納入精神文明創建考核評價體系,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三十三條 市有關部門應當編制沂蒙精神弘揚工程規劃,統籌沂蒙精神研究、宣傳、教育和踐行等方面內容,引領和規範沂蒙精神的傳承與弘揚工作。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搜集老黨員、老幹部、老支前、老戰士、老模範等革命前輩和模範人物的口述歷史、回憶錄,整理提煉相關的歷史故事、革命事跡和崇高精神。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與沂蒙精神有關的理論和應用研究,挖掘和展示沂蒙精神的歷史淵源、發展脈絡、思想內涵和當代價值,推出優秀研究成果,加快成果轉化,為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提供理論支撐。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開展沂蒙精神的學術研究、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沂蒙精神的宣傳工作,拓展宣傳渠道,豐富宣傳形式,廣泛開展基層宣傳,積極開展市外宣傳與交流活動,提高沂蒙精神的知曉度和影響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播放或者刊登沂蒙精神題材作品、開設專欄、專家訪談等方式,廣泛宣傳沂蒙精神。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交通要道和大型公共場所設置沂蒙精神宣傳標識。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以沂蒙精神為主題的文學、影視、戲劇、音樂等文藝作品的創作生產,努力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藝術精湛、製作精良的精品力作。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提升沂蒙精神教育培訓基地、紀念設施,加強師資隊伍建設,擴大教育覆蓋面,充分發揮其在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中的主陣地作用。
第四十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編輯出版沂蒙精神系列讀物,將沂蒙精神教育納入黨員幹部教育培訓課程和青少年思想政治理論課程教學內容。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用沂蒙精神涵養校園文化,有計劃地將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融入教育教學過程。
第四十一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雙擁共建活動,尊重和關懷軍人軍屬,培育擁軍優屬的社會風尚。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部門、單位應當弘揚和踐行沂蒙精神,加強服務型機關建設,多為群眾辦實事、辦好事,密切新時代黨與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繫。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部門、單位應當將弘揚沂蒙精神與生態環境保護、鄉村振興、優化營商環境、新舊動能轉換等工作相結合,推進全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以紅色教育培訓、紅色文化旅遊、紅色文化創意為重點,搭建紅色文化產業發展平台,建立紅色文化產業發展標準體系,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品牌。
第四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利用納入本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發展紅色旅遊。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紅色文化特點,指導和支持旅遊企業開發、推廣具有紅色文化特色的旅遊線路、旅遊服務、旅遊產品。
鼓勵將紅色文化物質資源與當地其他文物史跡、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和自然資源相整合,拓展展示路線、內容和形式,形成聯合展示體系,促進紅色旅遊與民俗旅遊、鄉村旅遊等融合發展。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在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轉變工作作風,加強調查研究,密切聯繫群眾,自覺做到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增進水乳交融、生死與共的幹群關係。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對青少年的沂蒙精神宣傳教育,引導青少年參加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的活動,激發青少年銘記革命歷史、尊崇英雄烈士、繼承優良傳統的熱情,促進青少年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實現紅色基因代代傳承。
第四十八條 鼓勵社會公眾積極參與沂蒙精神的學習、研究、宣傳活動,自覺踐行沂蒙精神,培育愛國情懷、敬業精神、誠信意識、友善品格,逐步形成全民傳承與弘揚沂蒙精神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塗改、損毀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標誌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張貼商業廣告或者刻劃、塗污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項目建設和工程施工,造成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毀壞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修繕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過程中,明顯改變紅色文化物質資源保護單位原狀,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革命前輩、模範人物的事跡和精神,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紅色文化保護與傳承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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