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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蒙山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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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市蒙山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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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臨沂市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臨沂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3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臨沂市蒙山保護條例

(2018年1月12日臨沂市第十九屆人民代表會第二次

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建 設

第四章 保 護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蒙山生態環境保護,合理利用蒙山資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蒙山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蒙山,是指平邑縣、蒙陰縣、費縣、沂南縣行政區域內的蒙山山脈及其覆蓋區域,具體保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蒙山保護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蒙山保護範圍包括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區域。

自然保護區為特殊保護管理區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蒙山風景名勝區為重點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外的其他區域為一般保護區。

第四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區,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五條 蒙山的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蒙山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蒙山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蒙山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平邑縣、蒙陰縣、費縣、沂南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蒙山保護工作。

蒙山保護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蒙山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有關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蒙山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和蒙山保護相關工作。

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規定區域內的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蒙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利用的具體工作和蒙山保護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文物、環境保護、宗教、體育、林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工商行政管理、畜牧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蒙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蒙山保護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有關縣人民政府和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蒙山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因蒙山保護對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原住居民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給予扶持。

第九條 對在蒙山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有關縣人民政府、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和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林業、旅遊等部門組織編制蒙山保護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通過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蒙山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劃定蒙山的保護範圍,明確蒙山保護範圍內有關區域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資源保護措施等。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蒙山保護總體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統一組織編制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整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蒙山風景名勝區平邑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蒙陰風景區總體規劃,完成蒙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修改報批工作。

第十三條 蒙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界定蒙山風景名勝區和核心景區的範圍邊界,根據需要劃定外圍保護地帶;

(二)明確風景名勝資源的類型和特色,評價資源價值和等級;

(三)確定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四)劃定蒙山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五)明確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六)核定蒙山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七)風景游賞、基礎設施、居民點協調等專項規劃。

蒙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確定需要編制詳細規劃的區域,提出詳細規劃編制應當執行的重要控制指標或者要求。

第十四條 蒙山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等控制要求,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第十五條 蒙山保護總體規劃和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文物保護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區與蒙山風景名勝區重合的區域,城鄉規劃應當與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協調一致。已經編制完成的城鄉規劃,不符合蒙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應當進行修改和調整。

第十七條 編制蒙山保護範圍內各類規劃,應當突出蒙山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傳統風貌,維持生態平衡。

第十八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各類規劃經批准後,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並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經批准的各類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或者備案。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九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蒙山保護總體規劃和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文物古蹟和生態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其綠化、環保、消防、防洪、安全、供電、供排水、環境衛生、水土保持、節水等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蒙山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觀、森林資源、野生動植物資源、水土資源、地質遺蹟、地貌和文物古蹟,不得造成污染或者損壞。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植被。

第二十二條 在重點保護區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經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城鄉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手續。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重點保護區內從事建設活動,在依法辦理許可前,應當徵求市城鄉規劃部門的意見。

在重點保護區內修建纜車、索道、水庫、鐵路、高等級公路等重大建設工程,在報經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前,應當將項目選址方案報市城鄉規劃部門核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違反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重點保護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或者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在蒙山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蒙山風景名勝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四章 保 護

第二十四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的山體、森林植被、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河道水體、地質遺蹟、礦產奇石、歷史遺蹟遺址、人文遺存、傳統村落等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及其所處的環境均屬蒙山資源,應當嚴格保護。

第二十五條 市、有關縣人民政府和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蒙山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加強調查評估,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有關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蒙山保護範圍內的資源和環境保護工作:

(一)建立山體保護聯合執法檢查機制,及時發現查處侵占、破壞山體的各類違法行為;

(二)保護植被、加強綠化,按照規定退耕還林,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對重要景區、景點實施定期封閉養護,提升森林質量;

(三)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確定森林防火期,劃定森林防火區,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成立森林火災專業撲救隊伍,配備必要的森林防火設施與設備;

(四)建立健全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警、檢疫御災、防治減災體系,制定防治應急預案,加強防治基礎設施建設和應急防治設備、藥劑儲備,完善防治保障措施;

(五)對古樹名木登記造冊,落實保護復壯措施;

(六)劃定生態保護區域,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生長環境;

(七)加強對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護,嚴格執行取水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落實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措施,防止過度開採和水體污染;

(八)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體系,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措施,預防和治理土壤污染,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

(九)建立古建築、碑碣石刻以及其他歷史遺址、遺蹟等文物古蹟檔案,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落實保護措施;

(十)建立傳統村落名錄,加強對傳統村落的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十一)積極推進「廁所革命」,推動鄉村廁所建設和改造,提高旅遊廁所建設和服務標準,改善環境衛生條件;

(十二)採取必要措施,妥善保護蒙山其他資源和環境。

第二十七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不得實施非法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對已遭到破損或者存在破損隱患的山體,應當及時修復治理,恢復山體自然景觀和生態功能。

山體修復治理應當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確定責任人。無法確定的,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或者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修復治理。

第二十八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從事餐飲、賓館等服務性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確保垃圾處置、污水和油煙排放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九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嚴格限制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隨意丟棄盛裝農藥的容器、包裝物、過期報廢農藥和不可降解的農用薄膜,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條 蒙山保護範圍內,除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未辦理取水許可不得取用地表水或者開採地下水。

禁止向蒙山保護範圍內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寫生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挖沙、取土、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行為;

(二)擅自採挖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及野生連翹、黃荊、杜鵑花、野菊花、小葉鼠李等本地特色植物;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攜帶火種進入核心景區,在禁火期、禁火區內吸煙、點火、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祭祀用火等;

(五)規模化養殖畜禽;

(六)非法零星採集鵝卵石、麥飯石、化石等景觀石或者珍稀岩石;

(七)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八)亂扔垃圾;

(九)其他破壞蒙山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重點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演藝、廟會、攀岩、滑翔、體育賽事等活動;

(三)從事影視拍攝活動;

(四)刻字立碑、設立雕塑、捶拓碑碣石刻;

(五)採伐移植樹木、挖掘樹樁(根)、放牧、採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

(六)引入外來物種;

(七)圍堰築壩、截流取水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八)其他可能對蒙山風景名勝資源造成不利影響的活動。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活動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決定。

在一般保護區內進行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一般保護區內,經批准進行的建設活動,建設規劃、建築物的設計應當與重點保護區的景觀相協調,不得對山體形成封閉式遮擋。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條 有關縣人民政府和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根據蒙山的特點,保護紅色文化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弘揚愛國主義,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五條 有關縣人民政府和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蒙山保護總體規劃,扶持蒙山保護範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居)民,利用資源、環境條件發展生態農業、生態林業和旅遊服務業。

第三十六條 有關縣人民政府和臨沂蒙山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制定政策,鼓勵重點保護區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以集體財產、家庭財產通過股份合作、聯合經營等方式,參與旅遊發展。

第三十七條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公益性崗位招聘時,應當優先錄用重點保護區內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第三十八條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應急預案,完善信息化平台建設,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遊客的最大承載量,及時發布客流信息,禁止超過最大承載量接納遊客。客流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三十九條 進入重點保護區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和車速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機動貨車、工程車等重型車輛因建設需要進入重點保護區的,應當達到密閉化運輸要求。

第四十條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垃圾分類收集並清運下山,提高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

單位和個人應當減少攜帶包裝物進入重點保護區。鼓勵遊客自帶垃圾下山並投放到指定地點。

第四十一條 重點保護區內交通、服務等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和劃定範圍進行經營活動,不得欺詐和誤導遊客,不得有圍追兜售、強買強賣、非法攬客等擾亂景區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公布投訴電話、設立投訴點,受理公眾對重點保護區管理和服務的投訴。對公眾投訴,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作出處理決定,並回復投訴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投訴者說明理由。屬於有關部門處理的事項,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並告知投訴者。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保護區的規劃實施情況、資源保護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蒙山保護範圍內擅自取用地表水或者開採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蒙山保護範圍內的水體排放、傾倒污水、寫生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重點保護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二)在重點保護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三)在重點保護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重點保護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進行挖沙、取土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擅自採挖野生連翹、黃荊、杜鵑花、野菊花、小葉鼠李等本地特色植物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採挖的植物,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擅自採挖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攜帶火種進入核心景區,在禁火期、禁火區內吸煙、點火、燒香、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孔明燈、祭祀用火等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規模化養殖畜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非法零星採集鵝卵石、麥飯石、化石等景觀石或者珍稀岩石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的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亂扔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重點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遊樂、演藝、廟會、攀岩、滑翔、體育賽事等活動的;

(三)從事影視拍攝活動的;

(四)刻字立碑、設立雕塑的;

(五)圍堰築壩、截流取水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的;

(六)其他可能對蒙山風景名勝資源造成不利影響的活動。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重點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捶拓碑碣石刻的;

(二)挖掘樹樁(根)、採集藥材和動植物標本的;

(三)引入外來物種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重點保護區內放牧的,由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者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市、有關縣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蒙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風景名勝區條例》《山東省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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