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古茶樹保護條例
臨滄市古茶樹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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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古茶樹保護條例
(2016年8月30日臨滄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古茶樹保護和管理
第三章 古茶樹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古茶樹資源,規範古茶樹的管理活動,促進古茶樹資源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古茶樹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野生茶樹和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栽培型茶樹。
栽培型古茶樹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專家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古茶樹保護、管理和利用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古茶樹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兼顧生態、社會和經濟效益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古茶樹保護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制定古茶樹保護、管理和利用專項規劃。
第六條 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野生茶樹保護管理工作;市、縣(區)茶葉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栽培型古茶樹保護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公安、市場監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茶樹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古茶樹保護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協助做好轄區內古茶樹保護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村規民約保護古茶樹。
古茶樹所有者、經營者有保護管理古茶樹的責任和義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破壞古茶樹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古茶樹保護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用於古茶樹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茶樹保護管理補償機制。
第二章 古茶樹保護和管理
第十條 古茶樹保護實行園區界定保護、單株掛牌保護和分類分級保護。
(一)縣(區)內的古茶樹保護園區和實行單株掛牌保護的古茶樹,由縣(區)人民政府確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撤銷;
(二)跨縣(區)的古茶樹保護園區,由市林業行政部門、市茶葉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確認,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或者撤銷;
(三)古茶樹分類分級保護分別由市林業行政部門、市茶葉管理機構確認。
第十一條 古茶樹保護標識由市林業行政部門、茶葉管理機構設計,由縣(區)人民政府統一製作和設立。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在古茶樹保護管理中具有下列職責:
(一)開展古茶樹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和檢查;
(二)保護和改善古茶樹生長的生態環境;
(三)規劃建設古茶樹保護管理基礎設施;
(四)開展古茶樹保護管理和利用相關技術培訓;
(五)有計劃地遷出古茶園內影響古茶樹生長環境的居住戶、加工廠和其他建築物。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古茶樹數據庫、檔案庫、產品實物庫,建立古茶樹種質資源繁育基地。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古茶樹所有者、經營者在栽培型古茶樹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按技術規範、標準對古茶樹進行管護和利用;
(二)種植有利於古茶樹生長的植物,施用有機肥;
(三)美化、淨化古茶園園區環境。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採伐、移植、運輸古茶樹;
(二)伐樹採摘古茶樹樹葉、花果等;
(三)對古茶樹進行挖根、剝皮;
(四)對古茶樹進行台刈;
(五)使用危害古茶樹生長和茶葉品質的農藥、化肥、生長調節劑;
(六)在古茶樹保護園區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擅自移動、破壞和偽造古茶樹保護標識;
(八)其他危害古茶樹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古茶樹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一)因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移植古茶樹;
(二)新修建(構)築物;
(三)建設旅遊項目;
(四)採石、挖砂、取水、取土、探礦、採礦;
(五)開展科學研究、考察、教學實習、影視拍攝。
第三章 古茶樹利用
第十七條 古茶樹利用應當尊重古茶樹所有者的意願,維護古茶樹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古茶樹開發利用扶持政策,推動古茶樹產業和其他產業融合發展。
第十九條 古茶樹的利用,鼓勵和支持下列行為:
(一)開展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註冊地理標誌證明商標;
(二)投資參與古茶樹保護和進行科學研究;
(三)投資建設古茶樹種質資源庫、種質繁育基地、茶葉莊園、茶農專業合作社;
(四)開展古茶樹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茶樹歷史文化,打造古茶樹景觀和品牌;
(五)開發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古茶樹產品品牌,合理開發古茶樹資源,培育古茶樹資源利用產業鏈,提升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條 古茶樹利用,可以採取合資、合作、租賃、承包、轉讓等方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分別由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茶葉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的,沒收採伐工具、實物、違法所得,並處每株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改正,並處每個標識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分別由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茶葉管理機構處以每株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由市、縣(區)林業、茶葉管理機構、國土資源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分別由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茶葉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關生產、加工、流通企業和個人,在古茶樹產品經營活動中摻雜使假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管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古茶樹造成危害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古茶樹保護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古茶樹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森林公園、城鄉建設規劃區、風景名勝區內的古茶樹保護,適用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同時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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